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韻如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賴春賢、黃秀鳳(原名賴黃秀鳳)詐欺案件,
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01、
120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春賢、黃秀鳳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 年度易字第934 號詐欺案件,經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韻如分別 代為繳納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5 千元,該案件已結案, 請准予發還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易字第934 號詐 欺案件之卷證,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卷,而依抗告人所提 出保證金收據2 紙,繳款日期均為民國69年4月1日,然被告 不明,案號不明,繳款人則分別為賴春賢及賴黃秀鳳,均非 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其為被告賴春賢、黃秀鳳繳付保證金 等語,尚乏依據。且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查證結果,抗告人所指被告賴春賢所涉之70年度易字 第934 號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0年10月20日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送執行,而被告黃秀鳳則無任何前 案紀錄。被告賴春賢所涉之上開案件,既係經判處罪刑確定 而移送執行,縱有抗告人所指繳付保證金情事,亦非屬原審 發還保證金,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云云,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保證金是抗告人所繳付,業經提出繳款收 據附卷可證,雖抗告人係替妹及妹夫(即被告黃秀鳳、賴春 賢)繳納刑事保證金,然實際繳款人係抗告人,抗告人自有 權聲請發還,以維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甚為牽強 ,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易字第934 號詐欺案件 之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卷。抗告人雖提出保證金 收據2 紙,並稱該保證金係抗告人替被告賴春賢、黃秀鳳繳 納刑事保證金云云,然觀該2張保證金收據(原審卷第9頁) ,其上所載之繳款人分別為賴春賢及賴黃秀鳳,均非抗告人 ,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陳述,即認該保證金係抗告人代為 繳納。且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繳納,自無由第三 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本件
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繳款人既分別為賴春賢及賴黃秀鳳,而 非抗告人,揆諸前揭要旨,抗告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 抗告人主張其為被告賴春賢、黃秀鳳繳付保證金,並聲請發 還云云,自無可採。原審本於同一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非無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