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16號
TPHM,104,上訴,916,20150625,1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吉(原名吳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 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2、1629、4535
、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丑○○(綽號副總)與陳証瑋(綽號透抽、廷哥,遇警搜索 時跳樓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潘」、「阿 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 丑○○所屬之詐騙集團),丑○○、陳証瑋擔任集團之負責 人,負責訓練詐騙技術、指揮、調度,並建立「防火牆」傳 授避免遭查緝之技巧,且以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楊梅區,下同)梅獅路2段232巷17號10樓、新北市○○區○ ○路000○0號7樓、新北市○○區○○路000號D棟4樓、新北 市○○區○○路 000號10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龜山區,下同)○○路00號 4樓、桃園縣楊梅市○○○路 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及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街某處等處 所作為詐欺集團之活動據點。丑○○、陳証瑋將部分成員分 為互不認識之A、B兩組,其情如下:
㈠A 組部分:丑○○、陳証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邀集甲未○ ○、陳于洋、甲A○○、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 、王永泉甲未○○、甲A○○、潘釗興王永泉各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95號、100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 有期徒刑 5年6月、1年、3年8月、2年6月,經上訴後,分別 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陳于 洋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 495號、100年度易字第6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 年10月、2年10月確定)等人加入A組,丑○○所屬之詐騙集 團即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丑○○所屬之詐騙集團另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附表三所示之人 對於丑○○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手法及具體內容並 無認識),由丑○○指揮陳証瑋教導甲未○○、甲A○○、黃克 偉、張志斌、王永泉負責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丑○○所



屬之詐騙集團再利用電話轉接、發送簡訊及利用網際網路等 方式(來話者均顯示為我國國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 A組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丑○○指示 甲未○○甲未○○轉知潘釗興或陳于洋等人充任車手,依指示 持特定提款卡,由陳建瑋搭載至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及其轄下各區)或臺北市、新北市之 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特 定之款項得手。車手領得款項後均交由甲未○○,依約定扣除 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之款項及車手利益後,甲未○○再依丑○ ○之指示,將其餘款項轉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或郵寄包裹或 利用空軍一號郵寄之方式,輾轉將錢匯往大陸地區。 A組成 員分工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具體 事實等,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丑○○所屬之詐騙集團 就附表一編號57、130 所示之詐騙手法,足生損害於附表一 編號57、130 所示遭假冒之公務員、公眾對於各該機關製作 公文及執行職務正確性之信賴。
㈡B 組部分:丑○○、陳証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邀集甲S○ ○、壬○○、李昌達、乙○○、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 壬○○、甲S○○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95 號、100年度易字第 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4年10月, 經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乙○○、鐘献翔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3年,鐘献翔未經上訴而確定, 乙○○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上訴駁回確定;李昌達魏晟恩 、黃程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100年 度易字第6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1年2月、4年10月確定 )等人加入,而潘釗興、陳建瑋加入 A組後,又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參與 B組,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擔如附表四所示之工作。渠等詐騙被害人財產之手法為 依前開集團之指示,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方式, 向被害人佯稱繳交保證金、監管帳戶內之資金,間或出示偽 造之公文書而共同行使之,以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分工情形、時間、被害人及被害金額、 具體事實等,詳如附表二、附表四等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 二所示遭假冒之公務員、公眾對於各該機關製作公文及執行 職務正確性之信賴。
二、嗣甲未○○、陳于洋、甲A○○及黃克偉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據以上線監聽通訊內容,及於98年1月8日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之拘票,搜索上開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 4樓、新北市 ○○區○○路000號D棟4樓、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 號、新北市○○區○○路 000○0號7樓等活動據點,以及苗 栗縣頭份鎮○○路00號、新北市○○區○○路 000○0號1樓 等處,查扣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供詐欺 取財等所用之物,並依扣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資料,以及 通訊監察譯文,循線偵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丑○○(以下稱被 告)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僅明確記載被害人v○○、Z○○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如何遭 B組之人假冒檢察官出 面取款之事實,而又敘及「以此方式再訛詐被害人金錢 7次 至 8次」,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法院就該數次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分論併罰,並未特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 B組之人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模式,而與 A組之人參與集團運作、分工模式有所不同,因 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即以「假冒公務人員出 面向被害人領款之部分亦列為 B組之被害人」(見原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95號卷,下稱原審法院前案卷,卷六第118頁 反面、第234頁、第239頁反面)。依此,如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之被害人甲f○○○、N○○、i○○、s○○部分,起 訴書雖僅載為A組之被害人,但依上揭說明,均應同列為B組 之被害人,本院自應以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至附 表一編號 3、16、24、57、64、66、67、78、89、102、115 、117、118、130 所示之詐騙手法,雖亦有假冒公務員或傳 真文件,然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業已特定上開被害 人均單純匯款,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當面交付金錢給詐騙集 團之行為態樣不同(見原審法院前案卷六第117頁、第233頁 反面),故上開被害人仍列於附表一,未同列於附表二,亦 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或陳稱: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叫做透抽的 人一起組犯罪集團,伊只是認識他而已,伊跟陳証瑋只是基 於朋友,他底下的人有人被抓,就會拜託伊去請律師;他們 把所有人的犯罪都推在伊身上,說是伊指使,說伊是副總等 語,說詞反覆不一,他們都是為了能夠減刑亂講的,伊沒有 為這些犯行,他們收到的錢都是交給透抽沒有交給伊,他們 在地院的陳述也是不對的;伊通通沒有做,伊該講的都講了 ,伊只希望還伊清白,如果伊有犯罪、是他們的老板,伊一 定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綽號即為副總:
⒈證人李昌達、陳于洋、潘釗興、陳建瑋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一致證稱:丑○○之綽號為副總等語(見A卷第118頁反 面、第290頁、B卷第229頁、第249頁、原審卷一第 124頁、 第 126頁、第15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本案卷證對照表如



