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揮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致良
黃雅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皇
被 告 吳榮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4 號、102 年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6745號、100 年度偵字第5649號、100 年度偵字第7583號、
100年度偵字第7584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100年度偵字第
11448號、100年度偵字第12320號、100年度偵字第12692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32號、
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字第2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辰○○部分均撤銷。
亥○○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及3 所示之刑。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及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亥○○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三之㈤至㈦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子○○(綽號「阿揮」)於民國99年4 月間經由報紙徵才廣 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亦稱「阿正」)之成年
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同年6 、7 月間張鐘文(綽 號阿勝,以下所述與本案被告共犯之各該犯行,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亦透過報紙 徵才廣告加入之,嗣後又陸續吸收未○○(綽號「紅角」, 其以下所述犯行,經原審判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審結) 、饒明琦(綽號「黑梅」、「阿琦」,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李慕儀(綽號「小彤」、「小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楊昭仁(綽號「超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王群盛於 99年8 月11日加入)、王群盛(綽號「小威」,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等人分別於99年8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係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三線( 負責撥打電話欺騙被害人、傳真偽造之公文),假冒司法檢 警或其他公務機關,佯以辦案、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涉及犯 罪或領用補助款為由,要求民眾提領金錢或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付公務人員保管僭行公務員職權,俟民眾受騙陷 於錯誤後,即以電話聯絡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便利超商收取 偽造之公文書,由車手持偽造印章(起訴書誤為公印文)蓋 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以偽造印文後,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 取款,子○○另負責收取前開車手詐騙所得款項並抽取詐騙 金額百分之2 作為報酬,另依其他共犯車手分工為駕駛(載 送其他共犯,有時同時負責把風)、照水(把風監看被害民 眾及周遭環境)或科員(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不同角色,交付百分之3 至百分 之5 不等之報酬,且由「阿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車輛供 渠等用於集團成員相互聯繫及出面取款之用,張鐘文則提供 其個人照片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 :書記官、姓名:林志雄」的識別證(屬服務證明的特種文 書)。謀議既定,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 造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略有不同,亦非每人每次犯行均有行 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詳下述偽造文書種類、犯意與共犯關 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子○○、張鐘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 ,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長庚醫療人員向辛○○之妻卯○ 佯稱:你先生過量領藥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課長、警察佯 稱:你帳戶有來路不明金錢,你要接受我們調查云云,隨即 探詢卯○、辛○○帳戶存款情形,卯○不疑有他,如實告知 ,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卯○、
辛○○夫妻,假冒為檢察官謊稱渠等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涉有多起刑案,已經分案調查,應配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交由書記官監管調查,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得向 銀行人員透露此事云云,致卯○、辛○○夫妻陷於錯誤,乃 依指示提款。詐騙集團成員遂再指示子○○於99年7 月30日 上午、下午開車分別搭載張鐘文、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前往 辛○○、卯○之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上午由 張鐘文出面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下午由另一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假冒書記官,分別行使交付附表三之㈠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冒為監 管所收金額收據以取信於卯○,向辛○○、卯○先後收取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170 萬元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 信力與辛○○、卯○夫妻。
㈡子○○、饒明琦、張鐘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8 月2 日 上午11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刑事組陳警官向天○○ 佯稱:你涉嫌洗錢通緝,法院要凍結你的財產,監管清查云 云,並要求天○○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法院監管,致天○ ○陷於錯誤,誤信有配合交付款項之義務,詐騙集團成員即 指示子○○開車搭載饒明琦,張鐘文另行開車,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前往天○○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 住處附近會合,子○○、饒明琦負責把風,由張鐘文持上開 偽造書記官識別證僭行公務員職權,復提示交付附表三之㈡ 編號1 所示蓋用偽造印文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用以表示檢察機關收受上開金額之意,出面至上址 住處向天○○收取60萬元得逞。於同年8 月3 日,詐騙集團 成員與張鐘文復承前犯意聯絡,重施故技,由張鐘文前往天 ○○上址住處,出示前揭黏貼其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 書記官而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同格式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取信天○○而行使之 ,因此詐得45萬元得逞(此部分事實與子○○、饒明琦無關 )。詐騙集團成員見天○○深信不疑,乃承前犯意聯絡,於 同年8 月3 日再度致電誆騙天○○,要求其將名下臺北松山 郵局帳戶中定期存款186 萬元解約,並表示金額較大,要求 天○○匯款,天○○仍陷於錯誤,於翌(4 )日上午10時50 分許即至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之定存解約,匯款186 萬元至辛○○帳 戶(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俟天
