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25號
TPHM,104,交上易,125,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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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銘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7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宗銘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0927- D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思岑,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內側車道 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至○○區○○路000 號前三岔路口欲迴 轉時,疏於注意,未暫時停車,亦未看清來往車輛,於後方王 明政騎乘車牌175-DER 號重型機車尚未完全通過之際,即行迴 轉,王明政為閃避劉宗銘自用小客車,緊急之際向左偏行,隨 即擦撞路口前方之中央分隔島,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數十公 尺,送醫救護,於翌日上午7 時10分許,因顏面顱底骨折、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劉宗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人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政之母即簡麗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宗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 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行駛於肇事路口前10、20公 尺前,即打左方向燈以迴轉至對向車道,嗣見被害人王明政騎 車自左後方快速駛來,被告所駕車輛車頭便向往外側車道右切 ,以讓被害人車輛自其左方超車,迨被害人機車超過車頭,被 告便將注意力放在左後視鏡,才開始往左切要迴轉,沒有注意 發生事故,是副駕駛座之友人林思岑提及機車撞到分隔島,始 知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王明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與同方向行進之被告自小客車會車後,被害人所騎機車旋擦撞 肇事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 於101 年3 月11日7 時10分許,因顏面顱底骨折、中樞神經衰 竭而死亡,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可稽(相卷第18頁、第46 頁- 第5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死之情,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該交 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四、本件肇事原因並非道路缺陷或雙方以外車輛所致 依被告所不爭之Google街景照片及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肇事路口前後路段,即新北市○○ 區○○路000 號附近路段,道路平直無彎曲或減縮,用以分隔 兩向車道之中央分隔島位置,亦未無偏移情事。又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該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相卷第14頁),顯見本件肇事路段對一般用路人並無 設計不良或路況險惡之處。再依本院播放案發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案發時除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方,無其他大 型車或自小客車通過,僅有一部機車通過」,足見當時亦無其 他車輛通過導致被告或被害人車輛需閃避。是以,本件肇事原



因當可排除道路設計不當,或因被告、被害人以外其他車輛不 當駕駛所致。
五、案發當時被告車輛逕行轉彎,並無暫時停車情事 本件肇事原因既限於被告或被害人兩車駕駛行為,則還原當日 被告、被害人車輛相對駕駛情形,自屬必要。依案發經過監視 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結果略以:「自畫面時間20:34:06開始… 被害人機車處之光點變亮,並駛近被告車輛之左後側。同時, 被告車輛之車頭略向右偏。接著被害人機車持續往被告車輛左 側之空間移動,此時畫面上機車之亮燈因遭被告車輛遮掩而不 復見。同時,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車頭方向漸轉正。約 自畫面時間20:34:09開始,被害人車頭燈光出現於被告車輛左 前方與安全島之間,而此時被告車輛於交叉路口前回正,車頭 漸往左側移動。緊接著上一刻,被害人機車車頭撞上交叉路口 之安全島邊緣,被害人人車倒地翻覆,其機車由內側車道往外 側車道方向滑出;同一時間被告之車輛仍保持車頭方向左偏之 狀態,尚無明顯大幅左轉而仍停留在原地。」(原審卷第76頁 反面-第88頁)。為求慎重,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 ,再度播放案發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自小客 車車頭左轉時,被害人機車車身全身尚未全部通過被告自小客 車車頭。」(本院卷第26頁反面)。因本件人命關天,本院受 命法官特准被告與告訴人方面拷貝現場錄影光碟並請具狀表示 意見,依被告辯護人104 年5 月8 日陳報狀,監視器顯示時間 20:34:05~07,「依車燈光團位置,顯示劉車(按:即被告 車輛,下同)有向右偏之行駛動向」,20:34:08,「劉車車 頭位置仍偏右」,20:34:08~09,「劉車車頭已與道路標線 平行」,20:34:10,「劉車車頭位置與道路標線平行,略微 偏左」等情,顯示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在「20時34分5 秒至10秒 」期間,被告自小客車自右轉左,處於連續動作之中。再觀被 告於原審陳稱:「(你車子偏向右,你剛才又說你已經要到右 側車道了,正常應該是注意右方甚至右後方有無來車,以免撞 上其他車輛,不是嗎?)是,我偏向右,又偏向左,我那時候 『慢行』。」(原審卷第117 頁)、「(審判長問:根據本院 勘驗結果,從你的車燈角度變化來觀察,你的車子是一直在動 作中,而且前後從往右切到死者機車超過你的汽車也不過三秒 鐘的事情,有何意見?)『沒有整個停下來』。」(原審卷第 116 頁)。依原審、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原審供詞與其陳報之 內容,可知本件案發之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在數秒間呈現先向 右偏再向左之連續動作,並無暫停情事,且被告左轉時,被害 人車身尚未全部通過被告自小客車車頭。
六、被告基於迴轉車輛而轉彎




