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49號
TPHM,104,上訴,949,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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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榮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73、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2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趁告訴人王鴻恩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小貨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開設之 上青蔬果行(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以下簡稱 上青蔬果行)前卸貨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小貨 車內、發票人為「上青蔬果行」之台北銀行福港分行空白支 票3張(票據號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於得手後另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上青蔬 果行」及「王鴻恩」之印章後,連續蓋用前揭印文於前開空 白支票3張上,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嗣經告訴 人查覺前開空白支票3張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 訴須無瑕疵,且應有調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8月 15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行97年10月9日北 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上青蔬果行」開戶 申請人基本資料影本1份、原審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438號 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等資料,及被告無法說明何以附表所 示支票上「上青蔬果行」、「王鴻恩」之印文與該支票帳戶 之原留印鑑大小章並不相同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附表所示支票交予他人以調取現金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偷「上青蔬果行」支票帳戶的空白支票及原留印鑑大 小章,附表所示支票都是告訴人開立後借我的。92年間我向 原產地進水果運到濱江街第三果菜市場拍賣,因而認識開設 「上青蔬果行」的告訴人,我都是在「上青蔬果行」前、告 訴人的小貨車上向他借用支票,然後我會算利息給告訴人。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告訴人蓋好章交給我,再由我填寫日 期與金額;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則是告訴人蓋好章並寫好 日期及金額後交給我的,因為都是告訴人在支票上蓋好大小 章再交給我,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支票上的大小章為何會不同 等語(原審卷第15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對於如何發覺前開空白支票3張遺失、 如何得知係被告所竊取,及支票帳戶原留印鑑大小章放置處 所等情,前後指述不一,難認可採;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王鴻恩」之簽名,亦不 能排除係告訴人所為,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所指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青蔬果行」之負責人係告訴人。88年5月21日告訴人於 台北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均同)福港分 行申設戶名:上青蔬果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以下簡稱本案支票帳戶)。91、92年間告訴人向台北銀行 領用本案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內含前開空白支票3張) 使用後,即將該空白支票簿放置於小貨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 。又92年2月間被告持已填載完成之附表所示支票,被告並



於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分別持以交予他人 以調取現金,惟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蓋「上青蔬果行」、「王 鴻恩」之印文,均與本案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大小章並不相 符,且因告訴人於92年2月24日前往台北銀行福港分行就前 開空白支票3張辦理掛失止付,是附表所示支票於提示後均 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背面),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92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 第12-20頁、92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31-32頁),並有台灣 票據交換所92年3月7日92台票總字第1090號、第1091號函及 所檢附之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 下簡稱斗南分局偵查卷第11頁至第2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 92年4月14日92台票總字第1905號函及所檢附附表所示支票 之正背面影本及提示人資料查報表(92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 第41-51頁、第120-1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12月15 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及票 據狀況明細(96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卷第42-58頁)、台北銀 行福港分行92年9月1日北銀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雄檢92年度偵字第1718 4號卷第12-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8月15日北富銀 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行97年10月9日北富銀福港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上青蔬果行」開戶申請人基本 資料影本1份(96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卷第6-16頁、原審97年 度訴字第14號卷第65-8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 實。惟由上開事實,僅足以推論附表所示支票確實係被告取 得後交予他人,且因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均未兌現。雖附 表所示支票上「上青蔬果行」大小章與本案支票帳戶之原留 印鑑大小章並不相符,然取得支票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上 開事實,即推知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空白支票,或以此推 論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偽造。
