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益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
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103 年度偵字
第200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4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0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01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益民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益民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益民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3 號裁定就前開竊盜案件減刑,併與上揭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 主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湯義雄 (由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5 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方式,而為竊盜或搶奪行為,不法取得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財物。嗣經林東亮、謝珍珠及陳秋華報警處 理後,為警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及陳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證人謝珍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再 傳喚證人湯義雄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
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孫益民雖坦承有於103 年3 月16日11時54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拿取被害人謝珍珠手提包之事實,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湯義雄一同竊 取本案遭竊車輛,係因上班搭乘湯義雄便車,始將手套置放 其車上;伊係單獨駕駛車輛時,見路旁之謝珍珠睡著了、手 提包置於機車後面,始偷謝珍珠的手提包,伊沒有搶,也未 與湯義雄共同犯之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L8-4366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均係伊與孫益民一起以自備鑰匙竊 取,是孫益民提議要竊取這輛小貨車,分工方式是由孫 益民把風,伊用自備鑰匙竊取等語,均屬實在(見原審 卷第167 頁、第16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卷「下稱第19826 號卷」第46頁, 103 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卷「下稱第1975號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東亮、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 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26張、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鑑驗書1 份在卷 可考(見第19826 號卷第4 至16頁背面);附表編號3 部分,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鑑驗書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 現場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 079 號卷「下稱第20079 號卷」第19至21頁、第5 至17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係因上下班均搭乘證人湯義雄便車,始於 前揭車輛上遺留其DNA 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湯義雄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略以:103 年2 、3 月間 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清潔工,係因有一次伊做板模 工下班後被告打電話約伊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加油站 碰面,見面時被告告訴伊的,伊不清楚被告一星期中哪 幾天會出去工作、每天幾點出門,亦不記得有無曾經駕 駛竊取的車輛載被告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 );參以證人湯義雄與被告並無宿怨,且其所述亦難脫 免自身罪責,並因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徒刑在案,核無再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所為證述應值採信;並佐以證人湯義雄證稱不清楚 被告工作時間一語,堪認證人湯義雄應無搭載被告上下 班之情事。且被告先係辯稱:將手套留在車上未帶下車 係因做粗工,想說可能隔天早上湯義雄會來載,所以習 慣將手套放在車上等語(見第20079 號卷第53頁);繼 又改稱:湯義雄常早上來載伊是一部車,下午又是另一 部車云云(見第19826 號卷第52頁);茍若湯義雄確有 搭載被告上下班,且有換車之情事,被告所辯習慣將手 套放在車上以利隔日上班之用乙節,即難認與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伊沒有去搶奪, 也不知道是誰去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0413 號「下稱第20413 號卷」第27頁 );嗣於103 年6 月19日警詢時自白供稱:被害人謝珍 珠遭2 名歹徒搶奪包包是伊做的,車子是L8-4366 號,
當時是湯義雄開車,看到被害人酒醉坐在路邊,被害人 包包放在摩托車上,我們覺得有機可乘,伊當時就從副 駕駛座移到駕駛座後面,湯義雄將車子開過去靠近被害 人時,伊搖下車窗將被害人包包拿走,伊是徒手搶而已 等語(見同前卷第31至32頁);再於103 年10月9 日偵 訊時供稱:湯義雄載伊去三峽,伊當時坐在右邊副駕駛 座,看到機車有一個皮包,女生已經醉倒在樹下,伊請 湯義雄開回頭,回頭後伊換坐到駕駛座上面,伊請湯義 雄把車子靠近那台機車,伊把窗戶搖下去拿那女生手提 包,伊沒下車,皮包是放在機車椅墊上云云(見同前卷 第123 至124 頁);得見被告曾於偵查中就其搶奪被害 人手提包一事供承不諱,則其事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係單獨偷竊被害人手提包云 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確有與湯義雄共同搶奪被害人謝珍珠手提包之事實 ,另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與孫益民竊取L8-4366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 103 年3 月16日11時54分許,伊開車行經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孫益民見有女生好像喝醉 趴在機車上,有一個皮包在那邊,孫益民說要搶女生的 手提包,就從副駕駛座換座到駕駛座後面,孫益民叫伊 開靠近一點,他就開門搶奪那女生的手提包,當時孫益 民沒有下車,是開門搶奪,女生的手提包好像是放在機 車腳踏墊上,是否有用手勾住伊不記得了,搶奪完後, 伊跟孫益民一人一半,每人好像分6,000 元,好像有分 手錶,證件、提款卡等物,連同車子一起丟在石門水庫 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第19826 號卷第45至46 頁背面,第1975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珍 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103 年3 月16日11時 54分許,騎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前,當時身體不舒服,頭部趴在機車車頭休息,右手勾 著手提包並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一開始伊以為有人作弄 ,伊抬起頭來,看到一台自小客車,開車的是一個男生 ,後座男生開門徒手拉扯搶伊皮包,被搶皮包內有現金 1 萬多、手錶6 支、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被告搶伊時 伊不及反應,因為伊沒看到人,感覺有人拉伊包包,抬 頭才看到云云相符(見第20413 號卷第46、107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鑑定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 清單、通聯紀錄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暨湯義雄現