○○回報業已匯款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旋通知由具有相同犯 意聯絡之子○○與未○○,由子○○開車搭載未○○前往天 ○○上址住處,交付附表三之㈡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用 以表示檢察機關收受前開金錢之意,並由子○○搭載未○○ 前往辛○○上址住處,由未○○出面向不知情之辛○○收取 天○○匯入之186 萬元,詐欺取財得逞。以上均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公信力與天○○。
㈢子○○、張鐘文、李慕儀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8 月初至 同年月11日間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檢察人員致電至巳○○○家中,向其謊稱:你涉及刑案,經 檢察官通知3 次未到,應解除定存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協 助調查云云,巳○○○驚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萬泰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改為活期存款,由張鐘文、李慕儀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巳○○○的住處 ,李慕儀先監看巳○○○自銀行返家後,由張鐘文出示前揭 黏貼其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書記官而僭行司法機關公 務員職權,並交付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 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以取信巳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巳○○○,因此 向巳○○○詐得上開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萬泰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翌(12)日上午由同具犯意聯絡之 子○○將甫加入詐騙集團之王群盛、楊昭仁交託張鐘文,王 群盛、楊昭仁遂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於當日上午10時許由 張鐘文帶同渠等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到場後王群盛 、楊昭仁在車上把風,由張鐘文出面冒稱為巳○○○之孫子 「黃義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巳○○○之印文於取 款條上,且於銀行所準備「防範詐騙提醒事項」之文書上偽 簽「黃義忠」之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示係本人授權提領之 意以及表示此次提領與詐騙無關之意之私文書,均交與銀行 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提領之43萬 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巳○○○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 戶管理的正確性。嗣後張鐘文即將上開巳○○○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付子○○,子○○則交由楊昭仁搭乘計程車前往巳
○○○住處投入信箱擲還。
㈣子○○、張鐘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1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假冒陳姓警官向宙○○佯稱:你的身分資料遭人盜用,需要 你提供存摺及印章協助查緝,釐清案情云云,宙○○不察陷 於錯誤,乃與對方約定於翌(12)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敦化北路165 巷內某處交付存摺及印章,某詐騙集團成 員乃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向宙○○詐得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敦化分行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旋 即交付子○○轉交與張鐘文,由張鐘文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偽以宙○○該帳 戶提領款項43萬元的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該印章蓋用 印文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此等提領款項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 ,持以向行員取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宙○○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的正確性,惟行員察覺非本人 領款且金額較大,表示要請警方護送返家,張鐘文唯恐犯行 敗露即藉故離去,而未能詐得款項。
二、子○○見張鐘文、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出面向天○○詐騙 款項時為警查獲(詳下五、所述),唯恐亦遭查獲拘捕,乃 向「阿豪」(後改稱「阿正」)表示脫離詐騙集團,「阿豪 」則輾轉購得柳鈞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楊 源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前者供作自己聯絡 電話之一,後者提供與綽號「OK」之人使用(前揭2 門號所 幫助之正犯犯行範圍不同,均詳下述),仍夥同未○○、李 慕儀、辰○○(綽號「毛毛」)、亥○○(綽號「LaNew 」 )、陳羽潔(綽號「糖糖」)、簡銘皇(綽號「阿B 」)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K」、「鳳梨」之成年男子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 權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 略有不同,亦非每人每次犯行均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 詳下述偽造文書種類、犯意與共犯關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99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會 局人員表示有人冒名申請其配偶之老人年金云云,隨即由他 人假冒係警員「王順益」隊長佯稱:你要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出來做假扣押,不然要把你抓去關云云,丙○○○不察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提領88萬元交付自稱「王文功」書記官 (尚無從得知此次係何人出面詐取)。