附件所示)。
⒉證人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集團內僅有丑○ ○的綽號為副總等語(見B卷第94頁、第205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歷次之證述,渠等就己身或所知悉之他人綽號 均一一詳實證述,並無隱瞞或濫行編造,足認上開證人所證 當屬非虛,被告之綽號即為副總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丑○○所屬之詐騙集團內係擔任指揮者角色,直接指 揮甲未○○、陳証瑋,再由其 2人安排集團成員為附表三、四 所示分工後,而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騙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未○○ 為A 組的負責人,負責收購存摺、領錢,甲未○○也會將錢交 到伊這邊,而陳証瑋為 B組的負責人,負責假冒檢察官收錢 ,潘釗興綽號大頭,負責假冒檢察官,李昌達負責載送陳証 瑋到指定地點,陳建瑋綽號小小頭,A、B組都待過,丑○○ 為指揮A、B組之人;伊是擔任保管錢的角色,丑○○與甲未○ ○相互聯繫收購帳戶,丑○○是擔任A、B組的指揮角色等語 (見A卷第157頁、B卷第93頁、第105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 證稱:丑○○在集團內擔任指揮的角色,當初係丑○○教導 伊收購帳戶、刊登廣告,並告知伊將收購之帳戶賣給甲未○○潘釗興等語(見 A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 頁、第225頁至第226頁、 B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原審法院 前案卷二第106頁、卷六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卷七第127頁 反面);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丑○○叫伊幫他刊登收簿子 的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集團內 有A、B組之分,A組由甲未○○負責,B組由陳証瑋負責,大家 都是聽副總丑○○的,伊在 A組做時,係由甲未○○、副總給 伊薪水,在 B組做時,是由陳証瑋給伊薪水;丑○○、陳証 瑋、潘釗興都是集團內的成員,伊先參與 A組,並與甲未○○ 、陳于洋一起行動,薪水是由丑○○、甲未○○給伊,伊之後 參與 B組與陳証瑋、潘釗興一起行動,薪水由陳証瑋發放, 丑○○是A、B組的指揮者,丑○○只有跟陳証瑋聯繫等語( 見B卷第227頁、第238頁至第242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昌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 稱:詐欺集團內分為A組與B組,A組從事領提款卡,B組從事 假冒檢察官,伊在 B組負責開車;伊都是聽陳証瑋指揮,丑 ○○也是老闆;伊在壬○○的住處聽到陳証瑋與丑○○的談



