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瑋
余佩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2號、103年度偵字
第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瑋係告訴人周怡君之配偶(查2人 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已於102年10月30日協 議離婚,並於102年11月1日為離婚登記),被告余佩芸、劉 宗瑋(下稱被告2人)同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原名行政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102年7月23日因應衛生署改制衛生福 利部而更名為現稱,下稱雙和醫院)任職,余佩芸明知劉宗 瑋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劉宗瑋、余佩 芸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至同年7月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為通姦、相姦行為,其中於 102年7月7日及翌(8)日間,並在屏東縣恆春鎮○○里○○ 路00 0號之「海境渡假民宿」(下稱海境民宿)內投宿並為 性交行為1次,嗣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出遊信用卡帳單及被告 劉家瑋之電腦內存有被告余佩芸裸身洗澡之照片,追問被告 劉家瑋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劉宗瑋涉犯刑法第239條前 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余佩芸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2 人確有為被訴通姦、相姦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彼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 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宗瑋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 被告余佩芸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係以:㈠證 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2 人一起出遊及 在被告劉宗瑋之電腦內發現被告余佩芸裸體之照片、㈢被告 劉宗瑋與告訴人使用手機通信軟體「Whats APP 」(起訴書 誤載「Line」)之對話內容、㈣被告劉宗瑋個人臉書網頁內 容、㈤被告劉宗瑋信用卡刷卡紀錄、㈥被告劉宗瑋於102 年 1 月至12月之雙和醫院值班表及出缺勤狀況、㈦墾丁海境度
假民宿官網畫面翻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宗瑋供 承與告訴人周怡君於100年10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2 年11月1日登記離婚,其於100年8月間前往雙和醫院擔任醫 師期間認識被告余佩芸,並有與被告余佩芸於102年7月7日 及翌(8)日一起前往海境民宿遊玩及同住一室之事實。而 訊據被告余佩芸供承在雙和醫院任職時,於100年底認識同 在該醫院服務之被告劉宗瑋,而知悉被告劉宗瑋為有配偶之 人,並有於102年7月7日及翌(8)日與被告劉宗瑋一起前往 海境民宿遊玩及同住一室之事實。惟被告劉宗瑋、余佩芸2 人均堅決否認有發生何性行為,而涉犯通姦、相姦犯行,被 告劉宗瑋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跟余佩芸 都沒有發生性交行為,和余佩芸雖於上開時、地在民宿內投 宿過,但投宿當晚2人並沒有睡在同一張床上,並沒有發生 性交行為等語。被告余佩芸辯稱:伊和劉宗瑋之前是雙和醫 院的同事關係,知道他已經結婚,伊是在跟劉宗瑋聊天時, 劉宗瑋說他想去墾丁玩,本來想約伊其他朋友一起去,但他 們說時間沒有辦法配合,所以最後只有我們2人去,當晚雖 住在同一房間,但並沒有睡在同一張床上,當天晚上在民宿 內沒有發生性交關係等語。
五、被告劉宗瑋與告訴人周怡君於100 年10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雙方於102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102年11月1日完 成離婚登記乙節,此據被告劉宗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周怡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並有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各1紙在 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372號卷〔下稱偵他字卷〕第7、 