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4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喬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 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 0 年4 月間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麻黃(Ephedrine )等不明藥廠 所出廠之感冒藥若干數量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另 於網路上及臺北市大同區天水路某化工材料行購買製作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及化學品;復透過網路資訊 或向具有化工背景之友人請教,習得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及甲基麻黃等先驅原料之「紅磷法」知識,再以紅磷、 碘、甘油(丙三醇)、丙酮、活性碳、苯基氯卡胺、丙二醇 、過錳酸鉀、氯化鈣、燒瓶、冷凝管、加熱器、海綿、漏斗 、過濾瓶、酒精燈等製毒器具及化學試劑,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0 號之住處房間內,將感冒藥去 除雜質及反覆過濾並結晶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復予以加熱、摻入 丙酮以提高純度;嗣再將甲基麻黃放入燒瓶內,配合紅磷 及碘,溶解於純水中加熱數小時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 鹼,再以過濾方式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之紅磷法,經冷卻 及結晶後而製造完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 (即鹵水)半成品及成品;並於前開製造過程中及完成後, 屢次將內裝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 瓶罐攜至具化工背景之友人董維雄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 及中和區安平路住處向董維雄詢問意見,惟董維雄婉拒教導 被告詹喬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及技術後, 即將上開瓶罐放置於其住處樓梯間。嗣於101 年4 月24日下 午3 時38分許,為警持拘票至被告詹喬卉上開住處執行拘提 ,復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於同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於董維雄上開2 住處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詹喬卉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 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喬卉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董維雄、廖建盛、李嘉南 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 察報告、製毒案彙整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102 年1 月2 日D 北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在其 板橋住處所扣得之事實,惟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附表一所示工具係董維雄所提供,說可以製作精油, 伊沒有想過要做安非他命,伊上網查花瓣要非常多才能做一 點點,所以伊後來也沒有試做精油,製毒流程資料也是董維 雄給的,跟工具放在一起等語。
五、經查:
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38分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董 維雄上開中和、板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扣案 物品中,其中部分經送驗後,驗出麻黃等先驅原料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刑警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101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 29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偵卷( 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起訴書以被告曾為製毒流程文件係自行上網搜尋列印後放 置於房間內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但本 件被告始終否認扣案之製毒流程文件係其所列印,並辯稱 該些文件均係董維雄與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一同交付等語, 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曾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部分,容有誤 會。
(二)證人董維雄先於100 年7 月29日、100 年11月8 日警詢陳 稱:「雅惠」(即被告)及「建勝」(即證人廖建盛)有 來伊住處詢問伊製造過程。100 年6 月中伊有去過她住處 一次,詳細地址伊忘記了,看到她將感冒藥錠提煉為麻黃 素,現在正在進行中,她並告訴伊,她要提煉成安非他命 ;「雅惠」跟「建勝」先將感冒藥錠加入酒精放入電磁攪 拌器內攪拌後使感冒藥錠於酒精內溶解更加均勻,後將溶 解於酒精內的感冒藥錠以濾紙過濾及加真空馬達加入過濾 後倒入三角錐瓶內,再將三角錐瓶隔水加熱將剩下的酒精 加熱蒸發酒精後,剩下的結晶體就是麻黃素,「雅惠」、 「建勝」就是做到這個步驟。伊也只去過她住處一次等語 (見偵卷(一)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後於10 1 年6 月13日在偵查時改證稱:當時一位共同朋友叫阿仁