㈠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見被告機車自後急駛而來,為禮讓被害人 機車,始向右偏,迨被害人機車通過後始行左偏等語。然此 ,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左轉時,被害人機車 車身全身尚未全部通過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不相吻合,復與 一般同方向車輛行進間,除後車為消防車、救護車,或大貨 車惡意逼車,為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外,前車鮮 少有禮讓後車之舉。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我車當時是 要『迴轉』往土城方向。」於偵查中陳稱:「我開到信義路 109 號前,要『迴轉』到對向的薑母鴨店。」(相字卷第44 頁)、「當時我是駕車從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在信義路上, 在信義路109 號前的十字路口,我打方向燈要到十字路口『 迴轉』。」(偵字卷第8 頁),是本院認定被告應係開車迴 轉而轉彎。
七、本件被告確有過失
㈠依現場事故圖所繪被害人碰撞安全島位置,僅僅在被告駕駛 車輛之右前方2 、3 公尺而已,被告竟表示:「我沒有注意 有車禍發生。」(相字卷第44頁反面),證人即當時被告車 輛副駕駛座之友人林思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劉宗 銘)才稍微往左切要左轉,我就跟劉宗銘說那名機車騎士已 撞到安全島了,劉宗銘就停在原處,並問我怎麼辦,我就說 當然趕快叫救護車。」、「我們同向的外車道1 樓有一個住 家伯伯就過來問我們…他跟我說他們是聽到『碰』一聲而出 來的。」可知車禍當時,被害人撞擊安全島聲音甚鉅,連鄰 近住戶亦出外查看,被告卻就近在咫尺之被害人機車發生車 禍,猶需證人林思岑告知後,始知其右前方被害人發生車禍 ,則被告當時開車,漫不經心,所辯左轉時,被害人機車已 通過等語,難以採信。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為迴轉,依 法應先暫時停車,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進行迴車。而 肇事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又良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駕車輛既係連續行進轉彎,並 未暫時停車,亦未看清被害人車輛完全通過,即行迴轉,其 有過失之情甚為明確。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原先駕車在內側車道,其為增加 迴轉半徑,自行駕車右偏,在右偏之後旋即左彎,即應依前



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適當之 間隔距離,一方面避免與其他車輛,一方面讓出相當空間, 供後車得以通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車輛仍保持行進 狀態並漸向左回正,縮小兩車安全間隔,使被害人為閃避被 告逐漸拉近之安全間隔,不得不在筆直道路上向左偏行而撞 上路口之中央分隔島,益見被告駕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 101 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覆議意見書 ,認定被告小客車雨夜行經肇事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欲行向左迴轉致先將車身向右偏後再向左切時,疏未充分注 意左後之被害人重機車駛近欲行超越之動態,並注意與之安 全間隔,而繼續向左迴轉導致被害人重機車向左閃避而撞擊 中央劃分島島端肇事,有違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有過失,採相同之看法。 ㈤被告駕車迴轉既未暫停,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前已詳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機車與有過失,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
㈥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之情, 堪以認定。
㈦本案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鑑定結果 雖認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時,違規於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然其鑑定意見,僅記載其乃參考筆錄、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方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 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綜合資料研判,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依 據;且其所認定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畫面時間20時34分9 秒 ,被害人人車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後,被告車輛停止向左偏 移,隨即被害人人車於中央分隔島發生碰撞等情,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於迴轉過程中車輛並未靜止,而係持續保持移動 等情不同,因其鑑定基礎事實已然有誤,自難憑採。 ㈧另原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事故責任,其鑑定結果略以: 被害人雨夜駕駛重型機車,違規於交岔路口超車時操控不當 、撞擊道路分隔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國 立交通大學103 年10月7 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參看)。然該鑑定並未直接觀看現場肇事路口案 發監視錄影光碟影像,而係援引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畫面影像意見,其事證採擇不完備, 自難以採用。至於該鑑定意見理由,雖敘及汽車行駛內車道



左轉時,並無與同向左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適用云云,惟 法律之適用,為法官之職責,不受鑑定人所拘束,本件被告 有過失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尚難執該鑑定報告作為有利之 憑據。
㈨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被告方面聲請再囑託其他機構鑑定,並 聲請傳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教授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八、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處理車禍現場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首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相字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 罪,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除侵害被害 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外,亦造成告訴人簡麗嬌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永難磨滅之傷痛,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行駛機車在內 側車道並自內側車道左方不當超車之情事,顯難將死亡結果完 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本院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方面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暨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否認有駕 車疏忽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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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