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72號
TPHM,104,上訴,772,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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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康
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明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因積欠債務,經 其任職之汽車保養廠同事楊志豪告知可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 至臺灣地區以賺取運輸報酬,而與楊志豪、綽號「大哥」之 葉冠榮(2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 中)及其他不明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供作與楊志豪葉冠榮聯絡確認入出國日期、會面交付 毒品之運輸毒品聯絡工具,約定由葉冠榮支付黃明康往返機 票及旅費,由黃明康前往柬埔寨,將葉冠榮於柬埔寨交付之 海洛因私運至臺灣地區,等候葉冠榮聯絡交貨並拿取本次運 送報酬後,黃明康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 班機前往柬埔寨,由葉冠榮於柬埔寨接機並帶至旅社投宿, 葉冠榮再於同年月15日晚間,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35 顆(33小顆、2大顆)持至旅社交付黃明康黃明康即依指 示以吞食(33小顆)、塞肛(2大顆)方式將上開海洛因球 藏放於體內,即於翌日(16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 266號 班機自柬埔寨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通關入境,而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惟經警方事先掌握線 報,於其通關入境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機場持鑑 定許可書將其帶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X光確認及排放,至翌 日(17日)下午1時20分許,扣得自其體內排出之上開海洛 因球35顆(驗前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9.02公克,純 質淨重202.36公克),另扣得其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7頁、第23至25頁、第51 至5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62頁反 面、第78頁),並有自被告體內排出之上開海洛因球35顆及 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9至46頁)、被告入 出境紀錄(見偵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X光片圖(見偵卷第14 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6至 1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自被告體內排放出之圓柱狀包裝 粉末35顆(合計淨重229.2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採樣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合計229.02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有 該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運輸入境,被告將扣案海洛因球35顆自柬埔寨私運 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楊志豪葉冠榮及其他不明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警詢、 偵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志豪葉冠榮,除經檢察官請求依 本條項減輕其刑外(起訴書第3頁),楊志豪已經查獲現由 檢察官偵查中、葉冠榮現遭通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查,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爰就被告本案上開減輕事由,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適用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5條第2項就無期徒刑減輕 為有期徒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就經減輕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2/3)規定遞減輕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5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無施用毒品惡習,係在葉冠榮、楊 志豪安排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本案犯罪角色分工上,係 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攜帶毒品從事運送者,並非居於獲取 毒品、籌劃運送、控制流向之主要地位,而其規避查獲方式 ,又屬對其生命危險性極高之體內夾藏方式(如包裝袋於體 內破裂,可能造成致死結果),然約定之報酬僅約新臺幣7 萬元至8萬元(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頁),是依其運 送毒品過程觀之,被告僅為葉冠榮楊志豪安排之人體運送 工具,且被告本次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發生 毒品流通國內之實害,更未因本次運輸獲得利益,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年。而扣案之圓柱狀包裝粉末35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9.02公克),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35個,既能與海洛因分別秤重,



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因該等保險套 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自屬該運毒集團之共犯所有 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過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量刑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給予 緩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㈠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 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 不能任意指違法。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宣告之刑已逾上開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從併予緩刑宣告。㈢末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觸犯本 案係因欠債且薪資遭公司扣款無法養家一節,雖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因為在我26、27歲時有交一個女友,那時搬到 外面住,那時已由前公司離職,生活是由信用卡支付,所以 就累積這麼多債務,最大原因是高利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反面),可知其縱有負債情形,然此係因其個人未循正途 獲取生活需求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堪資憫恕可言,自 不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薪資轉 帳帳戶以明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第62頁反面), 惟此部分既不足憑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認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民國101年07月26日修正) 一、管制進出口物品:
(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 子及大麻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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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