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緝字,104年度,6號
TPHM,104,上訴緝,6,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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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緝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峰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579號,中華民國8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孟峰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孟峰張維倫於民國88年8月間在台北市之羅斯福路之國 民補習班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因張維倫父母 要求其開學後應專心就學,而反對二人繼續交往,張維倫遂 有意分手,李孟峰於89年3月20日(檢察官誤載為88年12月3 日),約張維倫至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201室其 租住處談判,並計劃若談判不成,無法挽回兩人感情時,要 將張維倫殺害,張維倫於該日7時許依約至上址李孟峰之租 處,張維倫表示下午有考試只能談一下,李孟峰張維倫吃 早餐,張維倫不吃,並表示要離開,李孟峰為能留下張維倫 ,即將預藏於租住處之水果刀取出,對張維倫嚇稱:不可以 與他分手,若是分手會殺了張維倫等語,致張維倫心生畏懼 ,不敢離去,而遭李孟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張維倫邊 談邊哭,雖有飲用少量李孟峰準備之咖啡牛奶,惟因前一天 準備考試熬夜疲累而睡著;至當日14時許張維倫醒來後,要 求李孟峰讓其打電話給同學余若玫代向學校請假,李孟峰告 以要好好聽話,不然就亂刀將張維倫殺死,電話中余若玫聽 到張維倫的哭聲並覺得張維倫口氣有些奇怪,恐生意外,遂 於當日18時30分許與同學林學堯李嘉容謝慧珍鍾延吉林依瑩等人同至李孟峰租住處查看,到後李孟峰不開門讓 同學進屋,且恐事跡敗露,持水果刀,嚇令張維倫不准出聲 ,並限制張維倫向同學求救,張維倫因見同學多人已經來到 並在屋外等候,堅持要李孟峰讓其離開,李孟峰不准許,爭 執中李孟峰即以殺人之犯意,明知腹部、胸部乃人生存活命 之重要器官所在,如持尖刀猛力刺殺當能使人喪命,竟持手 中之水果刀猛刺張維倫之腹部二刀,張維倫因痛而慘叫,屋 外之同學林學堯鍾延吉衝開門,進入屋內,李孟峰嚇稱若 不出去,則還要刺殺張維倫,此時衝進屋內之同學只好暫時



退出,李孟峰張維倫之同學退出後,復接繼前開殺人之犯 意,再向張維倫之胸部部位亂刺,致使張維倫受有右肩撕裂 傷一處、左上臂撕裂傷二處、左側乳房撕裂傷二處、右腹撕 裂傷一處合併小腸疝脫、左腹撕裂傷一處合併小腸及大腸破 裂等傷害,因多處深度穿刺傷、撕裂傷而有生命危險,幸因 同學鍾延吉林學堯余若玫等人再次奮力衝入屋內,奪下 李孟峰所持之水果刀,緊急將張維倫送醫,始倖免於死,並 報警查獲,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張維倫之父張恩平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判 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對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 院卷第88-89頁),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情事,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 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峰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略 以:張維倫因父母的反對,於3月20日7時許來其住處談分手 之事,當時有買早餐,張維倫是在下午始吃的,咖啡牛奶內 並未放安眠藥,直到19時許張維倫的同學余若玫、鍾延吉林學堯來找張維倫,當時因尚未談出結果,張維倫要離開, 其為阻止即順手拿桌上的水果刀擋在門口,因房間很小,張 維倫衝過來時刀刺在她的腹部,其要上前看張維倫的傷,即 與張維倫扭打在一起,是在其他同學衝進來後,始將其手上 的刀奪下,同學是怕其傷害自己,其未妨害張維倫之自由亦



無殺人犯意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不是故意殺人云云。惟查 :
(一)被告右揭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張 維倫於警訊中指述:「20日清晨約4時,李孟峰來電告訴 我他已經在我家樓下,有些事要向我說清楚,不然是不可 能分手,當時我害怕驚動父母,只好答應李孟峰待天亮我 會至他租屋處找他,6時30分許我坐同學林學堯的機車至 李孟峰租屋處,我一人獨自上樓,李孟峰已經準備好早餐 ,但我婉拒,此時李孟峰就從床舖上方拿出一把水果刀對 著我,說『如果妳不吃早餐』我就不讓妳離開,也不願意 分手,當天我要考試只好吃了兩口,....,..我昏昏沈 沈意識不清躺在床上,約14時許,我要求李孟峰讓我打電 話給同學..說不去考試,李孟峰持刀恐嚇我『不可以亂 說,也不可以讓同學來』我很害怕只好一直哭,..通完 電話後,李孟峰就在我面前用水果刀在自己手上劃了幾刀 ,..並說這刀子有多利,叫我要好好聽他的話才會讓我 死的舒服一點,不然亂刀殺我,我會更痛苦,..約16時 30分許,李孟峰租處大門外來了我同學余若玫與謝慧珍在 外大叫我名字並拍打大門,此時李孟峰就拿起膠布將我嘴 巴封住,並對我說『不准妳出聲,妳貼上膠布好漂亮』. .19時30分許李孟峰租屋處大門前擠滿了我同學有林學堯李嘉容余若玫、謝慧珍鍾延吉林依瑩等人在敲門 ,並大叫我名字,此時李孟峰叫我隔著大門叫同學先離開 ,又再叫我回床上躺著,就用手摀住我嘴巴,右手持水果 刀猛刺我肚子二刀,我痛的大叫出來,同學聞聲將大門撞 開,見李孟峰壓在我身上,告訴李孟峰『有事好好講,不 要打張維倫』,我只能一直叫,但是李孟峰一直將同學趕 到門外,又再回床上,用膝蓋及身體壓我,又再刺殺我五 刀,我拼死大喊救命並反抗李孟峰,同學又再進入屋內將 李孟峰勸開,由謝慧珍林依瑩李嘉容三人扶我上救護 車。」、「(你在20日6時30分進入李孟峰租屋處至19時 30分你遭殺傷時,你有無離開或求救?)這段期間李孟峰 持水果刀在我面前威脅並恐嚇我不可以與他分手,若是分 手會殺了我,我非常害怕恐懼,....期間只有和李嘉容通 電話,以哭聲表示我受控於李孟峰住處」等語(見原審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附之張維倫筆錄,原審 卷第108-110頁);原審89年6月21日調查時復指述:「當 天凌晨四點多被告到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要談分手的事, 我沒有答應,後來被告約我,我在早上七點多到他的住處 ,說談一、兩句就可以離開,當時我們談分手的事,到後