28至30頁);而被告劉宗瑋於100年8月間在雙和醫院擔任醫 師認識被告余佩芸(查被告余佩芸於99年底在雙和醫院擔任 護理師,已於101年7月31日離職;而被告劉宗瑋迄103年7月 26日仍在雙和醫院任職),被告余佩芸知悉被告劉宗瑋為有 配偶之人,並與被告劉宗瑋於102年7月7日下午3時(入住) 至翌(8)日上午11時(退房)之期間,一起在海境民宿過 夜,且由被告劉宗瑋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住宿 費用新臺幣4,900元,而被告劉宗瑋與告訴人離婚後,另與 被告余佩芸於103年9月9月完成登記結婚,被告2人並於104 年2月5日生下一子等情,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前揭筆 錄),復有墾丁海境度假民宿官網畫面翻印資料、雙和醫院 103年7月26日雙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被告2人在 職期間及值班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7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被告劉宗瑋 102年1月至12月間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以上引用資料及
函稿均置放原審卷第37頁證物袋內),及信用卡刷卡簽單、 海境民宿傳真回函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在卷可參(見偵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1、187、188頁 )。是本件被告余佩芸知悉被告劉宗瑋係有配偶之人,且被 告2人並有於102年7月7日及8日一起前往海境民宿遊玩,當 晚並同在海境民宿住宿過夜等事實,應堪認定。六、按刑法第239 條妨害家庭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 而為通姦或相姦行為,此之所謂「通姦」、「相姦」,係指 雙方性器之接合交媾行為,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 有發生上開交媾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當場查獲交媾 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 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當場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 證據證明行為人雙方確有性器接合交媾之事實,且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則依前述說明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於102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 包括上揭在海境民宿投宿時),是否曾有性器接合或進入之 性交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104年1月2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0年10月1日和劉宗瑋結婚,於102年3月31日產下一女 ,劉宗瑋當時在雙和醫院耳鼻喉科擔任住院醫師,伊於102 年7月14日生病出院,並於同月28日以家中電腦使用Word檔 寫了一封信給劉宗瑋,內容是伊生產到生病這段過程,劉宗 瑋對伊非常冷漠,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或負責家中開銷,希 望跟他好好溝通等情,伊將信件檔案另存電腦螢幕桌面,沒 有關機,希望他可以看到信件內容,隔天7月29日早上8時起 來,看見劉宗瑋出門,而電腦已經關機,知道他一定看了那 封信,就趕快開機,希望他給伊一些回覆,伊打開電腦發現 螢幕桌面新增一個102年7月中旬的資料夾檔案,裡面全部是 被告2人搭乘遊艇的出遊照片,這臺電腦是伊和劉宗瑋共有 ,裡面有哪些資料夾伊都很清楚,伊開電腦就是想看他有沒 有留新的資料在上面,這個資料夾非常醒目,標題是一個日 期,就是「071幾」,後面沒有名稱,伊覺得這個資料夾跟 其他資料夾的名稱顯示很不一樣,裡面除了照片,沒有其他 東西,照片內容主要是遊艇照片,就是被告2人很親密的合 照,這些照片在遊艇公司的臉書上都還可以看到,看完資料 夾,當下伊情緒崩潰,就打電話叫劉宗瑋立刻回家,他回家 後向伊坦承和余佩芸已經有交往,其實在101年底聖誕節伊 懷孕時,伊在電腦裡就看到可能是劉宗瑋寫的一封表白信, 他當時聲稱是我們之前伴郎要向女友求婚用的,但劉宗瑋於 102年7月28日向伊坦承其實就是他要寫給外遇對象余佩芸的
