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嵩鑑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嵩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嵩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3年4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6月5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情。
二、查受刑人徐嵩鑑前因不動產經紀業案,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2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 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嗣受刑人經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刑滿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104年6月5日 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 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