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31號
TPHM,104,聲,1531,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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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政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政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 4日裁定羈押。嗣起訴而經原審訊問後,於103年12月11日執 行羈押,歷1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之 供述內容,與卷附之同案被告沈伯融、被害人郭月幸、李正 夫、陳阿妙、林淑美、李中珏、共犯即少年潘O偉、被害人 陳蔥、邱張碧蓮陳梅香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必要,而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 未遂遭逮捕,且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為自首,顯見被 告到案前均無逃亡拒捕之行為。況被告家境並非富裕,應無 資力潛逃出境,且其父母均健在,復有配偶及三名子女,亦 無棄家逃亡可能。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詐騙團核心成員陳俊杰與 綽號豪哥男子,應無串滅證之可能,且被告所涉亦非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㈢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犯罪所得僅87,700元,建議具保之保 證金不超過10萬元,並以限制住居方式即足以達到保全被告 執行之目的。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2 次未遂、6 次既遂 )係於半年內密集為之,顯係基於一整體計畫所為,況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應無證據顯示其缺乏遷善可能,其既於犯後 悔悟並坦承犯行,復供出集團核心成員,已無法在交保後與 其等聯繫,原審未考量前情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稍嫌



速斷,懇請鈞院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 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 第4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沈 伯融、被害人郭月幸、李正夫陳阿妙、林淑美、李中珏、 共犯即少年潘O偉、被害人陳蔥、邱張碧蓮陳梅香等人證 述,復有卷存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據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既已就 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衡之被告已預 見遭法院判處重刑,非無畏懼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而有 逃亡之虞;況被告103年8月21日至9月3日間,竟犯8次加重 詐欺等相關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增訂,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 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 ,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 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本院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 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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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