表白信,劉宗瑋也說在伊生產過程中,因為伊的產程很長, 他一直在旁使用手機和余佩芸熱訊,也坦承他們有發生關係 ,沒有確切講在哪裡,劉宗瑋平時值班只是ON CALL而已, 還是會回家,但伊第二次出院之前那陣子,他值班都沒有回 家,他說值班期間都在余佩芸家,伊與劉宗瑋於102年10月 30日協議離婚,中間伊和劉宗瑋談過很多次,甚至我們進行 一次諮商,都是設法儘量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庭,但是劉宗 瑋沒有如此大的動機,協商過程大部分是我們自己談,劉宗 瑋也有寫悔過書給伊父母,說對伊很抱歉、對伊造成很大傷 害,偵他字卷第17頁手機翻拍畫面4張(其中左上方翻拍畫 面顯示日期為2013年7月29日),是事情發生之後,伊和劉 宗瑋使用手機通信軟體「Whats APP」的對話內容,目前伊 手機仍保存有完整內容,此僅為截取部分,在左下圖倒數第 二則對話,是伊詢問劉宗瑋的問題(「發生關係多久了」) ,並且是劉宗瑋所回應的內容(「兩個月吧」),對話中伊 提及「發生關係多久了」,就是指發生性關係的意思,至於 偵他字卷第28頁公證書暨離婚協議書上載兩位見證人是梁琬 如、胡自得,梁琬如是伊表姐,胡自得是劉宗瑋同學、也是 伊大學的學弟,劉宗瑋外遇之事,對於醫學系這兩屆的同學 來說,應該是眾所皆知的事情,發生事情當天晚上,伊就回 家使用電腦還原程式,將所有可能被刪除的照片全數還原, 就看到更多被告2人出遊及對話的照片,還有余佩芸洗澡的 照片,這些照片伊提告時都有提出,伊經由雙和醫院同仁的 告知,才得知被告余佩芸的身份及其工作地點,剛才伊提到 102年3月31日生產時,劉宗瑋在伊身邊,他都在滑手機,在 伊生產前、後這段時間,我們感情其實還算蠻穩定,這個部 份伊的手機還存有一些記錄,只因伊本身是醫師,所以在懷 孕過程中,伊對劉宗瑋沒有要求太多,大部份都是自己照顧 自己,但伊認為在疼痛生產時,劉宗瑋卻在滑手機,這樣的 感情狀況不好,伊當場就提醒劉宗瑋可否坐到伊旁邊,伊認 為婚姻當中,在太太生產時,丈夫在旁邊滑手機,不是正常 婚姻狀態,但有可能是丈夫不成熟的行為,所以伊當場就有 提醒劉宗瑋,伊是沒有親眼看到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也 沒有任何人告訴伊被告2人有去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伊 能如此斷定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是劉宗瑋自己已經跟伊 坦白此事,這不是欺騙伊的話,伊可以提供完整的APP對話 內容來作判斷,通訊軟體「Whats APP」翻拍畫面,其中提 到「發生關係多久了」、「兩個月吧」,這是伊和劉宗瑋的 對話內容,伊認為當時劉宗瑋如此說,即發生性關係二個月 的意思,因為一般人講「發生關係」即指「發生性交關係」
,從對話內容,劉宗瑋提及他值班沒有回家,他是去余佩芸 家過夜,去過夜然後發生關係,「發生關係多久了」這個除 了推論為性關係外,伊不知道還能推論成什麼關係,這些對 話發生在102年7月底至8月初(按應係102年7月29日),即 從對話時間往回推2個月左右,依伊推論,被告2人大概於 102年6月或7月的時候發生性交關係,伊認為被告2人至少在 搭遊艇出遊的時候有發生一次性交關係,至於值班過夜,就 不知道有幾次,另偵他字卷第18頁的手機翻拍畫面,對話內 容中第3行「你們做愛時你有想到他嗎」,伊的意思是劉宗 瑋你做愛的時候有想到你女兒嗎,「他」是指伊女兒,劉宗 瑋回應「是我做錯」,他沒有否認和余佩芸有做愛,伊接下 來又講「你值班不回家對他又是怎樣的心情」,「不回家」 就是劉宗瑋在余佩芸那邊過夜做愛不回家是怎麼樣的心情, 所以伊合理推論「發生關係」是指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138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㈡本件告訴人固證稱於上述手機通訊對話過程顯中,告訴人向 被告劉宗瑋提及「發生關係多久了」,而被告劉宗瑋回應「 兩個月吧」,另告訴人詢問被告劉宗瑋「你們做愛時你有想 到他(指告訴人女兒)嗎」,而被告劉宗瑋回應「是我做錯 」等語,可以合理推論自告訴人與被告劉宗瑋對話當日(10 2年7月29日)起回推約2個月,被告2人應該有過性交關係等 情。惟告訴人亦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亦無經他人告知曾看 到被告2人有發生性器交媾行為;再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指 稱而認被告2人有於102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接續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涉有通姦、相姦犯行,然依卷證資料除顯示被告 2人曾於102年7月7日及8日有在海境民宿過夜投宿之事實外 ,其餘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2人發生性交行為之確切時間、 地點及次數,均未具體詳加載明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逕依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又上揭告訴人與被 告劉宗瑋使用手機通訊對話中,雖出現「發生關係」及「做 愛」字眼,然此曖昧用語亦難遽認被告2人於102年5月間至 同年7月間,彼此確曾發生性交行為。又上揭告訴人與被告 劉宗瑋之通訊對話內容,告訴人雖以可據以合理推論被告2 人確曾發生性交關係。然查:
⑴被告劉宗瑋於103年3月31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至 102年8月認識余佩芸之期間,我們沒有發生性關係,伊先前 向告訴人承認與余佩芸有發生性關係,那是吵架時的氣話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背面 )。另於104年1月2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進雙和醫院 不久後,大概於100年11至12月間認識余佩芸,和前妻告訴