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 4 時許,李慕儀、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重施故技,冒為警察 ,佯稱丙○○○應提領150 萬元假扣押云云,致丙○○○持 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150 萬元後,先前 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公車總站旁便利商店等候,復轉公車 至國父紀念館,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國中對面機車行旁巷口等候。詐騙集團 成員同時指示未○○、李慕儀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 ㈣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蓋用偽造如附表三之㈣所示之 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於同日 (99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由李慕儀把風、未○○出面 自稱為陳書記官,並交付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行使取 信於丙○○○,詐得現金1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丙 ○○○。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未 ○○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羽潔(經原審判刑確定)、簡銘皇與阿正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0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假冒檢警人員,致電申○○謊稱:你的身分證遭人盜用 ,成為空頭公司負責人,現該空頭公司跳票,你恐有牢獄之 災,會影響到你女兒工作云云,申○○一時心慌失察,陷於 錯誤,於同月24日下午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合 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解除定期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申○○ 上當受騙,隨即由阿正持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簡銘 皇搭載陳羽潔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下同)上華村双連街84號(起訴書漏載街名)申○○住處附 近收取款項,惟陳羽潔到場後,見現場有警察出入,恐事跡 敗露,未出面取款即離開現場而不遂。詐騙集團復致電申○ ○試探,得知其並未報警,乃與亥○○、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某詐騙 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楊易妙約定於其住家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 收取款項,同時指示亥○○、辰○○,先前往便利超商收取 偽造之檢察署收據之公文傳真,用以表示係檢察署收取民眾 交付保管款項之意,雙方嗣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 前(起訴書誤載為上址)見面,由亥○○出面持上開偽造公 文書行使交付申○○,向申○○收取45萬元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申○○。 ㈢亥○○、「OK」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先由某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至癸○○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4 樓家中向之謊稱:你們是軍眷,有一筆3,000 元的補助款, 因為你的郵局存簿有問題,需要有存簿及印章才能領這筆錢 云云,癸○○不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之,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指示亥○○與綽號「OK」之男子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如附 表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共3 紙(起訴書漏載編號1 、 3 部分),並均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用以表示係行政 執行署之公文,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OK」則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亥○○聯繫並把風,亥○○出面 冒稱為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持上開偽造公文前往癸○○上 址住處樓下,向癸○○收取其名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及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 正確性、公信力與癸○○。亥○○取得上開癸○○之存簿及 印章後,旋承上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轉往 板橋江翠郵局欲冒稱為癸○○之親屬以提領款項,惟經該行 櫃員堅持需先電話照會癸○○,而放棄提領。嗣經警將附表 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亥○○之指紋,乃循線查 悉上情。
㈣亥○○、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 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桃園警察局林組長,致電至丁○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00號住處佯稱:有人 用了你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去申請保險補助,騙了林口長庚醫 院3 萬元,另外你還有1 個空殼人頭公司,你投資50萬元, 你的存款都在桃園某銀行內,你要提領35萬元作為擔保金才 能免去牢獄之災云云,並約定於翌(18)日交付款項,丁○ ○○一時驚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2 月18日早上自其后 里義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5萬元在家 等候。詐騙集團乃通知亥○○及辰○○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便 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傳真,並蓋用如附表三之㈥所示之偽造印文(起 訴書誤為公印文),用以表示係檢察機關保管款項之意,隨 即開車前往丁○○○上址住處門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 辰○○把風,亥○○出面出示臺中地方法院證件冒稱為書記
官,並交付如附表三之㈥所示蓋好印章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 ,向丁○○○收取3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院證件、該署 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丁○○○。
