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棋
(現於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第144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景棋有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
⑴於民國83年6月16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83年7月15日確定,於8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88年11月23日;
⑵於85年10月2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86年3月6日確定;86年5月 15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 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86年10月 29日確定;經本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聲字第158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並於85年10月24日入 監執行,94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6月17日;
⑶假釋出監後,於95年7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95年7月26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8日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374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9月25 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96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96年8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⑷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4日,於96年 7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7月 13日,於97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9號裁定 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12年確定,應執行殘刑減為有期徒 刑5年6月4日,101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101年
11月9日出監。
二、李景棋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於102年6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以李景棋為列管 毒品人口對其強制採驗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 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6 月10日止)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於103年3月 11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另案偵查 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分10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3號偵查起訴。
三、李景棋又分別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於103年7 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 ,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李景棋攜裝有15包海洛 因之七星菸盒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看見自 遠處走上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簡 振聖,立即將裝有15包海洛因之菸盒丟棄在身後矮牆地上, 警員簡振聖目睹經過,立即通知同事前來支援,將李景棋逮 捕帶回埔子派出所調查,並查扣該海洛因15包(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關,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104年度訴 字第327號案審理中),李景棋經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棋主張,其是毒品列管人口,都有定時定 點報到採尿送驗,警方不得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員即隨時將其 逮捕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又關於查扣毒品海洛因那次, 是警察栽贓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採尿程序不合法,非法採 尿檢驗之結果,不能作為證據。查,
㈠⑴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 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及「依第20條第2項前段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 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⑵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101年11 月8日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12年,101年11月9日出監,其出監後之2年內(101 年11月9日至103年11月8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可定期通 知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 採驗尿液,且可強制採尿送驗;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屬毒品 列管人口之被告於102年6月18日17時前到桃園分局採尿送 驗,該通知於102年6月15日16時送達給被告簽收,被告於 102年6月15日17時45分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 驗,此已據被告於102年6月15日警詢陳明在卷(102年度 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並有採尿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直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 稽;是知此部分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是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到埔子派出所採尿送 驗,且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對此, 被告主張採尿送驗不合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該 次所採得被告尿液及尿液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具有證據能力。 ㈡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
、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將裝有15包海洛因之七星菸盒丟棄在身後矮 牆地上,適為經過該處之埔子派出所警員即證人簡振聖目 睹上情,證人簡振聖立即通知同事前來支援,查扣該被丟 棄地上之海洛因15包,並將被告逮捕帶回埔子派出所調查 一節,已據證人簡振聖到庭證述甚詳(104年6月16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由於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施用,警察逮 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逮捕之規定, 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且現為毒 品列管人口,現場查扣被告持有丟棄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5包,已足以引起一般人高度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經逮捕帶回埔子派出所後,警察對 其採取尿液送驗,為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調查蒐集其是否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屬於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因此,被告主張此次 採尿送驗不合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該次所採得 被告尿液及尿液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 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 00000000000000),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除上述被告主張採尿不合法,其餘證據 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㈠關於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2年6月15 日警詢筆錄,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 正面;102年9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102年9 月2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7頁;102年11月5日偵訊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48頁;103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卷第44頁反面;103年12月19日 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55頁正面;104年6月16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直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同前偵查卷 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 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供述,真實可採。 ㈡關於事實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8月1 日警詢筆錄,10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卷第5頁正反面;103 年8月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4頁;103年11月11日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卷第22頁反 面、第23頁正面;103年1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33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103年8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0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卷第12頁、第37頁、第 38頁)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供述,真實可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所 觀察勒、強制戒治,96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96年8月 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
