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心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1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心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顏心義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功學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功學路與榮民南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且未保持與另一岔 路口駛入榮民南路之車輛間之併行間隔,適有賴學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榮民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經 該路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賴學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喙突鎖骨韌帶破裂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詳如後述),詎被告知悉其駕車 肇事致賴學鳳受傷,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施以其他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亦 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並將 賴學鳳送醫急救,員警乃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87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9頁背面、89頁背 面,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30頁),核與證人楊紅江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0、86-8 7頁),此外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破獲肇事逃逸過程一覽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肇事逃逸自小客車DW-6585號通知到案拍攝照片8張、中壢分 局偵查隊鑑識組採證相片11張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4、22-4 3、45-47、51-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度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 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故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 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率爾開車上路,且肇事致被害人 賴學鳳受傷,事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在現場為適當處理
或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駛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肇事情狀、被害人傷勢非輕 ,被告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惟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核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 害,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惟從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 14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智能損傷鑑定書以 觀,被害人已因車禍導致其智能輕度障礙,恢復與否仍須視 長期治療而定,恐已該當刑法之重傷害,原審未審究被告肇 事逃逸後所生之上揭傷害,就肇事逃逸罪量刑,顯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32頁),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考量 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 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傷勢嚴重 乙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難 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撤銷發回部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功學路往中 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功學路與榮民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且未與另一岔路口駛入榮民南 路之車輛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適被害人賴學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榮民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經該
路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喙突鎖骨韌帶破裂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未曾至警察局 、檢察署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即無其提出告訴之陳述。被 害人賴學鳳之子廖胤佑固於102年5月3日之警詢中表示其要 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12頁)。惟廖胤佑係被害 人之子並非被害人之配偶,且迄今尚無被害人經法院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指定廖胤佑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是廖 胤佑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可獨立對被告提出 告訴之權。廖胤佑固於103年4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其受被害人委任而於警詢時代理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6 頁背面),但遲至起訴前均未提出委任狀為證。且查廖胤佑 於102年5月3日警詢中稱:被害人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2時5 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因頭部受傷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 等語(偵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害人自102年4 月22日發生車禍至其於102年5月3日去警局製作筆錄前,這 段期間都是意識不清,可以講話,但當下發生什麼事情都忘 記了,被害人認不出其,名字也叫不出來等語;又被害人之 弟賴學凰於同日審理時亦稱:車禍發生後一周後找到被告, 警察請我們去派出所作筆錄,警察有問要不要對被害人作警 詢筆錄,但當時被害人完全無意識,還處於精神恍惚,像是 其父母已經過世,被害人卻問其為何父母沒有來,其記憶恢 復舊時記憶,該情形自車禍開始持續約2週才慢慢恢復,然 針對其自下班後發生車禍到醫院之記憶到現在還是想不起來 ,因為其為被害人之弟,警察告知其無法提出告訴,方由被 害人兒子廖胤佑立案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至背面)。