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4年度,27號
TPHM,104,交聲再,2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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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建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交上
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176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交上訴 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以伊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認定伊犯罪,並以伊迄未與告訴人歐萬丁 達成和解而為量刑,惟伊已於104年6月24日與告訴人歐萬丁 達成和解,是應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為伊利益聲請 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是僅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始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聲請法院再審,以補其救濟之不足,倘屬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該條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 回原審判決,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核被告所犯者,乃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規定,自屬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不合。
三、又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固另有明文,惟所謂「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不在該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102號



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業於原判決確定後與告 訴人歐進丁達成和解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是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事涉聲請人犯罪後之態度,乃事實審法院 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對聲請人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 ,難認係屬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 ,自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聲請意旨,經核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要件,亦與同法第420條第 1項各款要件無一相符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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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