,阿仁先介紹被告男友健勝給伊認識,因為健勝從阿仁那 邊聽到伊因為製毒案件被交保出來,約100 年2 月被告就 與男友建勝常來找伊寒暄,並不時詢問伊關於一些化工的 問題,後來漸漸的直接問到麻黃素的溶點、沸點,甚至問 到關於製毒的粹取,伊都是含糊帶過,後來跟臺北市刑大 警察聯繫,也有到市刑大去製作警詢筆錄;這段期間被告 還是陸續來找伊,甚至健勝被抓入獄後,被告仍來找伊, 100 年5 、6 月間被告有帶她製作出來的半成品過來問伊 問題,當時伊有看到那些半成品是液態狀態,有的是麻黃 素粹取一半的,或甲基安非他命粹取一半的,她問題多為 無法結晶的情形,後來100 年7 、8 月時被告甚至找伊去 她住處去看,伊是進入她房間,伊有看到三角錐瓶、燒杯 、圓燒杯等物,她甚至有拿麻黃素試燒給伊看,伊去她家 時,她都把器具放在地上東摸西摸在地上實作給伊看,並 不時詢問伊問題,伊都是隨口回應她一下。被告常會拿東 西給伊看過,至於結晶的情形倒是沒有見過,伊見到的都 是液體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 嗣於同日稍晚於警詢時又陳稱:伊去過(被告住處)多次 ,她當場請教伊問題,伊親眼看她製毒成功,因為她親自 把成品安非他命拿到玻璃球裡燒烤,但是因為成品有異味 ,所以被告才請教伊如何消除成品的異味,但伊敷衍她等 語(見偵卷(一)第200 頁),觀之證人董維雄上開證詞 ,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製作出結晶之毒品成品、何時前往 被告住處、前往之次數、有無親眼見到被告製成毒品等細 節,前後所述不一,甚至同日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亦有相異 之處,另證人董維雄證稱伊曾見過被告曾使用附表一編號 1 、2 、5 、15扣案物製造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0 1 頁),然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均未發現指紋,亦無毒品成分殘留,有該署102 年4 月 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第113 頁 ),倘被告確如證人董維雄所證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 、2 、5 、15扣案物製造毒品,衡情應無可能未發現指紋,亦 無毒品成分殘留,是證人董維雄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 義,自不得僅憑證人董維雄之上開證詞即推論或證明被告 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證人李嘉南於101 年4 月25日偵查時證稱:照片內用箱子 裝起來之瓶瓶罐罐都是警察搜出來,本來放在衣櫃上,照 片上面瓶瓶罐罐的化學藥劑,伊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作何 用,而警察查獲製毒手冊,伊記得是在書桌下找到,伊也
不清楚為何有這本,不知道誰的。伊跟被告同居時,沒有 見過被告使用這些化學藥劑來提煉東西,伊聽被告說過這 些東西,是一位朋友拿來的,但是伊不知道被告拿這些東 西的目的為何,伊只記得她說過要做精油,但是伊也沒有 看過她做過精油等語(見偵卷(一)第191 頁反面);於 101 年8 月28日警詢、偵查時證稱:現場扣得之器具跟化 學物品均是被告的,伊不知道怎麼來的,都是被告弄來的 ,伊入監服刑前知道被告有買那些東西,不過伊不清楚被 告要做何事,伊問被告瓶瓶罐罐要作何事,她說想要用這 些器材做「那東西」,就是安非他命,不過伊不知道她有 去買器材及感冒藥也有去問別人,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請 教董維雄,但在電話中約時,有說到相關事情,但是因為 電話中不可以講太明,所以都說見面再說,畢竟伊知道不 多,伊也無法說,只是伊從他們談論中知道說被告要去請 教問題,伊也認識董維雄,知道董維雄會製毒,加上被告 家中有擺那麼多製毒之器材,所以伊知道被告是要去找董 維雄問製毒問題,當時伊還有跟被告到臺北後火車站化工 行那條街買氯化鈣,被告也有買一整包的感冒藥錠,1 包 約200 顆,也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跟董維雄相約請教製毒 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但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沒有說過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怎麼來的,伊聽被告說是做精油用的 ,伊好像有跟被告去買氯化鈣,用來做乾燥劑,101 年8 月28日檢察官應訊時說要做安非他命用,是因為有驗到伊 指紋,當時伊不這樣講連伊都有事情,被告跟董維雄通話 時伊沒有在旁邊聽到,伊是聽廖建盛講說被告要跟他去找 董維雄拿藥,伊沒有聽到製毒的事,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 製毒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證 人李嘉南上開所述顯互有齟齬,而證人廖建盛雖否認曾直 接告知證人李嘉南其與被告找董維雄是為了拿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然其亦稱:應該大家都知道伊跟被告去找董 維雄是為了拿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是證人李嘉 南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其警偵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 實性,非無商榷餘地。再者,證人李嘉南自99年初至101 年4 月因本件遭查獲之期間與被告交往,除100 年6 月至 101 年4 月其因另案入監服刑外,2 人交往期間均共同居 住在被告上開板橋住處一節,業據證人李嘉南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證人李嘉南自始至終均證述伊未曾見過被告使用附表一 所示扣案物提煉精油或製造毒品,是被告是否已著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要非無疑。