㈤亥○○、「鳳梨」(起訴書誤載為「OK」)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3日上 午9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致電至庚○○位於新北市○○區○ ○街0 號3 樓住處向之謊稱:你有開心臟手術,要來領補助 費云云,庚○○答稱我沒有動過手術,隨即由他人假冒大安 分局隊長佯稱:你的帳戶以2 萬元賣給陳啟明,現在陳啟明 已經被逮捕,是陳啟明供出你的,所以你的帳戶已經被列入 黑名單,牽涉洗錢案件,我要幫你轉特偵組組長云云,再由 他人假冒特偵組組長詢問帳戶及明細資料,並謊稱為免其帳 戶內金錢遭洗出,要凍結其戶頭,需將戶頭內金額領出交付 保管云云,庚○○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旋及於同日上午9 時 3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之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8 6 萬元,並回電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見庚○○深信 不疑,隨即指示庚○○將上開現金帶至銀行附近統一便利超 商等待接洽之人,並同時指揮亥○○前往超商收取如附表三 之㈦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傳真,並 在其上蓋用如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證法務部收受款項之公文,嗣後 由亥○○把風,由「鳳梨」出面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約定 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庚○○住處地址),交付公文與 庚○○並向之收取186 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部、該署公文書之正確 性、公信力與庚○○。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公文書 送驗,驗得亥○○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阿正」另夥同陳羽潔、簡銘皇等人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羽潔、簡銘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 成員致電予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己○○住處,佯 稱為刑事局反詐騙小組成員,你可能遇到詐領老人年金之詐 騙,將帳戶內款領出,由其派人到府取走,到法院公證較安 全云云,己○○不察而陷於錯誤,即與其夫至楠梓右昌郵局 (高雄市○○區○○街000 號)提款50萬元支票,回家等候 詐騙集團成員派人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指示陳羽潔、簡 銘皇前往高雄楠梓區監看己○○及其夫領款之情形,並至附
近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 紙,在其 上均蓋用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印文,復於同日下午1 時40 分許由陳羽潔出面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己○○上址住處向 己○○收取現金,簡銘皇把風,陳羽潔到場後始知己○○開 立郵局支票1 張,遂僅交付行使附表三之㈧編號3 之偽造公 文,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己○○將支票兌換現金以利公證 ,己○○依指示兌換,陳羽潔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折返己 ○○住處向之收取現金50萬元得逞,並交付行使附表三之㈧ 所示另2 張偽造公文書,上開公文分別用以表示係法務部臺 中行政執行處要求報財產狀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王清杰傳喚己○○到庭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受己○○交付之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公務機關公文書 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己○○。
㈡陳羽潔、簡銘皇、「阿正」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歷次均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 檢警人員、法院職員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 稱渠等涉案,應解除帳戶定期存款、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 ,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實行詐術,陳羽潔、簡銘皇則負責至附 表二「行為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待命,觀察各被害人行為 及等候取款,「阿正」則持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居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僅於被害人丑○○○犯 行中使用),惟分別因發生附表二「未遂情形」欄所示情況 而未能得逞。
四、天○○於前揭一之㈡所示時、地交付及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究辦,待99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張鐘文與王群 盛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由張鐘文出 面欲再次假冒書記官行騙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張鐘 文與王群盛此部分犯行均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 於另案沒收),始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五、案經辛○○、卯○、天○○、宇○○○、巳○○○及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丁○○○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家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附表一之㈠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惟 否認有參與附表一之㈠編號3 、4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 ㈠編號3 部分,並未直接為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僅 有告知王群盛、楊昭仁與張鐘文聯繫,對於渠等實際所為犯 行均未參與也未知悉;至於附表一之㈠編號4 部分,亦僅轉 交印鑑,惟該等印鑑本身即放置於集團公用之車上,伊並不 知悉該印鑑本身為何人之印章,亦未執該印鑑提領任何被害 人之款項,顯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亥○○、 辰○○、簡銘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 亦均坦承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互核與同案被告饒明琦、 李慕儀、楊昭仁、王群盛、陳羽潔、楊源田、柳鈞昂等供述 大致相符,且被告子○○、同案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楊昭 仁、王群盛等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共犯張鐘文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證大致相合;渠等詐騙手法與被害人受損金 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卯○、天○○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審理中證述 明確,告訴人巳○○○、丙○○○、告訴人庚○○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宙○○、被害人申○○、被害人癸○○ 之子林義然、被害人癸○○、告訴人丁○○○、被害人己○ ○、丑○○○、甲○○○、戌○○、壬○○等人於警詢中指 述歷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暨其上印文、偽造私 文書即其上署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志雄書記官」識別證正面影本、 華泰商業銀行99年9 月27日(99)華泰總士林字第08588 號 函文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辛○○之開戶資 料及99年7 月1 日至8 月3 日交易明細、辛○○之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卯○之臺灣銀行民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卯○之永 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天○○之華泰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天○○之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丁○○○名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對門號0000-000-0 00(亥○○持用)、0000-000-000(柳鈞昂申請,阿正持用 )、0000-000-000(簡銘皇持用)、0000-000-000(陳羽潔