人周怡君婚姻期間內,沒有和其他人發生性行為,上開手機 通訊對話,告訴人問我「發生關係多久了」,我回答「 兩個月吧」,其實那個時候沒有想太多,只想讓告訴人知道 伊可能和余佩芸有出遊或比較密切連絡,是想讓告訴人想很 多,伊想要讓她覺得說伊跟余佩芸可能真的有怎麼樣,因為 當時想法是想利用這次機會去結束這段婚姻,所以想說能夠 讓她想得多糟就多糟,伊當時回答「兩個月吧」這句話時, 根本沒有和余佩芸發生性行為,跟告訴人講這樣的話,想法 真的很單純,伊不想再繼續這段婚姻關係,所以想說如果態 度表現比較糟的話,或者讓她覺得伊有做什麼對不起她的事 ,這樣子來結束這段關係會比較容易一點,伊在公證書及離 婚協議書(見偵他卷第29頁反面)第四欄精神賠償部分雖簽 署「甲方(劉宗瑋)因外遇造成乙方(周怡君)諸多痛苦, 願給付乙方精神撫慰金三百萬元」,其實伊簽署時沒有想太 多,只想趕快簽一簽,趕快了事,所以針對賠償問題,伊也 沒有多做什麼討價還價,伊確定自己沒有發生性關係,協議 書所載外遇,伊覺得認知自己是精神上的外遇,所以伊當時 對這一點沒有提出任何反駁,提示的卷附2張照片(即偵他 字卷第15、16頁沖浴裸照2張),印象很模糊,應該是有看 過,伊不知道這是誰,伊電腦有這些照片,是因為瀏覽一些 網站,就有下載一些照片,就上開提示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 ,伊不直接否認和被告余佩芸有性關係,而要用這種曖昧不 明的態度來回應,或乾脆表示伊已經不要和告訴人有這段婚 姻,當時想法就是告訴人要怎麼想,就隨便她去怎麼想,伊 就是不想再跟她多說什麼,伊知道伊做錯了,其實也很對不 起她,至於對話內容,伊在回應時是處於一個不是很想正面 的態度去回應,因為通訊軟體的特性,一旦你看過訊息,對 方也會知道你有看過這個訊息,所以完全不回應可能又會衍 生更多問題,那時候伊的態度是告訴人想做什麼,伊就配合 她,沒有想要擺高姿態,伊只是想趕快離婚而已,這當中問 題其實很複雜,因為伊跟告訴人感情已經很久,雙方父母也 都蠻熟識,除了面對他們之外,也有面對伊父親那邊家人的 壓力,變成他們要求伊做什麼事情,伊就配合他們,但伊心 裡一貫的想法,就是以離婚為原則,提示的卷附4張照片( 即偵他字卷第12、13頁搭乘遊艇照片4張),是伊和余佩芸 到墾丁旅遊的照片,當時伊和余佩芸入住海境渡假民宿,同 行只有我們兩位,入住一個晚上而已,伊和余佩芸當晚沒有 發生性行為,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上揭Whats APP對話 內容中,伊向告訴人承認跟余佩芸發生性關係,是吵架時的 氣話,就是想看能不能故意激告訴人,讓她會不會想要快點
結束婚姻、能不能讓她死心的感覺,伊於102年5月至7月間 ,跟余佩芸完全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背面至147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告 訴人發現伊與余佩芸搭遊艇出遊照,伊想藉此事由跟告訴人 離婚,但因我們之間已經有小孩,怕她不答應,為了讓告訴 人對伊死心,伊就跟告訴人講說伊跟余佩芸已經發生關係, 當時的想法是想利用這事由達到伊跟告訴人離婚的目的,實 際上伊跟余佩芸當時沒有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 面)。是被告劉宗瑋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顯均否認其與被 告余佩芸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2年5月至7月間發生性交行 為。
⑵另證人即被告余佩芸於104年1月2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 伊目前的身孕是自劉宗瑋受胎,這胎應該是103年5月受精( 查被告2人已於103年9月9日登記結婚,並於104年2月5日生 下一子,見卷附被告2人戶籍資料),伊第一次和劉宗瑋發 生性關係,大概於103年2月農曆過年之後,於103年2月之前 沒有和劉宗瑋發生性關係,伊於100年間在雙和醫院認識劉 宗瑋,當時伊是護理人員,伊在雙和醫院任職期間,曾於 102年7月和劉宗瑋去南部旅遊,有過夜,忘記哪家旅館,我 們住一間房,房間是給他訂的,到了之後,他好像說沒有房 間,想說住同一間房間比較省,訂房是劉宗瑋在處理,伊去 的時候,才知道說要住同一間,伊看了房間很大,覺得可以 住同一間房間,因為當時很晚,伊覺得沒差,而且2個人住 一間可以省錢,當時房錢我們平均,一人一半,房間有個和 室還有一張床,劉宗瑋說女生就睡床上,所以伊就去睡床上 ,他是睡在和室那個位置,提示偵他字卷第15、16頁的沖浴 裸照2張,伊沒有看過,照片上的人不是伊,伊不知道這2張 照片從何而來,伊於102年7月和劉宗瑋一同出遊時,知道他 是已婚人士,伊和劉宗瑋一起出遊並住在同一個房間,因為 我們只是好朋友,本來要揪伊身邊的一些姐妹,大家一起去 ,因為他們那一天沒辦法去,所以就剩我們,提示偵他字卷 第13-1、14頁的照片4張是伊本人自拍,伊不知道照片為何 會在劉宗瑋電腦裡,我們那時候有聊天,伊有傳這個照片給 他,因為我們是朋友,想說開玩笑,伊傳完之後,劉宗瑋也 沒有理會伊,拍這些照片,當時伊沒有穿衣服,伊和劉宗瑋 一起去墾丁玩,晚上睡覺的方式是分開睡,沒有人見聞,就 只有我們二人知道,房錢由二人平分,信用卡刷卡記錄是由 劉宗瑋支付,因為劉宗瑋說他有卡,他說刷他的卡,然後我 再拿錢給他,他當下刷卡的時候就拿錢給他,也沒有人見聞 ,就只有我們二人,上開自拍照片,伊除了傳給被告劉宗瑋
