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1號
104年度聲字第1845號
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李後順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李後順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金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富山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後順部分: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現無串證、逃亡 之虞,且被告李後順已知悔悟,又罹患肺結核病,須在院 治療,雖涉重罪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二)被告周金富部分:被告周金富因交友不慎,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捲入本件強盜案中,被告深感後悔,因被告母親罹 患癌症,情況每況愈下,時日不多,請體諒被告,讓被告 盡為人子義務及孝心,盼能照顧及陪伴母親,且繼父有高 血壓、糖尿病,二哥患有白血病,願每天到警局報到,請 准予交保云云。
(三)被告張富山部分:本案被告張富山所犯為5年以上之罪, 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家中父 母年邁高齡近80歲,近日外出時發生意外摔斷腿,家中經 濟中斷,請法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故申請指定具保金額、限制住居,或第三人具保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 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 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後順之辯護人、聲請人即被告周金富 、張富山等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8月、7年8月、7年4月,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 宅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三人因涉犯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 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 且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4 月,其犯罪嫌疑自均屬重大;又被告三人所犯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被告 所犯既為重罪,並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 畏罪逃亡之機會,以被告經判處刑期非短,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本院 就本件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仍 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三人之必要。(三)另查:⑴被告李後順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意旨以被告李後順 罹肺結核病,須在院治療等情,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經該所先後覆稱:「該員(按即被告 李後順)於104年6月1日安排所內健保一般科門診,自述 現無不適,另據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 11月20日及103年12月1日之痰液塗片及培養檢查結果( AFB STAIN及AFB CULTURE)三套均陰性,目前該員收容於 負壓隔離病房,藥物持續治療中」、「收容人(按即被告 李後順)自103年11月14日羈押入所,曾因肺結核,未明 示者、失眠、皮膚病、胸痛及高血壓等症於所內就診; 104年6月5日再度安排所內健保一般科門診,自訴目前無 不適,胸腔科及感染科藥物服用中」,有該所104年6月3 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 104年6月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該 所上開函覆被告李後順之身體狀況,被告李後順痰液塗片 及培養檢查結果既呈陰性,自訴目前無不適,且看守所有 給予藥物服用中之情節,尚難認告李後順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⑵被告周金富聲請意旨以其母親罹患癌症,父兄都有疾病 等情;被告張富山聲請意旨以其家中父母年邁,近日外出 時發生意外,家中經濟中斷等情,縱係屬實,惟此與被告 二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亦非法定得以停 止羈押之原因,被告二人據此聲請具保,自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羈押之原因關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 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李後順辯護人 及被告周金富、張富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