㈡公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認係 被告趁機竊取前開空白支票3 張後,再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交 付予他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 案所應釐清者為,附表所示支票是否係告訴人同意借票而開 立並交付被告,抑或係被告竊取後所偽造?經查: ⒈92年間告訴人確有開立發票人為「上青蔬果行」之支票借予 被告使用之前例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綦詳(雄檢95年度偵緝字第3033號卷第36-37頁、原 審卷第117頁背面);佐以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亦有



王鴻恩」之簽名2枚,經原審檢具前開支票原本(爭議筆 跡)及告訴人相關之筆跡資料(參考筆跡),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前開支票背面「王鴻恩」之簽名2枚與告訴人之筆 跡是否相符,經該局以「歸納分析」方式分別評估及確認爭 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各自書寫之一致性及變異範圍,再以「特 徵比對」方式在兩類筆跡中擇出相同書寫之單字、部首或筆 劃,比對其相同或相異之特徵習慣後,鑑定結果研判附表編 號2、3所示支票背面「王鴻恩」簽名2枚之筆跡,與告訴人 相關筆跡資料之筆劃特徵有相似性,亦即「相同」特徵之質 與量大於「相異」特徵,研判前開二類筆跡可能出自於同一 人手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3年9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85-87頁、原審卷第56-5 7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王鴻恩 」之簽名,其筆劃特徵與告訴人平日之筆跡相似,而有可能 出自於告訴人之手筆。斟酌上情,則前開支票於簽發後,係 由告訴人親筆背書轉讓予被告之可能性,確實存在,被告辯 稱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其向告訴人所調借等語,已非全屬無憑 。
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業已證述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 之空白支票係遭竊等語。然:
⑴告訴人先於警詢、偵查及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指稱:我 發現支票不見了,所以向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 報案,因為我接獲銀行通知後有去銀行查證,從銀行代收票 據人員那裡看到被竊的支票後面有被告的背書,所以我知道 是被告偷竊附表所示支票等語(斗南分局偵查卷第3-4頁、9 2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17頁、92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24- 25頁、雄檢95年度偵緝字第3033號卷第36-37頁),而證稱 係向銀行人員查詢後,發現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 ,始知空白支票係由被告所竊取;然其又稱:搬貨現場無其 他人,但有監視器,我有和里長倒帶看,看到被告在附近盤 旋,但沒有看到偷竊的畫面,影帶已沒有保留;因為當時有 人看到被告在小貨車旁鬼鬼祟祟的,所以我才知道是被告偷 走的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31頁、96年度偵緝字第 973號卷第22-25頁);告訴人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 地下錢莊的人來我們家恐嚇,我問他們說票是誰拿給你們的 ,地下錢莊的人說都是被告開的,被告開的票都退票等語( 9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卷第30-33頁、原審卷第116頁),而 證稱係經地下錢莊告知,始得知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所開具 ,則告訴人就其如何發覺係被告竊取前開空白支票3張乙節



,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說詞前後各異, 已顯有瑕疵。
⑵另就放置本案支票帳戶空白支票本與大小章之處所,及何以 被告能有機會下手竊取乙節,告訴人先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 :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印鑑章及印泥,一向放置在小貨車駕 駛座前面置物箱內,而被告幾次向告訴人借用之4 張支票, 告訴人均於駕駛座置物箱內取出支票,當被告面當場簽發交 給被告收執,被告因此熟知告訴人支票印鑑章、印泥放置置 物箱內習慣等語,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92年 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25頁);然告訴人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本案支票帳戶的空白支票簿我平常是放在小貨車副駕駛座 旁的盒子內,本案支票帳戶的原留印鑑大小章則是放在隨身 的皮包裡面,都是分開放,從來都沒有放在一起,但是我搬 貨的時候會將隨身的皮包放在車上,被告是利用我卸貨的時 候直接到小貨車上連同原留印鑑大小章一起竊走等語(原審 卷第117-119頁),是告訴人就此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且告訴人隨身皮包內尚有現金及其他重要物品乙情,亦 為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9頁背面),告訴人隨身皮 包內既有前開重要物品,衡情其應不至將之隨意放置於小貨 車上,且未鎖上小貨車車門即逕自離去,是告訴人所稱被告 何以可有機會下手行竊之情節,亦顯與常情有違。 ⑶再者,告訴人實有11張空白支票及本案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 大小章同時遭竊乙情,為其證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6104 號卷第15-20頁、96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卷第22-25頁、原審 卷第120頁背面);又遭竊之空白支票其中6張於向台北銀行 提示後,經檢視其上蓋用之「上青蔬果行」大小章,確實與 本案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大小章相符乙情,亦為告訴人所自 承在卷(斗南分局偵查卷第5-6頁刑事告訴狀、96年度偵緝 字第973號卷第2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92年9月 1日北銀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掛失止付通知 書、退票理由單(雄檢92年度偵字第17184號卷第12-17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互核上情以觀,告訴人既指稱 被告是同時竊得空白支票11張及本案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大 小章,則被告於持有該原留印鑑大小章之情況下,又何須大 費周章另行偽造「上青蔬果行」及「王鴻恩」之印章各1枚 ,且僅將之蓋用於所竊得之前開空白支票3張上,是告訴人 所指上情,顯然與常情不符。
⑷況告訴人於92年2月24日前往銀行掛失止付時,其於「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蓋用之「上青蔬果行」、「王鴻恩」 印文,經互核比對本案支票帳戶原留印鑑大小章之印文結果



