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95號
TPHM,104,交上訴,95,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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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晉傑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晉傑犯刑法第 184條之4肇事逃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另犯酒醉駕車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凌晨0時 40分許,駕車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號前,惟被 告當時係飲酒後駕駛,確因受酒精影響,對於週遭環境事物 之感知與注意力降低,主觀上確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而肇 事之情形,此由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加速逃逸,仍以正常速 度沿延平路一段直行,於下個紅綠燈路口經後方騎士告知有 肇事之情形,即回到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前後不過3分 鐘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不知道發生車禍,更無肇事逃 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當 時碰到不明物我有停車,從後照鏡查看無異狀我才離開云云 。然被告既知道有碰到不明物,顯然已經感覺車輛有不正常 之震動或聲響,加以事發當時乃凌晨時分,應屬人車稀少、 週邊環境之噪音、光線干擾最少之情形,如何可能未發現自 己所駕駛之車輛已撞倒告訴人林泰安所騎乘之機車?〈二〉 又依被告同日之供詞,兩車撞擊之位置,係其所駕駛之汽車 左前部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後部位發生撞擊,似此情形, 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位於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方 ,對一個汽車駕駛而言,可以說視線相當清楚之方位,在此 情形下兩車發生碰撞,機車又因此倒地,被告如何可能不知 道?〈三〉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陳明:有追撞,我當時 以為是撞到路邊的障礙物,我有停下來觀察一下,發現無異 狀就開走。〈我以為撞到〉類似路障的東西云云。茲被告既



然正常行駛在路面上,且知道有撞上物體,又有停下來觀察 一下,如何可能未發現撞上機車,反而諉稱以為撞上路障, 即匆忙離去?〈四〉況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 業已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凡此種種,足見被告所辯各節,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是否肇事逃逸欄所記載「否」 部分,應屬顯然之誤載,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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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