(四)證人廖建盛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伊跟被告於97年開 始交往,至98年年底伊入監執行到99年7 月1 日出監,大 約100 年年初有去找被告,聽被告表示用房間內的原料、 器材試作甲基安非他命,但失敗,後來被告有問伊說有沒 有朋友知道怎麼製作,伊就介紹被告認識董維雄,在100 年4 至6 月間某日下午我們一起騎機車到董維雄中和區五 權公園附近住處找董維雄,被告問他一些製毒相關問題等 語(見偵卷(一)第211 頁至第211 頁反面、第219 頁至 第22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被 告有從事製作毒品,先前在警詢、偵查中稱被告房間內的 器材是上網訂購也是聽被告所述,並未親眼見到訂購過程 ,伊跟被告曾經去天水街買原料,但根本沒有買到,是伊 帶被告認識董維雄,因為拿藥的關係,聊天的時候有問董 維雄製作過程,討論時被告有問大概的方式或原理。伊記 憶中跟被告找過董維雄4 次,我們都是單純找他拿藥等語 (見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反面),是證人廖建盛證 述固可證明其在100 年年初聽聞被告表示製造毒品失敗等 事實,惟其既未親眼見聞被告曾著手製造毒品之事實,且 證人廖建盛於原審亦證稱:伊從未看過被告帶除了錢以外 的東西給董維雄,至100 年7 月間入監前,亦未曾聽聞被 告表示製造毒品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本件尚 難執證人廖建盛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附表一編號19、20、24所示不明液體雖分別經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純度約8 ﹪)、微量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甲基麻黃等成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稽(見 偵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然本案附表一所示扣 案物品遭查獲時,多數係放置於紙箱內,部分物品用塑膠 袋、報紙包裝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二) 第134 頁至第136 頁),觀諸查獲情形,該物品似已久未 使用,且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經送驗後採得之指紋,僅與證 人李嘉南指紋相符,並無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84 頁),則被告辯稱:附表 一編號19、24所示扣案物係董維雄所給,伊未曾使用過等 語,要非無據。另被告辯稱曾使用附表一編號20之扣案物 ,當作吸食安非他命的器具之用等語,而經原審詢問證人 李嘉南有無拿過該罐子時,其證稱:好像有,伊原本要拿
上面的塑膠頭要做吸食器,後來沒有,因為感覺不是很好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 案物確實可能作為施用毒品時之吸食器使用,且被告自承 於101 年1 月間開始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卷(一)第13頁),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復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足認被告辯稱:其因使用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案物當成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 ,自非無據。又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係自董維雄板橋區、中 和區住處所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5 頁至 第160 頁),而證人董維雄雖證稱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欲 請教其製毒相關問題所交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 開物品經採集指紋後,僅採獲1 枚指紋,然未能發現指紋 相符者一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製毒案彙整報告書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一)第186 頁)。此外,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係被告 交付董維雄,參以證人董維雄前曾因製造毒品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100 年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確定,有該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足堪採信。
(六)又公訴人固提出被告住處98年1 月至102 年1 月之用電資 料表作為被告涉有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佐證,然觀諸卷附 上開用電資料可知(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於100 年5 月計費度數為2840度,此即100 年2 月底至4 月底之用電 度數,而其他年度同月份即98年5 月、99年5 月、101 年 5 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2880度、2720度、2840度,則被告 於100 年4 月間之電量使用情形並無異常大量之情,甚且 100 年4 月之後的用電度數,相較於其他年度同月份而言 ,亦無任何特殊之處,是卷附上開用電資料表,亦難採為 被告涉有本件販毒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董維雄、廖建盛、李嘉南 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7 月 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 報告、製毒案彙整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102 年1 月2 日D 北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事證 ,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 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董維雄不論是在警詢或 偵訊時對被告曾向其詢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法、曾見被告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曾拿 取部分製造後之半成品徵詢證人董維雄意見等基本事實相一 致,且證人董維雄在未收取相對利益之情形下,不願明確指 導被告製造毒品技巧,亦合常理,而證人廖建盛亦一再證述 曾聽聞被告說附表一扣案物品係用以製造毒品,並提及製造 毒品失敗且有向證人董維雄請教等情,證人董維雄、廖建盛 彼此間並無重大牽扯,亦無重大利益或恩怨,卻對相關內容 證述相似,足見其等證詞係可採信。