他叫我吃早餐,我不吃,我說我要離開,他就拿出刀子, 他告訴我,要與我分開,他會受不了,被告手上拿著刀子 ,我不能離開,一邊談,一邊哭,希望引起住戶的注意, 因前一天要考試熬夜沒有睡,後來我們睡著了,到了下午 一點多,我告訴被告說我下午要考試,被告不准我離開, 他叫我打電話給余若玫幫我請假,我打電話給余,我哭了 一聲,他把電話切斷,怕余知道我在這裡的情況,後來被 告又叫我再打電話給余若玫,余到了被告住處後,余叫我 的名字,被告叫我不准出聲,手上拿著刀子,被告說只要 好好談,就不會對我不利,被告叫我站到窗邊給余若玫看 ,被告叫我躺到床上,手上拿著刀子,被告說,我若聽話 的話就讓我走,被告說要不要和他一起去台東,我說不要 ,我說我要走,說同學在外面等,被告用左手嗚住我的嘴 巴,被告坐在我的大腿上,用刀刺我的肚子一刀,我用手 拉開被告的左手,被告第二刀刺在我的肚子,我並慘叫, 同學衝進來,被告叫同學離開,當時我被刺兩刀,我無法 行動,同學離開後,被告又用手嗚住我的嘴巴,被告在我 胸前亂刺,然後我一直慘叫,同學又衝進來,同學將我送 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3-94頁)。(二)並有在場證人余若玫、鍾延吉林學堯於原審89年6月21 日調查時,經隔離訊問,分別結證如下:⑴證人余若玫證 稱:「我和張維倫是輔大同學,當天下午5點多下課後去 李孟峰住處找張維倫,李不讓我進去,我很擔心,我找林 學堯及鍾延吉來幫忙,我聽到張的哭聲,我要求李孟峰開 門,要見張維倫,恐生意外,當時張維倫沒有發出聲音, 我看到張維倫在房間內後,我和鍾就到樓下等,不久樓上 住戶通知我們說樓上住戶有慘叫一聲,我們衝上樓後,兩 個男同學撞開門後,我看到張維倫躺在床上,被告手持刀 子,身體壓在張的身上,同時我聽到張維倫說被告刺了她 兩刀,說傷口很痛,哭叫著,叫我們趕快救她,被告仍然 手持刀子,壓著張維倫,叫我們出去,不然就要殺她,我 們怕他殺張維倫,我們就退到門外,又叫我們把門關上, 不久我們聽到張維倫慘叫一聲,我們又再度衝上去,林學 堯上前將刀子奪下,我和其他同學將張維倫送醫。我以上 所言實在」等語;⑵證人林學堯證稱:「她是我輔大的同 學,當天余若玫在南陽街晚上七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趕到 現場時我們衝上樓後,鍾用腳踢開門後,我看到張維倫躺 在床上,被告手持刀子,身體壓在張的身上,我們勸被告 放下刀子不要衝動,同時我聽到張維倫說被告刺了她兩刀 ,說傷口很痛,叫我們趕快救她,被告仍然手持刀子,壓



張維倫,叫我們出去,不然就要殺她,我們就退到門外 ,並把門關上,等門關上,我們聽到張維倫慘叫一聲,我 們又再度衝上去,我與其他同學一起上前將刀子奪下,並 將張維倫送醫」等語;⑶證人鍾延吉證稱:「她是我輔大 的同學,當天余若玫在南陽街晚上七時左右打電話給我, 我們一共有四人即林學堯及其他三位同學趕到,謝同學、 余若玫已經在現場到了後我們上樓,要求李孟峰開門,要 見張維倫,恐生意外,當時張維倫沒有發出聲音,余若玫 看到張維倫在房間內後,我和余就到樓下等,不久樓上住 戶通知我們說樓上住戶有慘叫一聲,我們衝上樓後,我用 腳踢開門,看到張維倫躺在床上,被告手持刀子,身體壓 在張的身上,我們勸被告放下刀子不要衝動,同時我聽到 張維倫說被告刺了她兩刀,說傷口很痛,叫我們趕快救她 ,被告仍然手持刀子,壓著張維倫,叫我們出去,不然就 要殺她,我們怕他殺張維倫,我們就退到門外,又叫我們 把門關上,否則要殺害張,等門關上,我們聽到張維倫慘 叫一聲,我們又再度衝上去,林學堯上前將刀子奪下,我 和余把被告拉開,將張維倫送醫」等語(見原審卷第91-9 3頁),可資證明。
(三)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5紙、被告犯後照片13紙,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9年3月21日、89年3月28日診 斷書(下稱台大醫院,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6頁)、 台大醫院89校附醫秘字第10890號函指:「經查張維倫女 士係於民國89年3月20日因多處穿刺傷及撕裂傷而被送到 本院急診,隨即進行緊急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張女 士當時所受傷勢,若無適當處置,的確有致命的潛在危險 性。」及該函附張維倫之病歷(見原審卷第14-66頁), 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血衣、血褲、血襪可稽。(四)綜上,被害人張維倫之指述、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台大醫 院診斷書、函件、病歷,足認被告在與張維倫談判前即先 預備一把水果刀,其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已經躍然表現 ,且被告明知腹部、胸部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所在, 如持尖刀猛力刺殺當能使人喪命,仍在被害人之腹部及胸 部刺殺多刀,其有殺人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另辯稱是 被害人為離開房間,衝向門時,刀才刺到被害人,然從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可知其腹部受有深度刀傷二刀,胸部亦受 有多處刀傷,若是被害人因要衝出房門而自己刺到,何能 受有如此多處之刀傷,而不知迴避,與正常人之反應相悖 ,被告所辯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當日被告未於咖啡牛奶 中加入安眠藥,被害人於原審出庭時,亦稱係因前天準備 考試念書較晚,是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因身體疲累因素等語 。