此外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尚無法製 作筆錄,有前述天晟醫院102年5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偵卷第14頁)。綜上所述,被害人自本件車禍後至 102年5月3日廖胤佑應警察詢問之時,確因頭部受傷,處於 意識不清、記憶喪失,無法製作筆錄之狀態,並無於102年5 月3日或之前某日即具有委任廖胤佑代為提出告訴之意識能 力,尚難認有何委任廖胤佑提出告訴之情事。廖胤佑雖於10 2年10月18日提出載明被害人賴學鳳委任廖胤佑為偵查中告 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有刑事委任狀一紙及其上加蓋之原審收 狀章戳存卷可查(原審審交訴字卷第33頁),惟按告訴乃論 之犯罪,其「告訴」之提出為訴追要件,應於起訴之前即具 備已提出「告訴」為要件。查被告因本件肇事遺棄罪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1492號向原審提起公訴,並於102年7月5日 繫屬於原審,有上開起訴書1件及該署102年7月5日桃檢秋珍 102偵11492字第055176號函上加蓋之原審收狀章戳附卷可考 。是本件「告訴」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廖胤佑始另於102年1 0月18日提出委任狀,於本案之訴追條件,尚屬無從補正, 其「告訴」尚難認係合法。再核閱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偵查 中除曾電詢被害人之弟賴學凰請其補提委任狀外,並無檢附 筆錄或任何以書面批示或函覆指定被害人賴學鳳之利害關係 人為代行告訴人,從而,本件起訴所指須告訴乃論之過失傷 害罪部分,並未經具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且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第1項所指檢察官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而 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狀況,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 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90年 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可證,告訴人委任 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 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僅因未提出委任狀而 需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委任告 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迴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 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6個月告訴 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賴學鳳於102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在 前開地點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喙突鎖骨韌帶破裂等傷害,其 子廖胤佑於102年5月3日警詢時稱:被害人因頭部受傷意識 不清無法製作筆錄,故要向肇事者顏心義提出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告訴,所以至貴分隊製作談話筆錄說明等語(偵卷第 12頁),似已明白表示欲代其母即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意,至
廖胤佑雖稱被害人當時意識不清,然依前揭天晟醫院函覆之 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於102年4月29-30日間有數次表示因 注射含鉀離子點滴而頭痛之情,要求不要注射點滴,經護理 人員告知值班醫師,醫師表示因鉀離子偏低仍須注射,若病 患無法配合,需簽署放棄治療志願書,嗣經溝通後病患仍拒 絕,故已簽署放棄治療志願書;同年月30日值班醫師囑咐給 予安眠藥,但病人拒絕;102年4月29日骨科醫師表示需開刀 ,病患及家屬表示要思考,待商榷;102年5月3日進行手術 ,手術後醫護人員有告知各項衛教,病人可配合、接受等情 (原審交訴字卷第56-58頁),則被害人對於一般事務之理 解能力似未欠缺,其於該段期間是否全無意識,亦無委任其 子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即待商榷。參諸天晟醫院於102 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目前頭部外傷,尚 無法作筆錄;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4月22日之檢查報告亦僅 記載被害人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之意識喪失(偵卷第14、44 頁),而未表示被害人有全然喪失意識或記憶之情;加以被 害人之弟廖學凰雖於原審陳稱被害人的記憶追前好久,這樣 的情形從車禍開始持續了約2週、10幾天才慢慢恢復,但針 對發生車禍之事到現在還是想不起來等語(原審交訴字卷第 130頁背面),然此似僅表示被害人之記憶能力有所缺損, 非謂被害人之理解認知能力有所欠缺,況就記憶部分似僅為 片段缺損,且之後即已恢復,是被害人於其子廖胤佑提出告 訴時,及被害人得提出告訴之6個月期間內,其意識狀態如 何,有無得以委任他人提出之能力,其有無提出告訴或委任 他人提出告訴之真意,似宜參考醫療專業機關之意見予以認 定,尚難徒以被害人親屬廖胤佑、廖學凰之一般性描述以為 判斷。再者,委任代理之程序若有欠缺,為保障人民訴訟之 權利,應宜准予補正,參諸被害人之弟廖學凰及被害人之子 廖胤佑分別於102年8月22日、102年10月18日補行提出委任 狀(原審審交訴字卷第25、33頁),均已在案發後6個月內 補提,而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表示有請告訴人補呈刑事委任 狀到法院(原審審交訴字卷第76頁背面);加以廖胤佑於原 審審理時亦稱:我不了解程序,所以沒有提出委任狀,後來 檢方有請我們補委任狀等語(原審交訴字卷第130頁背面) ,則本件是否已由告訴代理人依檢察官指示補正委任之程式 ,並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而補正訴追要件,非無再予研求之 餘地。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有關檢察官指定代行 告訴人之規定,就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而代行告訴制度 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若檢察官有使 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先前之告訴發生補正效果之意思,而該人
早已提出告訴,似無須再使該人重為告訴,徒增人民訴請司 法機關予以救濟之煩瑣與不利益,而本案檢察官並已開始對 被告為相關偵查程序,則被告似已無存在隨時被訴追之不利 益,是本件檢察官有無指定代行告訴人或准由廖胤佑或廖學 凰為代行告訴人之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審 未加詳查,遽認本件告訴並不合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稍 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 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