又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 傳喚證人李嘉南,從未告知證人李嘉南有何涉犯製造毒品嫌 疑,且被告與證人李嘉南前為情侶關係,證人李嘉南之母親 於看守所接見證人李嘉南時提及被告來電表示要去監所看證 人李嘉南,可認證人李嘉南與被告關係非淺,其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再被告曾傳簡訊予證人董維雄,表示證人於 製作筆錄時,曾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並表示此為誤會,希望 與證人見面等語,倘被告確實未曾製造毒品,當會於簡訊中 指責證人董維雄何以胡亂指摘,但被告卻僅稱誤會,實不合 常理。另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案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曾有人使用該批 器具及原料,益證證人董維雄等人於偵查中證詞,始屬合理 。再者,倘如被告所稱上開扣案物品係證人董維雄所有,其 連碰都沒碰過等情,何以本件附表一扣案物品分別係在不同 處所遭查獲,且倘被告曾閱覽過相關文件,依其學歷及智識 程度,應知本件扣案物品非製造精油所使用,則何以仍繼續 保管該物品,況被告僅係證人董維雄藥腳之一,雙方並無深 厚交情,豈會將扣案物品隨意交付未能信賴之人,亦見被告 所稱其住處查獲之扣案物品均係證人董維雄所交付等語,不 足採信,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證人董維雄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製作出結晶之毒品成品、 何時前往被告住處、前往之次數、有無親眼見到被告製成毒 品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甚至同日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亦有 相異之處,且雖證稱伊曾見過被告曾使用附表一編號1 、2 、5 、15扣案物製造毒品等語,但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未發現指紋,亦無毒品成分殘留等
情,有如前述,可見證人董維雄之證詞非僅前後不一,且與 事實不符,自不得此其證詞即推論或證明被告確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廖建盛固證稱其在100 年年初聽聞 被告表示製造毒品失敗,惟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曾著手製造 毒品,自難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證人李嘉南 之證詞並非完全有利於被告,僅係因其證述有所瑕疵,致其 於警偵中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非無商榷餘地,可見即令 被告與證人李嘉南關係良好,證人李嘉南亦不全然為有利被 告之證述,檢察官以被告與證人李嘉南關係非淺而推論證人 李嘉南之證詞不可採,尚嫌牽強。再被告雖曾傳簡訊予證人 董維雄,表示證人於製作筆錄時,曾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並 表示此為誤會而不對證人董維雄嚴厲指摘,其原因不一,但 不論為何,被告已明確表示其製毒一事係屬誤會,要難憑其 簡訊未用指摘語氣之字句,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附表一 編號20之扣案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能證明曾有人使用該批器具及原料, 但無法證明使用該器具及原料之人即係被告,未能單憑此而 認證證人董維雄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始屬合理。至為何要 留置附表一之扣案物品,以及證人董維雄為何交付該扣案物 品予被告,原因亦多端,且縱被告碰過附表一之扣案物品, 並知情扣案物品非製造精油所使用仍予以留置或該扣案物品 非證人董維雄所交付,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涉有 製造毒品犯行,亦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伊未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應屬有據。公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尚難執被告供述及證人董維雄等 人之證述等事證,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 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 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 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 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詹喬卉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於被告住處內扣得):
┌──┬───┬───┬─────┬──┬─────────────┐
│編號│現場編│扣押物│扣押物品目│數量│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號 │品目錄│錄表之品名│ │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
│ │ │表編號│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一 │1 │17 │錐形瓶 │1瓶 │ │
├──┼───┼───┼─────┼──┼─────────────┤
│ 二 │2 │18 │三孔燒瓶、│1瓶 │未檢出。 │
│ │ │ │抽濾漏斗 │ │ │
├──┼───┼───┼─────┼──┼─────────────┤
│ 三 │3 │19 │酒精燈 │1個 │ │
│ │ │ │ │ │ │
│ │ │ │ │ │ │
├──┼───┼───┼─────┼──┼─────────────┤
│ 四 │4 │20 │活性碳濾網│1個 │ │
├──┼───┼───┼─────┼──┼─────────────┤
│ 五 │5 │21 │冷凝管 │1個 │ │
├──┼───┼───┼─────┼──┼─────────────┤