⑵而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1年 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
⒈按時前往本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並依該院 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 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 ⒉安非他命部分:應遵守所選定之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 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 ⒊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 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 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可 稽(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56頁正反面);惟被 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於103年3月11日經採尿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另案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 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3號偵查起訴,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卷第2頁)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原受緩起訴之施用第一 、二毒品犯行既應逕予起訴,則其之後所另犯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檢察官就本件逕行起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由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各一罪;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各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依其調查所得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認定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2罪)等罪,事證明確 ,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罪,及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施用毒品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卻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 官依法所命預防再犯事項,又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 其意志力薄弱,另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 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說明,⑴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 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⑵扣案之海洛因15小包,業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64號偵查起訴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核與本案無關,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 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⑴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都有定時定點報 到採尿送驗,警方不得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員即隨時將其逮捕 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剛交保釋放,警察又抓其去採尿送 驗,2、3天就抓其去採尿送驗,一定會有毒品的成分;關於 查扣毒品海洛因那次,是警察栽贓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採 尿程序不合法,非法採尿檢驗之結果,不能作為證據。⑵撤 銷緩起訴部分,其有心悔改,請求法院給予其機會,均從輕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等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請求予 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2年,101年11月9日出監,其出監後之2 年內(101年11月9日至103年11月8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 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可定 期通知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 場採驗尿液,且可強制採尿送驗;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屬毒品列 管人口之被告於102年6月18日17時前到桃園分局採尿送驗, 該通知於102年6月15日16時送達給被告簽收,被告於102年6 月15日17時45分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已詳 如前述,是知關於此次被告採集尿液,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警員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通知被告到 埔子派出所採尿送驗,且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自不是非法採尿,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將裝有15包海洛因之七星菸盒丟棄在身後矮牆地 上,適為經過該處之埔子派出所警員即證人簡振聖目睹上情 ,證人簡振聖立即通知同事前來支援,查扣該被丟棄地上之 海洛因15包,並將被告逮捕帶回埔子派出所調查一節,已據 證人簡振聖到庭證述甚詳(104年6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由於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施用,警察逮捕被告符命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且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現場查扣被告 持有丟棄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已足以引起一般人 高度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經逮捕帶 回埔子派出所後,警察對其採取尿液,為對犯罪嫌疑人即被
告調查蒐集其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屬於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上訴理由無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 ,同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 ,原審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係於101年 11月 8日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12年,101年11月9日出監,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係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 段加重其刑,經加重後分別量處之刑度均為法定本刑最低刑 再加 1月,顯然已從輕量處,因此被告主張其有心悔改,請 求法院給予其機會,均從輕量處得易科罰之刑期等語,並無 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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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及方│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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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年6月11日下│102 年6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李景棋施用第二│
│ │午5時許,在桃 │下午5 時45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
│ │園縣桃園市(現│,為警依法對列│2 項、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
│ │已改制桃園巿桃│管毒品人口之被│施用第二級、│,如易科罰金,│
│ │園區)吉安街15│告強制採驗尿液│第一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之住處,以玻│查獲。 │。 │折算壹日;又施│
│ │璃球燒烤之方式│ │ │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
│ │甲基安非他命1 │ │ │刑柒月。 │
│ │次。 │ │ │ │
│ ├───────┤ │ │ │
│ │102年6月14日中│ │ │ │
│ │午12時許,在桃│ │ │ │
│ │園市桃園區吉安│ │ │ │
│ │街15號住處,以│ │ │ │
│ │針筒注射之方式│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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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年7月31日晚│103 年8 月1 日│毒品危害防制│李景棋施用第一│
│ │上9時許,在桃 │下午4 時5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
│ │園市桃園區吉安│,在桃園縣桃園│1 項、第2 項│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街15號住處,以│市(現已改制桃│施用第一級、│;又施用第二級│
│ │玻璃球燒烤之方│園市桃園區)慈│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累犯,處│
│ │式施用第二級毒│光街117 號前,│。 │有期徒刑參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盤查為警查獲│ │如易科罰金,以│
│ │1次。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103年8月1日上 │ │ │ │
│ │午9時許,在桃 │ │ │ │
│ │園市桃園區吉安│ │ │ │
│ │街15號之住處,│ │ │ │
│ │以針筒注射之方│ │ │ │
│ │式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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