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恒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104年度
聲觀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恒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捷運路與疏洪東路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 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 0000號)各1紙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 、第4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塊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080公克,驗餘淨重0.6060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此次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因雙親身故,哀傷過度,一 時糊塗而施用毒品,現已深自悔悟,且被告與大哥共同扶養 稚齡2子而負擔家計,絕不再犯,祈請再給一次機會云云。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前揭第十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就其於104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2包可查,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所陳其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節,縱然非虛,亦與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 分。
四、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 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已悔悟、家境清貧且有稚兒待 撫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