,兩者顯然相同乙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 4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紙(見原審97年 度訴字第14號卷附件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8月15日 北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行97年10月9日北富銀 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上青蔬果行」開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印鑑卡(96年度偵緝字第973卷第6-16頁、原審 97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65-8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倘本 案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大小章業已於92年2月12日遭竊,則 告訴人又何以能持相同之大小章,於92年2月24日前往臺北 銀行申辦掛失止付,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甚 且,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當時是否有開票我也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則告訴人前開指述, 是否屬實,實堪存疑。
⑸綜合上情,告訴人前開指述,非但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 常情有違,其所稱本案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大小章亦同時失 竊乙情,又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述,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始持以交 付他人調取金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票據法之規定 ,支票背書人仍須負相關票據債務民事責任,若支票到期不 獲兌現,持票人仍得向支票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附表所示 支票若均係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則對被告而言,其並未因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而獲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且其犯行 又有因而曝光之風險,是亦難認被告有甘冒竊盜、偽造有價 證券刑責之風險犯案之動機;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支票上背 書交予第三人,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持上開支票背書後,向第 三人調取現金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附表所示 支票之犯行,告訴代理人於104年6月5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以 被告曾在支票上背書行使,遽認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偽造 ,難認為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支票若係被告向告訴人調借,則告 訴人並無再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簽名之必要 ;且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結果,亦無法確認附表編號 2 、3 所示支票背面「王鴻恩」之簽名,乃告訴人親自簽署 云云(原審卷第127頁)。然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 告結果,業已研判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王鴻恩」之 簽名可能係出於告訴人之手筆,如前所述,是縱無法完全確 認該二張支票背面「王鴻恩」之簽名係告訴人之筆跡,然亦 不能以此即推論該簽名係被告所偽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㈣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推論附表所 示支票係被告於竊得空白票據後加以偽造;至告訴人雖證稱 附表所示支票確有遭竊之情事,然其就如何發覺附表所示支 票為被告所竊取、其放置本案支票帳戶空白支票與大小章之 處所、及被告何以能有機會下手行竊等節,證述均有前後矛 盾之處,其所述情節又與常情有違,復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 ,自堪存疑,而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至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附表 所示支票票款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偽造之附 表所示3 張支票對外流通,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 ,且與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云云(原 審97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29頁),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於不知附表所示支票係 偽造之情形下,持附表所示支票以向他人調取金錢,其主觀 上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難以詐欺得利 罪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上開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並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情事,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起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 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 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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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金額 │支票背面背│
│號│ │ │ │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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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K0000000 號│92年2 月25日│36萬2,000 元 │張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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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K0000000 號│92年2 月24日│5萬元 │王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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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K0000000 號│92年2月25日 │8萬元 │王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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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