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緯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4年1 月生,姓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雙 方多次合意為性行為。乙○○於102年4月11日晚間6時2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永吉大旅社與甲○發生 性行為,其間未徵得甲○之同意,以事先裝設之錄影機拍攝 二人非公開之性行為過程,而取得與甲○性行為之猥褻影像 電磁紀錄,並將之貯存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Acer廠牌 ,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乙○○被訴恐嚇、強制性交部分 均無罪,妨害祕密部分因甲○撤回告訴故公訴不受理,均詳 後述)。其後,乙○○為續與甲○發生性行為,另向甲○恫 稱:如不再與其發生性行為,會將上開猥褻影像散布出去等 語(此部分是否涉有恐嚇未據起訴),惟為甲○明確拒絕。 乙○○竟心生不滿,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某時,將上開電腦內貯 存之猥褻影像,擷取甲○裸露上身及兩人性交畫面各1張( 下稱猥褻影像2張),再於當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 上開電腦設備連結臉書網站後登入其個人帳號「黃○」,並 在甲○公開之臉書留言板上,接續將猥褻影像2張上傳並以 張貼文章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上開猥褻影像。 甲○遂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 源線1條)。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同上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 第3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61 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前揭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22、23頁、第140、141頁),並有永吉大旅社照片2張、 臉書網站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1張、裸照遭 被告張貼於臉書網站留言板之翻拍照片4張(其中2張非告訴 人裸照)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性愛光碟1片扣案 可佐(均詳見偵查卷彌封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告訴人公開之臉書留言板上,將前開擷取之猥褻影 像上傳並以張貼文章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上 開張貼猥褻影像2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以網際網路張貼文章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二)被告於103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兩度於告訴人之臉書公 開留言板上張貼猥褻畫面2張,係基於單一散布猥褻畫面 之犯意,並於密接時、地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為逞一己私慾之報 復心理(以前開猥褻照片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而不遂 ),即恣意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之猥褻畫面,使告訴 人之祕密公揭於世,身心受創至深,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殊無足取,應予嚴厲非難;惟其已坦承犯行,並就全案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有原法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 第71頁)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消防員、月入約4萬餘元、須扶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公 訴人雖以被告侵犯告訴人個人法益甚為嚴重,不宜宣告緩刑 云云,然衡諸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30萬元已畢,告訴人精神 損害已獲一定程度之彌補,斟酌被告因情感處理欠佳肇生本 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述,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衡其有正當工作、尚有親人需其扶養,因認本件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 說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Acer廠牌,序號00000000000 000號,含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上傳、散布前述 猥褻影像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卷附印有猥褻照片之紙本,乃承辦警員及告訴人基於採 證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翻拍列印之證據,亦非上開規定所指 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之被告與告 訴人之性愛光碟1張,係警方所錄製之本案證物,並非被告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 履行賠償被害人30萬元已畢,告訴人精神損害已獲一定程度 之彌補,又被告就此部業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判處緩刑3 年,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予宣告緩刑:……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98年11月2日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及第7點訂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固 已取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惟迄未有何宥恕表示。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近1年之審判時,猶激動哭泣,足見其因被告犯行 而受嚴重侵害,此與上開司法院訂定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互核,實不宜於本件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 酌被告為逞報復心態,恣意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猥褻畫面,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然被告犯後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 輕之違法。