經查,本件被害人張維倫雖於警詢時雖曾指陳:被告李 孟峰準備好早餐,伊因被告持刀脅迫吃了兩口,感覺咖啡 牛奶有異,就問李孟峰為什麼這麼苦,李孟峰告訴伊說裡 面放了安眠藥等語(見原審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函附之張維倫筆錄,原審卷第108頁反面-109頁); 惟於原審則證稱略以:「....後來被告約我,我在早上七 點多到他的住處,說談一、兩句就可以離開,當時我們談 分手的事,到後他叫我吃早餐,我不吃,我說我要離開, 他就拿出刀子,他告訴我,要與我分開,他會受不了,被 告手上拿著刀子,我不能離開,一邊談,一邊哭,希望引 起住戶的注意,因前一天要考試熬夜沒有睡,後來我們睡 著了,到了下午一點多,我告訴被告說我下午要考試,被 告不准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被害人 於原審確有言及其前一天因要考試,而熬夜沒有睡之情節 ,且依被害人警詢所述,僅言及被告李孟峰告知早餐飲料 內有放安眠藥,其並未親見被告李孟峰下手放安眠藥,而 本件案發後警方並未扣得安眠藥物,是被告究竟有無於早 餐飲料內放入安眠藥,除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 是否有將安眠藥放置於早餐飲料內,使被害人昏迷而妨害 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尚難予以認定。而本件僅在被 告租住處查獲水果刀一把,有贓證物品清單可稽(見原審 卷第69頁),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上開指陳:這段期間李孟 峰持水果刀在我面前威脅並恐嚇我不可以與他分手,若是 分手會殺了我,伊非常害怕恐懼等語,是本件依卷內事證 ,僅足認被告有持刀脅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 離去,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六)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對於以水果刀刺傷被 害人腹部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再以水果刀刺傷被害 人胸部,而係將水果刀劃傷被害人胸部,此從被害人診斷 書中並無胸部遭穿刺傷之記載,醫院之病歷資料亦無胸部 內傷害之治療紀錄,並非如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刺傷被害 人腹部後,再續對被害人刺傷胸部。⑵案發當時所使用之 水果刀,原係被告自台東北上租屋時即已購置,絕非本件 攻擊行為所特別購置云云,惟查,⑴被告因感情糾紛,見 無法挽回與被害人之感情,先對被害人腹部下手二刀,致 使右腹撕裂傷一處合併小腸疝脫、左腹撕裂傷一處合併小



腸及大腸破裂等傷害,其深度造成小腸及大腸破裂,已可 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又被告續對被害人胸部部位亂 刺,致被害人右肩撕裂傷一處、左上臂撕裂傷二處、左側 乳房撕裂傷二處,被害人身體已有撕裂傷,應認被告已對 被害人有揮刺之行為,而此部分行為係屬其殺人犯行之部 分行為,自難解免被告罪責。⑵次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 意旨略以:被告是從床鋪上方拿出一把水果刀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頁反面),足認被告行兇之兇刀係案發前即已 購置放置於被告租住處,被告於行兇時使用該預藏之水果 刀,並持刀脅迫被害人並下手殺害被害人,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購買水果刀之初是否為本件犯罪,核認無影響於 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多次修正,與本件有關之修正乃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罪,法定刑得科3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 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具牽連關係之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二罪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 罪即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惟幸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犯罪尚屬未遂,因此次刑法修正僅將修正前第26條前 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移列至第25條第2項後段,就本案非屬不能未遂之情形而 論,因未遂減輕刑責之法律效果並未有所更動,亦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 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均並不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五)綜合前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因被告所犯關於未遂犯 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 ,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牽連犯、刑之減輕 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李孟峰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以 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其殺人未遂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在刺殺被害人張維倫腹部二刀叫同學出去後又再向被 