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499號
TPHM,104,抗,499,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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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江博緯
代 理 人 陳仁豪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黃昇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博緯前曾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黃昇勇等人涉犯傷害等一案,經原審103年度自 字第21號以該案件與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為同一案件為 由,判決不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即103年度自字第 18號)顯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人」之範 疇,自得依同法第332條前段聲請承受訴訟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案外人 周榮宗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 該案(即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業經原審於104年1月23 日審結,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今案外人周榮宗雖 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承 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自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 原自訴案件)前已於104年2月26日經鈞以104年度抗字第158 號載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自訴案件即回復至最初起訴繫 屬於原審而未為裁判之狀態,並未審結,原裁定不准抗告人 承受訴訟洵屬違法等語。
四、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 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 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33 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案外人周榮宗前以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 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於103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該案自訴 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 形,而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該 自訴;案外人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2月 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認就被告江宜樺、王卓 鈞、方仰寧部分,案外人周榮宗之抗告為有理由,就被告 馬英九部分,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而將該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並諭知不得再抗告;惟被告江宜樺不服, 先後向本院、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抗告,分別經本院於 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0 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認被告江宜樺 之再抗告、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又案外人周 榮宗因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本件抗告人乃於104年4月2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319條第1項規定,以犯罪 之被害人即江博緯,向原審法院聲請承受前開訴訟等情, 有上開案外人周榮宗之自訴狀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抗告人之刑事 聲請承受訴訟狀、各該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案外人周榮宗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終局裁判 後之104年3月21日死亡,惟該裁定於104年2月26日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並於同日因 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該自訴案件即回復至最初繫屬於原審 法院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並無案件已經審結之可言。原 審以前開自訴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23日審結,而 案外人周榮宗於104年3月21日死亡,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3 2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容有違 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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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