話提到A、B組,伊才知道伊加入的是 B組等語(見B卷第246 頁、V卷第6頁、原審法院前案卷一第202頁反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魏晟恩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去集團時,是由 陳証瑋與潘釗興與伊接洽,當時陳証瑋有撥打電話給一位叫 做副總之人,該通電話指示陳証瑋說伊的綽號叫小頭,因為 該集團已經有叫做大頭之人等語(見B卷第145頁)。 ⒍另證人甲S○○在本院證稱:當時伊是看分類廣告應徵,有打 電話問抽哥(指陳証瑋)他們收簿子是做什麼的,伊是 9月 份跟他聯絡,伊在那裡面差不多1個多月將近2個月而已,只 領過一次薪水,伊是擔任收費的司機,有跟丑○○見過一、 二次面,但沒有跟他交談過,伊的直屬老闆是抽哥,薪水都 是抽哥給的,抽哥叫伊幫他開過收據,類似法院的收據,其 餘都是寫匯款單,伊是單純載抽哥,幫他寫匯款單及陪同他 去銀行匯款而已,抽哥叫伊去載他,伊過去時見到丑○○一 、二次,地點是在北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 頁)。
⒎參以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不但教導證人甲A○○收購帳戶以交 由詐騙集團中A組使用,另發放A組成員陳建瑋之薪水,並與 陳証瑋談論A、B組操作內容,再指定新加入 B組成員魏晟恩 之綽號,以避免與原集團成員綽號混淆;另再參以證人陳于 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甲未○○有向副總報過帳等 語(見 B卷第248頁、第259頁),而本件自證人甲未○○處扣 得之帳冊所示,甲未○○經常、頻繁性將金錢交付給「副總」 (見B卷第2頁至第27頁),甲S○○復不時載送陳証瑋時看見 丑○○亦在場,據此前情,足見被告於詐騙集團內係擔任指 揮者角色,並直接指揮甲未○○、陳証瑋,再由甲未○○、陳証 瑋安排集團成員為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工,至為灼然。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供述及文 書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五至九、附表十編號 8至15、 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在卷供參。
㈣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甲未○○亦一再證稱其不認識 被告,被告綽號亦非副總云云。然查,證人李昌達、陳于洋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丑○○與甲未○○認識等語(見 B卷 第210頁、第258頁),而被告亦坦認與證人甲未○○認識(見 原審卷一第88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甲未○○並非陌生,然證 人甲未○○卻證稱與被告毫不相識,證人甲未○○所證,已然有 疑;再者,證人甲未○○於警詢時就帳冊內容一事證稱:帳冊 內寫的「副總」是對金額的稱呼,沒有指任何特定人云云( 見B卷第2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 236頁反面),然查,該帳冊係明確記載「副總拿」,顯



然表示係由名為「副總」之人將金錢取走,然證人甲未○○卻 為如上違反常理之證述,證人甲未○○前開所證實屬迴護「副 總」即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又查,證人李昌達於警詢時證 稱:警方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 4樓搜索時,伊與壬 ○○、丑○○均在該處,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用聯單 收據」丟至屋外的不是伊,當時壬○○與伊在一起,也不是 壬○○丟的等語(見 A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B卷第246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臺北地方法院專用聯單 收據」應該是丑○○丟的等語(見A卷第122頁),核與證人 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專用聯單收據」丟至屋外的是丑○○等語(見A卷第155頁、 B卷第206頁)相符;再酌以證人李昌達、壬○○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均已坦認該偽造之公文為陳証瑋所有,其等分別 擔任詐騙集團中開車及保管財物之角色,因其等對於己身犯 行實已坦認,故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用聯單收據」為警 查獲扣押後,若確為其等丟至屋外,證人李昌達、壬○○實 無推諉責任之必要,且證人李昌達、壬○○為警查獲後均遭 羈押禁見,當無勾串上情之可能,足認證人李昌達、壬○○ 所證為真,上開文件確為被告丟至屋外。惟以,本件若與被 告均無涉,被告當無知悉陳証瑋放置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專用聯單收據」之處,且在警方搜索時,坦蕩接受即可,被 告豈有在該緊急時刻竟可精確覓得陳証瑋上開偽造文件之可 能,並隨即湮滅該偽造文件之必要;再衡以詐騙集團所從事 者為犯罪行為,為求隱密、不暴露行蹤而遭警查獲,詐騙過 程中之一切行為應極為謹慎、小心,對於非屬集團成員之對 象,當無可能對其陳述犯案細節,甚至一同前往犯罪地點, 然被告不但曾前往陳証瑋等人偽裝公務員詐騙之現場,甚至 對於陳証瑋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合作之對象、拆帳之方式 及偽造文件之取得多有瞭解(見B卷第113頁、原審卷二第80 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當屬該集團成員,方會知悉詐騙細 節;再參以本件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係在不同地點為警搜索 、逮獲,且證人壬○○、李昌達、陳于洋均在逮捕後遭羈押 禁見,然渠等與未遭羈押禁見之潘釗興、陳建瑋、甲A○○均 口徑一致,直指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之關聯性,並有證人甲未 ○○製作之帳簿在卷足參,被告一再空言否認參與本件詐騙 集團,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㈤又附表一編號137至142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均係 在被告為警查獲之後,然該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係同案被告 甲未○○等人交給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作為 行騙匯款之工具,就此,亦在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