害人胸前亂刺,其先後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 殺人犯意下之接繼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四)其所犯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 未遂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妨害自由之 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既 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查被告行為 後,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二 )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若非被告在咖啡內放入安眠藥,



被害人當日下午要參加考試,何以7時至被告住處,卻待到 14時始打電話向同學請假,認定被告有使用安眠藥使被害人 昏迷,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一節,惟本件被告究竟有無於早 餐飲料內放入安眠藥,除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是否 有將安眠藥放置於早餐飲料內,使被害人昏迷而妨害被害人 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尚難予以認定,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 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行,雖不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 孟峰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事故而發生爭執, 被告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自由,進而殺害被害 人,幸因被害人之同學及時救助,否則將生死亡之結果,被 告之犯罪手段非輕,及其行為時年齡尚輕,僅19歲多,處理 感情事務,較為衝動,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使用安 眠藥犯罪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初設詞否認犯行,態度尚難 認為良好,迄未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被害人,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於通緝期間先後就讀台師大 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台灣大學心理研究所博士班,就讀 期間認真投入學業,有上開學校教授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85頁),堪認被告應係可予教化改正之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 官於本院雖出具補充理由書主張刑法未遂犯係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減,建請勿因未遂犯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惟本件量刑 之理由,已如前述,且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前段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刑度,檢察官此部分請求 ,尚難採酌,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李孟 峰所有,經其供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本案係於89年4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 收狀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至今,案件繫屬固已滿8年,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 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嗣於89年12月1日對被告發佈通 緝(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1頁),迄104年4月24日始緝獲,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頁),被告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有因逃亡而遭通 緝,阻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 之延滯,可歸責於被告,爰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3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犯刑法第27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 ,不予減刑;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逾1 年6月,且被告於89年12月1日經本院通緝,迄104年4月24日 始緝獲到案,是本件亦無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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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