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05號
TPHM,104,上訴,905,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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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威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威辰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驗餘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威辰明知由槍枝工廠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手槍、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至同年9月13日前某日, 受友人曾秋凱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95OBS型 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0.25吋制式子彈7顆(經警採樣3顆 試射,餘4顆),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3段玉清宮旁之停車場辦公室內,而非法寄藏上 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經警據報持搜索票,於同年10月25日 上午11時許,至該停車場辦公室執行搜索查獲上開制式手槍 、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曾秋凱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曾秋凱於警詢時所



為供述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396號 卷第6-11、31、48-50頁、偵續字第324號卷第29-31頁、他 字第5645號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93-94、174頁);核與 證人白錦蓉林成祖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396號 卷第94-95頁;偵續字第324號卷第39-41頁、原審卷第141頁 ),亦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包杰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 14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28396卷第15-18頁 )、內裝有扣案槍彈彩盒之查獲照片(見原審卷第120、125 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7顆可資佐證, 而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 國BERTTA廠950B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1月1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396號卷 第71頁),足認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均有殺傷力可明,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雖證人曾秋凱於原審證稱:我到被告停車場是要拿古董給被 告鑑定,與被告間並沒有槍枝的往來,且我沒有帶槍到被告 停車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然查,證人白錦蓉於102 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於101年8月間,我在被告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東路3段玉清宮旁停車場辦公室內看電視時,被告 與曾秋凱從外面走入辦公室,被告手上拿1個盒子對曾秋凱 稱「這東西很麻煩,不要擺在這邊。」,曾秋凱回稱「我馬 上會來拿,沒關係。」、「這是道具而已。」,其即詢問「 什麼道具,沒有關係?」,但2人未回答,待曾秋凱離開後 ,被告將盒子放在鐵櫃內,其詢問被告盒內是什麼東西,被 告答稱沒什麼事情,其即未再詢問等語(見偵續字第324號



卷第43、44頁),嗣被告的停車場於同年10月25日遭搜索查 獲扣案之槍彈,其因在搜索現場,始知悉該盒內裝有扣案槍 彈等情(見偵字第28396號卷第94-95頁、偵續字第324號卷 第39-41頁)。又證人林成祖於103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於1、2年前,曾秋凱至其住處談論古董時,曾秋凱拿出 1支約手掌大小之手槍清理、把玩,因曾秋凱先前曾拿過2、 3支槍至其住處,都是比較大支之槍枝,而該次拿出之手槍 僅手掌大小,且曾秋凱於把玩時,該槍管會突然彈起來,其 問曾秋凱該把槍是什麼,曾秋凱要其不要問,所以其對該把 槍記憶深刻,故其可判定卷內警方槍枝初步檢驗報告所附採 證照片(見偵字第28396號第19-20頁)之扣案制式手槍,即 係1、2年前曾秋凱在其住處拿出把玩之該支僅手掌大小之手 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再佐以本案係員警經秘密證 人(非曾秋凱)檢舉被告持有曾秋凱所寄放之槍枝,再向原 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因而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等情,此有 搜索卷宗(101聲搜字第2359號)之檢舉筆錄可參,並經證 人即製作檢舉筆錄及執行搜索員警李藍權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綜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所述扣 案槍枝、子彈為曾秋凱所寄放,應為可採。再佐以證人林成 祖係於101年9月14日入監,於103年4月3日假釋出監,而曾 秋凱於10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此有渠等之本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與證人白錦蓉之上開證詞相互勾 稽,足認曾秋凱持扣案之手槍、子彈寄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停 車場辦公室的時間,應係在101年8月間至9月13日以前某日 ,附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被告受友人曾秋凱之託,代為藏放扣案槍彈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 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非法寄藏扣案之制式子彈 7顆,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寄 藏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子彈7顆,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 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 以被告於偵查已供出扣案槍彈係曾秋凱所有,雖曾秋凱就持 有扣案槍彈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曾秋凱獲不起訴處分 確定,係因檢察官怠於偵查所致,爰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檢察官對曾秋 凱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以:①證人即本案被告蔡威辰於警詢 、偵訊就曾秋凱交付之盒子外觀之陳述,前後歧異(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②證人白 錦蓉證言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確為曾秋凱所寄放(同處分書理 由三、㈡)、③扣案槍彈、外盒均未採得曾秋凱指紋等主要 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客觀上難認有檢察官怠於偵查之 情形;況依證人即警員李藍權於原審證稱:本案係經由檢舉 人檢舉稱曾秋凱寄放槍彈在被告停車場辦公室內,警方始聲 請搜索票因而搜索查獲,顯然警方早已掌握曾秋凱持有槍彈 之可疑事證,自難認曾秋凱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即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 上開辯護難認為可採。
六、末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槍彈罪,其罪質原本不輕,惟 考量被告係受友人之託而代為藏放,寄藏時間僅月餘,即遭 索查獲,寄藏之槍枝數量僅一支,且於寄藏期間,被告未曾 取出手槍、子彈把玩,此由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未採獲被告指紋可明(見偵續字第32 4號卷第49頁鑑定書),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而非 法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縱然 對被告科以前揭最輕之有期徒刑五年,其結果尚失之過重, 是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非法寄藏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扣案槍彈非曾 秋凱所寄放,且未考量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 之威脅及影響,仍予非法寄藏扣案槍彈,所為顯屬非是,及 其國中畢業,經營停車場,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 科,寄藏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顆,經送 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



396卷第71-72頁),該制式手槍及子彈自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惟 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3顆部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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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