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璟泓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
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璟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4年4 月15日以103年度侵 訴字第207 號判處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後,前開判決書 於104年4月23日已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之受僱人代收, 業已合法送達,有被告戶籍資料、筆錄及新北地院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8頁、82頁反面、第126頁正面、 170 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24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計算),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 104年5月5 日,惟被告卻遲至104年5月12日始提出上訴,有 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蓋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 可稽,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命為補正,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