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23號
TPHM,104,聲,823,2015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郭立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立力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服刑,日前已假釋出獄並已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無再限制聲 請人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又此請求最嚴 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 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 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 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 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 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 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 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 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郭立力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不服 ,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臺 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撤銷發 回,其他上訴均予駁回而告確定,故聲請人所涉如附表編號 4 所示犯行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 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 顯有困難,故為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聲請 人如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被告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郭立力│ 1 │轉投資無│郭立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49 │ │價值小公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 │ │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2 │虛偽循環│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3 │不實預付│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4 │為客票融│郭立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資及押匯為│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虛偽不實交│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易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5 │以短期借│郭立力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以其他預│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付款名義貸│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6 │虛偽買賣│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7 │背書保證│郭立力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8 │設立宏森郭立力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