又原審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30萬元,其精神損 害已獲一定程度之彌補,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殊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尚符宣告緩刑之規定 ,檢察官遽以告訴人迄無宥恕被告之表示,其於原審開庭有 激動哭泣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 尚非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間,經由臉書結識告訴人, 雙方多次合意為性行為。迄同年7月間,告訴人因另結交男 友,拒絕再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竟心生不忿,先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以加害名譽之事向告訴人恫稱 :「我握有妳的裸照及性愛光碟;如果不與我發生性關係, 就要將裸照及性愛光碟散布在網路上」等語,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上開恐嚇 之方法要求告訴人繼續與其為性行為,告訴人因之心存畏怖 而應允。兩人相偕於102年4月11日晚間6時29分許前往基隆 市仁愛區永吉大旅社某房內,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 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永吉大旅社照片2 張、臉書網 站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1張、告訴人裸照遭 被告張貼於臉書網站留言板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 性愛光碟1 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2 年4 月間 某日向告訴人恐嚇稱握有其裸照與性愛光碟,亦未藉此要求 告訴人與伊發生性行為。102年4月11日晚間6時29分許,伊 確與告訴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永吉大旅社某房內為性行為,然 係在告訴人同意下發生,當天也是第1次拍攝兩人性愛之影 像。至於以握有裸照、性愛光碟恐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與 伊發生性行為,乃為103年3月後之事,告訴人應係記錯時間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晚間6時29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永 吉大旅社某房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 行為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如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永吉大旅社照片2張、臉書 網站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1張、告訴人裸 照遭被告張貼於臉書網站留言板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
告訴人性愛光碟1張等存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惟徵諸告訴人於偵、審之歷次指述,於警詢時稱:102年 間不詳時間起,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開始會傳簡訊和打 電話騷擾伊,稱有與伊發生性關係之影片,要求與伊再發 生1次性行為就會把影片刪掉,102年4、5月間伊就赴約永 吉旅社,到旅館房間伊就問被告:「你說的影片呢?拿出 來刪掉。」被告當時就隨便呼攏伊,伊也沒有看到影片, 也不知道有沒有刪掉影片。被告說發生性行為後就會把影 片刪掉,所以伊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完後就各自走 了,彼此也沒有再提起這件事,之後也都沒有再聯絡。這 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以持有伊裸照對伊威脅,係違反伊意 願等語(前揭偵查卷第8、9頁);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 不是男女朋友,只是有性關係之朋友,之前有多次合意性 行為,但101年7月後伊交男友後就不願意與被告見面,嗣 被告稱手上握有與伊發生性關係之照片,威脅伊與他發生 關係,不然就要把照片放在大家看得到的地方且寄到伊就 讀之學校,如發生這次關係後會把照片刪掉,再也不會騷 擾伊,所以伊就於102年4月11日與被告約在永吉大旅社樓 下,再一起上去永吉大旅社,兩人各自脫自己的衣服,被 告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來回抽動,過程中伊沒有說不要,被 告亦沒有強壓伊的手腳,後來性交完成後各自洗澡,就一 起離開各自回家,伊這次沒有看到裸照,沒有報案的原因 是當天發生最後1次性關係後被告會把照片刪了,一切就 會結束,之後還是把被告當朋友看待,還可以與被告一如 往常地聊天、傳簡訊,隔了這麼久才對被告提告是因為裸 照流出去,本來不想理被告,到103年3月被告又以同一方 法(即威脅公開伊裸照)想要和伊發生性關係,後來竟然 真的把裸照放上網路,對伊之傷害很大等語(同上卷第22 、23頁、第140、1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 脅迫伊說不跟他出去會把發生關係的照片散播到學校去, 大家都看得到,伊忘了被告說這些話的時間,但應該是去 永吉大旅社的前幾天,是用簡訊也有用電話講,伊沒有留 下相關簡訊。之後去永吉大旅社與被告發生關係,過程中 伊沒有說不要,被告也沒有強壓伊的手腳,但是出於之前 受到被告之脅迫,才必須順從被告。當天在永吉大旅社沒 有確認裸照是否刪除,是因為單純相信被告,雖然發生這 件事,伊覺得仍可以把被告當朋友,沒想到被告出爾反爾 沒有刪掉照片等語(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雖就被告 被訴恐嚇、強制性交之情節,所述前後大體一致,惟別無
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雖稱遭被告脅迫公 開裸照方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惟遍觀全卷,實查無被告 有何於102年4月11日前曾拍攝告訴人裸照之跡象。又刪除 裸照既為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重要條 件,告訴人竟未當場要求觀覽裸照之內容、或於發生性行 為後確認被告是否已然將裸照刪除,即單純相信被告,事 後各自返家,亦與常情有悖。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普通 人倘遭性侵,因身心甫受巨創,多尋求師長協助、或向友 人宣洩慰藉,甚而報警處理,或暫且隱忍,惟行為、舉止 出現異狀而遭親友查悉,遭他人恐嚇者亦然,鮮有再主動 與加害者聯絡交誼者。惟告訴人固無此類情狀,反能繼續 與被告以簡訊聯繫聊天如昔,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 94張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45頁至第138頁),實難據 上開情狀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前或當下,係遭被告恐嚇或脅迫。末查,告訴人雖於原 審審理時因情緒激動而當庭哭泣,惟亦無法排除係因其裸 照遭被告公布,其隱私、名譽嚴重受損,或開庭時受詰問 壓力過大等由所致,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⒈訊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問:那為何告訴人會說102年大約4、5月間,你以 性愛影片強迫告訴人與你發生性行為?)我不清楚,有可 能是她記錯時間;(問:你的意思是說有這樣的事'只是 時間錯置?)