場指認照片共41張附卷可參(見第20413 號卷第51至54 頁背面、第56至62頁);足認被告係於被害人謝珍珠之 手提包未脫離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乘被害人謝珍珠不備 ,施以不法腕力出手奪取被害人謝珍珠之手提包之事實 ;得徵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與湯義雄共 同搶奪被害人謝珍珠之手提包,甚明。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辯稱:手提包係放於機車後座、僅有竊取,並無搶奪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本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亦當 庭表示「沒有問題」詰問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8 頁) 。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之陳述已然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該位證人;是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證人湯義雄進行對質,本院 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與湯義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合併處 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原審認被告孫益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 時,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予以適度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
,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 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皆為累犯,且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固屬非是;然原審同案 被告湯義雄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主要下手實施者,被告孫 益民所分擔之犯行則僅為在旁把風,乃原審就同案被告湯 義雄之主要下手竊盜行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而得 易科罰金,就被告孫益民所分擔之在旁把風犯行為,則各 重判有期徒刑柒月,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有輕重倒置之嫌 ,而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被告孫益民之上訴意旨空 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3 所 示竊盜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矢 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3 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湯義雄共同行 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2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應 屬被告與湯義雄所有,惟因未扣案,且業經共犯湯義雄供 稱已丟棄而滅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工具猶仍存在尚未滅失, 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 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手 腳健全,並無飢寒交迫、窮困潦倒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 能力而謀生無著之值憫可宥之情,且前曾屢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查,猶不知警惕,仍為貪圖非分財物再為本案搶奪他人
財物犯行,顯見其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知警惕,其所為 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所搶奪之部分財物已歸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 │查獲方式 │主 文│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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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新北市鶯│湯義雄與孫益民見林東亮所有│經林東亮報警處理,為警於10│孫益民共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犯│
│ │月30日凌│歌區二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一│
│ │晨5 時許│路25號附│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孫│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下堤外停│陸月,如易科罰金,│㈠ │
│ │ │近 │益民負責把風,湯義雄則持自│車場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備鑰匙(業已丟棄)開啟車門│副駕駛座遺留之手套內檢出DN│壹日。 │ │
│ │ │ │入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A-STR 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 │ │
│ │ │ │ │孫益民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2 │103 年3 │新北市三│由湯義雄駕駛其與孫益民共同│經謝珍珠報警處理,為警於10│孫益民共同犯搶奪罪│即起訴書犯│
│ │月16日上│峽區介壽│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3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一│
│ │午11時54│路2 段13│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犯行由臺│在左開產業道路查獲失竊車輛│捌月。 │㈡ │
│ │分 │8 巷6 號│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及被搶奪之手提包後,始循線│ │ │
│ │ │前 │辦中),搭載孫益民行經左揭│查悉上情。 │ │ │
│ │ │ │路段前時,見謝珍珠獨自趴在│ │ │ │
│ │ │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車頭上休息,且其│ │ │ │
│ │ │ │手提包掛於手上並置放於機車│ │ │ │
│ │ │ │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即趁│ │ │ │
│ │ │ │謝珍珠不及防備之際,先由湯│ │ │ │
│ │ │ │義雄將車行駛靠近謝珍珠,後│ │ │ │
│ │ │ │由孫益民開啟後座車門徒手搶│ │ │ │
│ │ │ │奪謝珍珠之手提包1 只(內裝│ │ │ │
│ │ │ │有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 │ │ │
│ │ │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 │ │ │
│ │ │ │車駕駛執照、手錶6 只、項鍊│ │ │ │
│ │ │ │1條 、萬泰銀行金融卡、郵局│ │ │ │
│ │ │ │存摺等物)得手,2 人旋駕車│ │ │ │
│ │ │ │逃離現場,共同朋分贓物後,│ │ │ │
│ │ │ │將上開車輛及手提包分別棄置│ │ │ │
│ │ │ │於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5 段24│ │ │ │
│ │ │ │2 巷2 之7 號旁之產業道路上│ │ │ │
│ │ │ │及水溝內。 │ │ │ │
├──┼────┼────┼─────────────┼─────────────┼─────────┼─────┤
│ 3 │103 年3 │桃園縣八│湯義雄與孫益民見蘇阿華所有│嗣陳秋華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孫益民共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犯│
│ │月18日上│德市介壽│、由陳秋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理,為警於103 年3 月19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一│
│ │午6 時45│路2 段95│71-VZ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上8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陸月,如易科罰金,│㈢ │
│ │分 │1 巷19號│處無人看管,即由孫益民負責│鶯大橋下尋獲上開車輛,並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把風,湯義雄則持自備鑰匙(│車內後座腳踏板上遺留之黑色│壹日。 │ │
│ │ │ │業已丟棄)開啟車門入內發動│手提袋中之手套內檢出DNA-ST│ │ │
│ │ │ │引擎竊取該車得手。 │R 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孫益│ │ │
│ │ │ │ │民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