圍內,被告亦應就此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6月20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 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又關於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本件被告係與陳証瑋等人共同犯之,並 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雖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 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 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本案縱如 附表一編號10、21、50、54、63、68、84、125、133所示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及時發覺,經圈存全部或部分匯款, 而未被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仍無礙於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之認



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丑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偽 造之「收據」、「假扣押處份命令」、「偵查卷宗」、「監 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 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謝榮林」、「臺北檢察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監管科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專用」、 「承辦員黃彥民」、「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等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 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 第10條第 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行使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假扣押處 份命令」、「偵查卷宗」、「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 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均 已明確記載如案號、案由、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 官姓名,及被告、凍結管制人、繳款人分別為各該被害人, 足認表示確有相關之案件正由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 ,縱如附表十一、十二證據名稱欄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 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 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多數均有蓋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等印文以為證明(此均可詳見附 表十一、十二沒收物欄所示),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檢察



署組織,尚不足以分辨上開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 說明,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57、106、130外)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 106所示之被害人因察覺遭詐騙,其並未陷於錯誤,而匯 入 1元至所示帳戶內,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是此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7、130、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丑 ○○所屬之詐騙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証瑋、「阿潘 」、「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附表三所示之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與陳証瑋、「阿潘」、「 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 57、130 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陳証 瑋、「阿潘」、「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附 表四所示之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57、130、附表二編號1、3至6冒充公務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既遂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 2冒充公務 員及詐取財物既遂之犯行,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 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如附表一編號 57、130 、附表二編號 1、3至6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 表二編號 2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106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被害人並未受騙,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1年 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23該等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



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經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如附表一 編號3、16、24、57、64、66、67、78、89、102、115、117 、118、130號、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附表一編號3、16、24、64、66、67、78、89、102、 115、117、118 號另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16、24、57、64、66、 67、78、89、102、115、117、118、130 號、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均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 3、16、24 、64、66、67、78、89、102、115、117、118號另涉有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 ,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上 開編號「證據」欄內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這些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16、24、57、64、66、67、78、89、102、11 5、117、118、130、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均未證 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假冒公務員詐騙時有出示任何「識別證 」,且此亦未扣案,自無從認定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附表一編號 3、16、24、64、66、67、78、89、102、115、 117、118號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證稱在接獲電話時,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偽稱為檢察官、警官、警員、刑事科員、書記官 等公務人員;另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雖證述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詐騙時曾傳真「傳票」、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被 害人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時曾傳真「凍結管制命令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 騙時曾傳真「公文」、附表一編號 118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時曾傳真「公文」。然查,附表一編 號3、24、64、66、67、102、115、117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 中並未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時有交付任何文書, 而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該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取款時有交付任何文書,實難認丑○○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時,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罪嫌;至附表一編號16、78、89、118 所示之被害人雖證稱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傳真文件,但卷內並無上開文件,自無從 判斷該等文書之性質,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詐 騙行為時,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至附表一編號 3、 16、24、64、66、67、78、89、102、115、117、118號所示 之被害人雖證稱在接獲電話時,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公務員, 然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除此部分外,均 查無詐騙集團有其他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實難認丑○○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 3、16、24、64、66、67、78、89 、102、115、117、118號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犯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綜上,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 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 獲取財富,竟組成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訛騙被害人交付錢 財,以圖一己私利,犯罪動機甚屬可議,且造成被害人莫大 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另被害人人數眾多,被騙金額甚鉅, 兼衡被告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態度及本件其他共犯經法院所 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 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說明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 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 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 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