我有曾經這樣講過,但是是在102年4、5月 之後的事情』等語;於原審審判中亦自承:『(審判長問 :有何補充?)關於103年3月15日那天PO照片跟前幾天還 有恐嚇告訴人的這部分,我都是承認的,……在那之前( 指102年4月11日)我也沒有做恐嚇的動作,那些都沒有… …』等語,互核堪認,除恐嚇時點究竟在102年4月11日之 前獲知後有所爭執外,被告確有以公開裸照及性愛光碟乙 事恐嚇告訴人。訊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約在 基隆火車站旁的仁祥醫院旁邊網咖樓上的旅社,好像是永 吉旅社,旅社的名字我不太記得了,我們到旅社的房間後 ,我先問他:『你說的影片呢?拿出來刪掉』等語;於原 審審判時證稱『去過永吉大旅社1次』等語。再告訴人就 被告被訴恐嚇、強制性交之情節,自警詢時、偵查中至審 判時所述前後大體一致,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則以上互 核,即足認被告必然是與告訴人在永吉旅社見面前,曾以 公布性愛光碟之事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始會於見面時對被 告詢問性愛光碟之事,否則告訴人何須詢問被告:『你說 的影片呢?拿出來刪掉』等語?原審認無直接、間接證據
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實屬誤會。況『以公布性愛光碟 及照片恐嚇』乙事,並不以實際有拍攝性愛光碟及照片為 前提;易言之,即使未拍攝性愛光碟及照片,仍可憑此為 恐嚇?容進行恫嚇。原審憑『遍觀全卷,查無被告有何於 102 年4月11日前曾拍攝告訴人裸照之跡象』一點作為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進而為強制性交之依據,亦屬誤認。 ⒉詰諸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問:為什麼妳沒有 確認完被告到底有沒有影片,或者是他有沒有刪掉影片, 妳就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完了以後妳也都沒有確認妳 就走,何以如此?)我沒想過他是這樣的人,沒想過會出 爾反爾沒有去刪掉;(問:但是妳跟被告發生完性行為後 ,為何妳也沒有要被告拿出來刪掉或是把影帶拿給妳?) 我想說他應該會刪掉,怎麼可能還留著;(問:妳當時是 否相信被告一定會刪掉?)是』等語。參以,告訴人於案 發時年約18歲,難認其思慮已臻成熟。是告訴人於102年4 月11日在永吉旅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後,僅單純相信 被告而未要求、確認被告是否刪除或交出性愛光碟,極屬 合理。此外亦難認告訴人當日離開永吉大旅社後與被告各 自返家、未向他人尋求協助、未報警處理等情,有何與常 情相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你剛剛說發生這 件事之後妳還是把被告當朋友,為什麼妳還能把被告當朋 友?)我覺得有些東西可能結束之後還是可以當朋友不是 嗎?(問:妳的意思是,妳本來是想說這件事情結束以後 ……?)還是可以笑笑帶過當朋友就好了』等語,堪認告 訴人尚屬單純,是其仍能繼續與被告以簡訊聯繫聊天如昔 ,亦難認悖離常情。原審此部之事實認定容有再斟酌空間 。⒊按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 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訊以: 『妳當時是否相信被告一定會刪掉』及『妳剛剛說你們去 永吉旅社之前被告才跟妳講說他手上有妳的那些性愛(被 打斷)……』答以:『是』後旋即激動哭泣,由此情況事 實除可合理推論告訴人過於單純,始會未於永吉旅社當日 與被告確認性愛光碟內容是否刪除外,尚可合理推論告訴 人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依此推論,較為合理。參以 ,告訴人與被告於永吉旅社為性交行為前,已曾有數次性 交行為,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若告訴人欲陷害被 告,焉有針對永吉旅社該次行為之理?由此更足見其證詞
之真實性。原審認告訴人於審判時情緒激動而哭泣不排除 係因隱私、名譽受損或受詰問壓力過大所致,此部對證據 之採認似非妥適而應再斟酌」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脅迫告訴人與我發生性行為, 那時我只是說有東西拿給她,也有表明要跟她發生關係, 我是隨便說拿東西給她,她說102年大約4、5月間,我以 性愛影片強迫她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不清楚,有可能是她 記錯時間我曾經有這樣講過,但是在102年4、5月之後之 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頁正面)。細譯被告陳述,並無 承認於102年4、5月以後有以被害人性愛影片強迫告訴人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一 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⒉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雙方於102年4月11日以後仍有發生 性行為,惟被告始終否認於102年4月11日有拍攝告訴人裸 照;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3年3月9日至15日有 以散佈裸照為由脅迫告訴人與之發生性關係,對於犯恐嚇 罪部分認罪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0頁)。惟被告是否成立 強制性交,在於102年4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是否因被告以持有告訴人裸照為由脅迫告訴人所致。經查 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並無告訴人裸照;其後被告握有告訴 人裸照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多次性行為,但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係以告訴人裸照脅迫所致。
⒊告訴人雖一致證稱被告於102年4、5月間以後多次以有告 訴人裸照脅迫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前後指訴相符,並 無瑕疵。然被告除承認恐嚇犯行外,尚無其他佐證補強告 訴人有關強制性交之告訴,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不足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反 應,是否與常情相符,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 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於102年4月11日前以持有告訴人裸照、猥褻影像為由 恐嚇告訴人,並藉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之 事實;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以後有恐嚇犯行,亦不足以推 論其有強制性交犯行,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2年4月11日以前之恐嚇、強制性交之犯 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以後之恐嚇犯行,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敘明,惟認與102年4月11日之恐嚇犯行,實質上 乙罪之接續犯。經查上開犯罪時間、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屬數罪,原審漏未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