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昰森
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陳韻涵
被 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4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原自訴 人周榮宗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 惟該案業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 裁定自訴駁回而審結,原自訴人雖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 已審結,即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雖經原審裁定 自訴駁回,然經原自訴人周榮宗抗告,本院於104年2月26日 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則 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駁回之裁定既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且因本院發回之命令而回復繫屬。嗣原自訴人身故,抗 告人黃昰森依法向受發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承受自訴 ,於法要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承受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請 准予承受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自訴人周榮宗自訴江宜樺、方仰寧、王卓鈞等三人 殺人未遂之案件,經原審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 18號裁定自訴駁回,原自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2月 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 18號自訴駁回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有各該裁定附卷 可查。惟原自訴人周榮宗自訴被告江宜樺、方仰寧、王卓鈞 等人涉有殺人未遂案件,雖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重新繫屬,但重新繫屬原審法院之案號已非「103年度自 字第18號」,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確已於 104年1月23日審結,而觀諸抗告人黃昰森於104年4月17日向 原審所提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係聲請承受原審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但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 」既於104年1月23日審結,即無「103年度自字第18號」之 訴訟可為承受,是原裁定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於104年 1月23日審結,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 告人如欲聲請承受訴訟,應向原審法院重新分案繫屬之案號 為聲請。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駁回承受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