,也有傳給我身邊的姐妹,伊當時是護理人員,之前在小兒 科,後來在醫美診所,伊自拍照片應該沒有呈現私密部位或 露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背面)。依被告余佩芸證 述內容觀之,其固供承在雙和醫院任職時認識被告劉宗瑋, 且知悉劉宗瑋為有配偶之人,並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劉宗瑋 在海境民宿出遊共宿一室之事實,然其亦否認有與被告劉宗 瑋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2年5月至7月間發生性交行為。 ⑶被告劉宗瑋、余佩芸2人既均矢口否認有於102年5月至7月間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而本件亦查無何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2人確有於102年5月至7月間曾發生性交行為,自難遽依推 測之詞即認被告2人有於102年5月至7月間曾發生性交行為。 ㈢另本件檢察官所提上揭照片(包括被告2人搭乘遊艇出遊照 片、被告余佩芸自拍照片及不詳女子之裸身照片)、被告劉 宗瑋個人臉書網頁內容、信用卡刷卡紀錄、雙和醫院值班表 及出缺勤狀況及墾丁海境度假民宿官網畫面翻印資料,均無 從補強被告劉宗瑋、余佩芸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2年5 月至7月間確曾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至被告劉宗瑋固不否 認曾寫悔過書乙紙給告訴人之父母,表示對自己所為之歉意 及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並有該悔過書在卷可參,惟依該悔 過書內容,被告劉宗瑋並未提起其究因何不當所為而致對告 訴人造成傷害,且絲毫未提起其因與第三者發生不當之外遇 行為,致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深表歉意,而依告訴人上揭所述 ,被告劉宗瑋於告訴人生病及生產過程,疏未能細心呵護、 照顧告訴人,嗣亦沒有幫忙照顧小孩或負責家中開銷,告訴 人或因而向其父母有所抱怨,始有被告劉宗瑋因而書立該悔 過書予告訴人之父母,表示對自己所為之歉意及對告訴人造 成的傷害深表悔意,是依該悔過書亦未能證明被告劉宗瑋確 有與第三者發生通姦犯行。
七、綜上,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訴被告2人有於102年5月間至同年7 月間,接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涉有通姦、相姦犯行,然依 卷證資料除顯示被告2人曾於102年7月7日及8日在海境民宿 過夜投宿之事實外,其餘就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2人發生性 交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及次數,均未具體詳加載明認定,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尚乏確切證據以資認定,實 難遽採。至被告2人固有於102年7月7日及8日同遊海境民宿 並於當晚共宿一室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於當晚 發生性交行為,而亦查無何積極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 確有於當晚發生性交行為,是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
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指訴之通姦、相姦犯行 ,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周怡君上揭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2人於102年7月7日 及8日同遊海境民宿並過夜投宿之事實,暨於被告劉宗瑋之 電腦內發現被告余佩芸上開裸身照片,及被告劉宗瑋書立之 悔過書等文件,而認本件雖乏直接證據,惟依此情況證據之 間接推論,足證被告2人顯曾發生性交行為,而指摘原審判 決被告2人無罪係屬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以認定 被告2人應有發生性交行為之該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認定 被告2人有於102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包括102年7月7日及 (8)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 0號之海境民宿 投宿一夜),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為通姦、相姦行為, 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