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銘(原名林建毅)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4年執聲付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4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 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6月5日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