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亦文(英文姓名:Irwin Yih Wen Tsai)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唐玉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通緝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所為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0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蔡亦文因與同案被告林乾祥涉嫌共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賄罪嫌,由檢察官以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八號、第二0四七二號提起公訴,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審理 ,嗣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以九七北院隆刑速緝字第六二六號發佈通緝,另林乾祥經本 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判決無罪,並於一0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抗告人之本院通緝紀錄表及 林乾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因遷 出國外,業已除戶,又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經該 院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該院第一法庭行 準備程序,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聲請人住所1355 Mur chison DR. Millbrea CA 94030 U.S.A.送達傳票 ,該文書 原經簽收,嗣遭退回,抗告人未到案接受裁判等情,經調取 該案全卷,並核閱該案卷內所附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列印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戶籍 謄本、該院送達證書、郵件簽收回條、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條二字第○○○○○○○○○○○號函 及本院前揭通緝書(稿)無訛,足見抗告人有意規避法院傳 喚,並匿居國外,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至 為明確,其通緝程序,洵屬合法。
㈢抗告人前以其未獲開庭通知,以致未能出庭受審,並非有意 逃匿不到庭,且同案被告林乾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同理, 抗告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通緝 程序不合法,況抗告人業已陳報其美國住居所及送達代收人 ,足認抗告人已無通緝之必要為由,委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撤
銷通緝及開庭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一0三年八 月七日、九月四日分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九0四號、第 二三五一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先後以一 0三年度抗字第八0五號、第九五九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有上開案卷全卷及裁定各一紙在卷可按。嗣該 院依上開本院撤銷發回意旨,依聲請人委任辯護人具狀呈報 其於美國之住所「66 Kathleen Court.Pacifica,Ca 94044, U.S.A.」及所陳明送達代收人即辯護人顧立雄律師之執業法 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 傳喚聲請人及通知辯護人,定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十一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六法庭行調查程序,以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意逃匿不到,或僅因受通緝後,畏於入境證照審查作業 遭緝獲移送程序而不願到庭,其通緝原因是否消滅或通緝是 否顯無必要,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入境到庭,僅委 任辯護人到庭並具狀表明如上聲請意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0三年度他字第四九號、第五二號案卷可參。另抗告 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至今迄未入境,且已除 戶,於我國並無戶籍資料,此有原審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查 得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及除戶簿冊影像查詢 結果列印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應認其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 通緝必要。至本件聲請狀敘及聲請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一事 ,此乃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事項之判斷 ,仍待聲請人經緝獲到案進行審理後,始能釐清,核與聲請 人有無逃亡或藏匿而應予通緝之程序事實無涉,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撤銷通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送達是否合法攸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認定,倘被告未受合法送 達而無從出庭受審,即難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法院如逕予 通緝,此通緝即非適法;又若通緝之原因消滅或顯無通緝之 必要,法院亦應撤銷通緝。查抗告人為美國公民,其於七十 年八月間遷入我國戶籍前,原居住美國,抗告人遷入我國戶 籍不久後即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遷出國外,僅入籍我國短短 五年,且本案係於九十六年底起訴,距抗告人戶籍遷出國外 之時已有二十餘年,難謂其遷出之行為與本案有任何關聯, 又抗告人既係外國人,未設籍於我國實屬常態,自難以其未 設籍於我國,逕認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
㈡再者,原審雖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七年六月間囑託 外交部於國外為送達,惟該二次囑託送達之傳票上所載之送 達處所,乃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申請書上所 填載之舊地址,然法院先後二次送達傳票之期日與該日已相
隔有十月、一年五月之久,抗告人斯時並未居住於該址;況 且,第一次送達證書係由不知名之人士誤為簽收後,復因發 現錯誤而退件,第二次則因無人認領而遭退件,故兩次傳喚 抗告人均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並不知其遭受傳喚 以致未能出庭受審。
㈢又本案共同被告林乾祥對同案被告高村德為行賄行為當時,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 而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 ,是以共同被告林乾祥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 為應屬不罰,並經鈞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同理,無論抗告人有無與林乾祥共同行賄高 村德之情形,亦因行為當時尚無處罰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之行賄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抗告人並無犯罪嫌 疑之情形已明,況抗告人前已陳明其於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 收人,足認已無通緝之必要,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 條規定逕行判決抗告人無罪。
㈣另觀通緝將造成無拘票亦得拘捕之效果,其侵害人權情節較 之拘提更為嚴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逕行拘提猶 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則通緝自亦須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為 要件,始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當然解釋。核本案共同被告 林乾祥既經鈞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則抗告人無論有無與共同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 被告高村德之情形,亦因行為當時尚無處罰對於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之行賄,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並無犯罪嫌 疑重大之情形已明,且抗告人已陳明其於美國之住所及送達 代收人,原審法院自可為合法送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六條規定諭知抗告人無罪,以終結本案,是足認抗告人已無 通緝之必要。
㈤據上,本案被告本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亦非本於逃亡之 意思而離境及將其戶籍遷出國外,且先前之開庭通知均未經 合法送達被告,故原通緝處分本非適法;何況本案之刑事判 決確定後,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更為明確,且被告 亦已陳報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故對被告顯已無通緝之 必要,自應依法撤銷對被告所為之通緝。懇請鈞院撤銷原裁 定,以保抗告人基本權利等語。
三、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又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顯 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和同案被告林乾祥因於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一年
一月間,向同案被告高村德交付四十萬元賄款乙情,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於九十六年十月 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八、二0四七二號提起公 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五九號影卷第一一至一六頁)。 ㈡次按抗告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一00年六月 二十九日經修正公布,於一00年七月一日生效,於該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增列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是抗告人和同案被告林乾祥對同案被告高村德為行賄行為 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 範並科以刑罰,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 ,並無處罰之明文。
㈢又本案起訴後,同案被告林乾祥因行為時,該行為並無處罰 規定,而判處無罪確定;同案被告高村德則因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有本 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六至一三頁)。
㈣準此,本件共同行賄之被告既因行為時該行為無處罰規定, 判決無罪確定;而受賄者所認定之行為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則涉犯同為行賄罪嫌之抗告人是否仍有處罰可 能,而有通緝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審未審酌通緝是否仍有 必要,即駁回本件撤銷通緝之聲請,容有未洽。五、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確認抗告人是否仍有通緝之必 要,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