│ 六 │6 │22 │疑似碘晶體│1瓶 │檢出碘(Iodine)成分 │
├──┼───┼───┼─────┼──┼─────────────┤
│ 七 │7 │23 │疑似赤磷 │1瓶 │檢出磷(Phosphorous)成分 │
├──┼───┼───┼─────┼──┼─────────────┤
│ 八 │8 │24 │疑似苯基氯│1瓶 │未檢出。 │
│ │ │ │卡胺 │ │ │
├──┼───┼───┼─────┼──┼─────────────┤
│ 九 │9 │25 │疑似過錳酸│1瓶 │ │
│ │ │ │鉀 │ │ │
├──┼───┼───┼─────┼──┼─────────────┤
│ 十 │10 │26 │疑似氯化鈣│1瓶 │ │
├──┼───┼───┼─────┼──┼─────────────┤
│十一│11 │27 │疑似丙酮 │1瓶 │未檢出。 │
├──┼───┼───┼─────┼──┼─────────────┤
│十二│12 │28 │疑似丙二醇│1瓶 │未檢出。 │
│ │ │ │ │ │ │
│ │ │ │ │ │ │
├──┼───┼───┼─────┼──┼─────────────┤
│十三│13 │29 │疑似 │1盒 │ │
│ │ │ │NIKITA牌海│ │ │
│ │ │ │綿 │ │ │
├──┼───┼───┼─────┼──┼─────────────┤
│十四│14 │30 │不明液體 │1瓶 │未檢出。 │
├──┼───┼───┼─────┼──┼─────────────┤
│十五│15 │31 │薊型漏斗 │1台 │ │
├──┼───┼───┼─────┼──┼─────────────┤
│十六│16 │32 │疑似甘油(│1瓶 │檢出甘油(Glycerol)成分 │
│ │ │ │丙二醇) │ │ │
├──┼───┼───┼─────┼──┼─────────────┤
│十七│17 │33 │陶瓷電暖器│1個 │ │
├──┼───┼───┼─────┼──┼─────────────┤
│十八│18 │34 │疑似製毒文│1份 │ │
│ │ │ │件 │ │ │
├──┼───┼───┼─────┼──┼─────────────┤
│十九│19 │35 │不明液體 │1瓶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8% │
├──┼───┼───┼─────┼──┼─────────────┤
│二十│20 │36 │不明液體 │1瓶 │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二一│21 │37 │不明液體 │1瓶 │未檢出。 │
├──┼───┼───┼─────┼──┼─────────────┤
│二二│22 │38 │濾紙 │1盒 │ │
├──┼───┼───┼─────┼──┼─────────────┤
│二三│24 │40 │勺子 │1個 │ │
├──┼───┼───┼─────┼──┼─────────────┤
│二四│25 │41 │錐形瓶不明│1瓶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液體 │ │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附表二(於證人董維雄住處扣得):
┌──┬───┬───┬─────┬──┬─────────────┐
│編號│現場編│扣押物│扣押物品目│數量│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號 │品目錄│錄表之品名│ │警察局101年7月31日刑鑑字第│
│ │ │表編號│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一 │B7 │1-1 │舒跑罐 │1罐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二 │B8 │1-2 │可樂罐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0.41公克)及第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純度│
│ │ │ │ │ │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3 │
│ │ │ │ │ │公克) │
├──┼───┼───┼─────┼──┼─────────────┤
│ 三 │B6 │1-3 │黃色罐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麻黃成分 │
├──┼───┼───┼─────┼──┼─────────────┤
│ 四 │B3 │1-4 │白色罐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3.06公克)及第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 │ │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0.13公克) │
├──┼───┼───┼─────┼──┼─────────────┤
│ 五 │B1、B2│2-1 │疑似滷水液│2瓶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體 │ │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六 │B4 │2-2 │疑似麻黃鹼│1瓶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液體 │ │去甲麻黃成分(純度約61%│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58公克)│
├──┼───┼───┼─────┼──┼─────────────┤
│ 七 │B5 │2-3 │疑似滷水液│1瓶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體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去甲麻黃成分(純度約16│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43公克│
│ │ │ │ │ │) │
│ │ │ │ │ │ │
├──┼───┼───┼─────┼──┼─────────────┤
│ 八 │B10 │2-4 │疑似甲基安│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非他命成品│ │成分 │
├──┼───┼───┼─────┼──┼─────────────┤
│ 九 │B9 │2-5 │疑似麻黃鹼│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提煉半成品│ │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