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江曾春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八六六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開庭之法庭錄 音雖經該院當庭播放,然僅就部分筆錄內容酌為修正,因聲 請人患有失智症,記憶及臨場反應均有顯著降低,且當庭播 放錄音時喇叭音量較小,與聲請人江曾春花法庭席位亦有相 當距離,致聲請人對法庭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有相異或 承辦法官對訴訟指揮有無不當之處均無法於第一時間精確反 應;又該院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開庭之法庭錄音,聲請人並 未得聽聞,是聲請人須待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方有充裕時間細 聽錄音內容是否尚有可議之處,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 訴訟權,爰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一0三年十月九日、同年十 一月四日審理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文明。再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係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 出,其上「具狀人」係蓋有「江曾春花」之印文;另有刑事 陳報狀於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提出,其上「具狀人」亦蓋有 相同印文。而上開「江曾春花」之印文,與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受理一0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提出 之交付審判聲請書狀及委任狀之「江曾春花」印文相同,惟 江曾春花於一0三年十月九日訊問時陳稱:「(上開書狀上 蓋有印章,該印章是否為妳所蓋印?)我不知道」,「(上 開印章是否妳的?)看不懂」,「(妳的印章是誰刻的?) 印章都放在抽屜裡,我都沒有去摸」等語(詳該卷第一三九
頁反面),足證江曾春花並未使用該印章,則本案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果為伊所聲請,實有可疑。原審遂先後命 江曾春花於一0四年三月四日、四月一日到庭確認以為補正 ,惟伊均未到庭,反而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 七日有「具狀人江曾春花、撰狀人江德泉」之刑事陳報狀提 出。其中「江曾春花」之印文又與上述印文相同,則依前揭 江曾春花之陳述,仍無法判斷是否為江曾春花依自己之意願 提出,是本案之聲請狀既無法認定係江曾春花所制作,江曾 春花復不補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制作文書之 程式顯有不合。
㈢況本件係聲請交付一0三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四日期日 之錄音光碟,惟其中一0三年十月九日之錄音紀錄,原審已 通知江曾春花及代理人陳敬穆、劉德弘律師到庭於一0三年 十一月四日播放(陳敬穆律師於播放中因有他案先行離庭) ,經江曾春花及劉德弘律師確認就漏載部分予以補記無誤後 ,並在筆錄上簽名,故已無交付必要。至一0三年十一月四 日之期日,除播放一0三年十月九日之錄音紀錄外,僅確認 江曾春花有告江佩怡之意,且亦有代理人劉德弘律師在場, 經確認筆錄無誤後簽名在案,故亦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必要」之情形,而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至撰狀人江德泉有無盜刻、盜用「江曾春花」印章、印 文,及在本案與一0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案件中有無偽造印 文進而行使等行為,則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併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不識字、不知法庭進行方式、對 法律完全一無知悉之患有失智症老婦,其至法庭接受法官之 訊問精神已處於極度緊繃之狀態,而當時之法官不管聲請人 患有失智症且不識字的事實,突然的詢問聲請人與犯罪事實 無關之形式問題,且法官當時恐已預設立場而認為提起交付 審判案件乃聲請人之子江德泉所主導,故刻意將蓋有聲請人 印文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等提示與聲請人看,並以嚴 厲強勢的態度要求聲請人立即回答,並禁止聲請人當庭詢問 律師任何問題,然聲請人根本不識字,討論案情時皆係以口 頭之方式與律師討論,根本不會去看書面之文件,任何文件 對於一不識字之年邁老婦而言,都只是白紙黑字一張!若法 官自認其行為坦蕩、訴訟指揮並無不當而可經得起第三人之 檢視,當會依法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由聲請人確認錄音內 容,而非以不合理之程序上理由加以駁回,且若要確定聲請 人之真意僅要由聲請人補正親筆簽名即可,根本無須一定要
聲請人到場之必要。再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刑事開 庭通知僅記載要求聲請人到場之文字,並未說明到場之目的 是要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真意,故此 種未記載理由之刑事庭通知書並非法院之裁定,客觀上根本 不能認為屬於法院對聲請人之補正通知,是原審未先以裁定 通知聲請人補正製作文書之程式,而率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故請准予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聲請,方為適法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 度聲判字第八號案件於一0三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四日 審理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已分別詳述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 據及理由,聲請人由江德泉代為撰狀不服提起抗告,亦僅泛 稱聲請人為一不識字、不知法庭進行方式、對法律完全一無 知悉之患有失智症老婦云云,卻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 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江曾春花依自己之意願提出,甚 且,本件抗告狀上「具狀人江曾春花、撰狀人江德泉」印文 (見本院卷第一0頁),和之前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三月二十七日有「具狀人江曾春花、撰狀人江德泉」之刑事 陳報狀上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五頁),則本案之 聲請狀既無法認定係江曾春花所制作,故本件抗告狀是否係 依江曾春花本人之意願所制作,亦非無疑。準此,原裁定認 本案之聲請狀既無法認定係江曾春花所制作,駁回聲請人請 求,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