持用)號所為通訊監察之譯文、玉山銀行103 年7 月25日玉 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庚○○帳號00000000 00000 之100 年2 月間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 請者【柳明輝】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楊 源田】資料、(見甲13卷第87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 317 頁至第318 頁、第325 頁,甲03卷第155 頁、第156 頁 ,甲04卷第49頁,甲01卷,院甲卷㈥第96至97頁,甲05卷第 258 、259 頁,B01 卷第9 至12頁、第25頁、第28頁背面至 29頁);而被害人巳○○○、宙○○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偽填 取款憑條提領,被告亥○○持被害人癸○○之郵局帳戶存簿 、印章試圖盜領不遂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100 年1 月19日北富銀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各該取款憑條與往來明細、北檢公務電話記錄與巳○○○萬 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3 月8 日板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巳○○○,於 99年8 月12日提款新臺幣43萬元現金交易傳票、台北富邦銀 行敦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郵局監視 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7 月25日板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癸○○帳戶0000000-00 00000 於100 年2 月15日並無提款紀錄】暨所附癸○○100 年1 月 1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甲14卷第84 頁至第91頁,院甲卷㈡第147 至149 頁,院甲卷㈣第117 至 118 頁,甲03第162 頁,甲11卷第17頁,院甲卷㈥第93至94 頁);又共犯張鐘文、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遭查獲時為警 扣得所有供偽造識別證使用的照片4 張、前揭供詐騙時聯絡 使用的行動電話2 支、偽造識別證1 張及該集團所有供本件 詐騙所用的筆記本1 本、便利貼4 張、紅色印台1 個等物, 及自同案被告王群盛處扣得前揭供詐騙時聯絡使用的行動電 話1 支、宙○○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 1 枚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於另案沒收,宙○○之帳戶 存摺、印章業已發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甲13第71至78頁、第80頁)。 ㈡又被告子○○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兩次取款所搭載共犯為何 人乙節,於100 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張鐘文去1 次 ,早上及中午各去了1 次,但假冒書記官的人不同等語(見 甲04第168 頁),於100 年5 月4 日偵查中則供稱150 萬元 及170 萬元2 次均是帶張鐘文去等語(見甲05卷第117 頁) ,前後供述情節歧異;然查,證人即共犯張鐘文歷次供述均
堅稱其去社子向辛○○、卯○夫妻取款僅有三次,第1 次15 0 萬元,第2 次250 萬元,第3 次300 萬元等語(見甲04卷 第69頁反面、第78頁,甲13卷第122 頁、第185 頁);是以 被告子○○前後供詞與證人張鐘文之供述互相勾稽,應認被 告子○○於100 年3 月18日所為供述與另一證人張鐘文相符 而可堪採憑,是本院認被告子○○於99年7 月30日下午應係 搭載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至被害人辛○○、卯○住處取款17 0 萬元,原起訴事實認被告子○○2 次均係搭載張鐘文取款 ,容有違誤;再查,被告亥○○於100 年4 月13日警詢中及 同年5 月4 日偵查中均稱其如事實二之㈤所犯詐騙告訴人庚 ○○犯行之共犯為綽號「鳳梨」之人(見甲11卷第6 頁,甲 05卷第128 頁),是起訴書載該次犯行被告亥○○之共犯為 「OK」,亦顯有錯誤,均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綜此,足以佐證被告子○○等4 人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文書部分之說明: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事實一之㈠至㈢、事實 二、三之㈠持向被害人辛○○、卯○、天○○、巳○○○、 丙○○○、申○○、癸○○、丁○○○、庚○○、己○○行 使之文書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 公證處」、「監管科」等單位;而事實一之㈢、二之㈢、三 之㈠持向被害人巳○○○、癸○○、己○○行使之「法務部 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事實二之持向被害人 庚○○行使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實際上各行 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亦無所謂之「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亦無負責他人金錢之存款保險或 保管業務,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因犯罪偵查需以公 權力對人民財產有所限制有關,核與檢察署、法院、法務部 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 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 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等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 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暨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作之刑事傳票等,均足
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事實一㈠至㈢,共犯張鐘文配戴之扣 案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 、姓名:林志雄」的識別證及事實二之㈣被告亥○○所配戴 之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
2.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 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 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我國現行 機關之全銜不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印」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 制命令印」等字樣,亦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上開偽造印章 及其蓋用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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