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220號
TPHM,104,交上易,220,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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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勝耀之機車駕照遭註銷,現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往莒光 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街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林蔡桃穿越延平街延平街25 號方向行走,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之右手手肘 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並受頭部外傷、外傷 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 衰竭及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 人行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 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 ,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 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233條第1項、第2 3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故告 訴人必須具有意思能力。又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無行為能 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7 5條參照)。倘告訴人無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自無法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參照 )。是告訴人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其監護人為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自得獨立提起告訴。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林蔡 桃自103年6月30日受傷迄今均無意識且無法開口言語,業據 被害人次子林顯圳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 頁反面)。又被害人長子林志郎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 請對被害人為監護之宣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志 郎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該裁定於104年3月4日確定,有該裁 定及電話紀錄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33頁) 。準此,被害人自103年6月30日受傷迄今既無意思能力,自 無法提出告訴,亦無法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林顯圳雖曾於 103年11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受被害人委 任其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第51頁),然被害 人當時並無意識,亦未曾委任林顯圳為告訴代理人,而係2 子商量後自行提出委任狀乙節,業據林顯圳於原審準備程序 陳述綦詳。林顯圳未受被害人合法委任,自不得提起本件告 訴。㈡被害人之配偶業已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6頁)。而檢察官於本件得為告訴之人不能 行使告訴權之期間,並未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嗣被害人長子林志郎經法院選定為被害人之監 護人後,亦未曾向偵查機關對被告提出獨立告訴,本件並無 合法之告訴存在甚明。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檢察官上訴指被害人所受傷害 ,依卷內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石牌振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 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應屬重傷害,固非無見。 然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本 件被告縱係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 非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既未經合法告訴,原裁定縱未予細究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仍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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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