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43號
TPHM,104,上訴,743,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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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禎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10 1年2月上旬前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以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與少年翁○豪(86年5月生,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同)、宋○炘(86年2月生,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下同),少年翁○豪、宋○炘於取得被告交付 之愷他命後未當場支付價金,而係迄101年2月上旬某日時, 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以400元之金額,將向被告購得 之前揭愷他命1包販賣與少年簡○承(87年3月生,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下同)後,再於當日將自少年簡○承處收得之40 0元交付被告以為支付(少年翁○豪、宋○炘涉嫌販賣愷他 命部分,業經警方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二)101年2 月中旬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宜蘭市E01網咖後方,以400元之 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與少年翁○豪、宋○炘,少年翁○豪 、宋○炘旋再當場以400元之金額販賣與少年簡○承,並將 自少年簡○承處收得之400元價金支付被告(少年翁○豪、 宋○炘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業經警方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三)101年3月間前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以40 0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與少年翁○豪、宋○炘,少年翁 ○豪、宋○炘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愷他命後未當場支付價金, 而係迄101年3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員山國小體育館,以40 0元之金額,將向被告購得之前揭愷他命1包販賣與少年陳○ 倫(86年3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同)、陳○旻(87 年5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同)後,再於當日將自少 年陳○倫陳○旻處收得之400元交付被告(少年翁○豪、 宋○炘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業經警方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四)101年4月間前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以40 0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與少年翁○豪、宋○炘,少年翁



○豪、宋○炘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愷他命後未當場支付價金, 而係迄101年4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以 400元之金額,將向被告購得之前揭愷他命1包販賣與少年陳 ○倫、陳○旻後,再於當日將自少年陳○倫陳○旻處收得 之400元交付被告(少年翁○豪、宋○炘涉嫌販賣愷他命部 分,業經警方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少翁○豪、宋○炘、簡○承陳○倫陳○旻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可能係 因伊與證人即少翁○豪、宋○炘曾經發生衝突,故遭證人 即少年翁○豪、宋○炘任意指證販賣第三級毒品,且證人即 少年翁○豪、宋○炘之證詞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難盡信 ,尚難單憑其等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有罪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少翁○豪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販賣愷他命與少年 簡○承陳○倫陳○旻,販賣的愷他命都是被告給伊的, 賣完後再將錢交還給被告,被告是從101年2、3月間給伊及 證人即少年宋○炘愷他命,給的愷他命都是已經分裝好的, 叫伊等1包賣400元,之後錢全部給被告,有時候被告就會分 愷他命給伊等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27、28、40頁 );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有於如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 承,被告給伊愷他命的原因是叫伊拿去賣,伊賣給少年簡○ 承所得400元全部都拿給被告;伊有於如公訴意旨(二)所



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承,當時係以400元之對 價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承,證人即少年宋○炘、被告均有 一起前往E01網咖,該次被告係前去現場看有無人要買愷他 命,賣給少年簡○承的愷他命係被告當下拿給伊與證人即少 年宋○炘拿去賣的,伊向少年簡○承拿了400元就交給被告 ;伊有於如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 陳○倫陳○旻,賣給少年陳○倫陳○旻的愷他命係被告 給伊與證人即少年宋○炘去賣的,販賣所得400元當天就交 給被告;伊有於如公訴意旨(四)所示地點,販賣愷他命與 少年陳○倫陳○旻,賣給少年陳○倫陳○旻的愷他命係 被告給伊與證人即少年宋○炘去賣的,賣得的金錢當天就已 經拿給被告,被告給伊與證人即少年宋○炘愷他命時有說1 包要賣400元或500元,伊只以400元賣出,因為400元比較有 人買,伊均未從中獲利,伊賣出去的收到的錢全數都給被告 ,賣400元給400元,賣500元給500元,但伊一開始就賣400 元,沒有賣過500元,因為如果要調高為500元,伊認為他們 不會買,被告拿愷他命給伊去賣的那段時間有收伊做小弟等 語(見訴字第31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 、第174頁背面);證人即少年宋○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曾交付毒品叫伊去販賣,但伊都是放在證人即少年翁○ 豪那邊,少年陳○倫陳○旻與證人即少翁○豪不熟,故 渠等都打電話給伊,伊再載證人即少翁○豪過去賣愷他命 給渠等,1包是400元,販賣的愷他命應該是被告給的,因為 被告有叫伊與證人即少翁○豪去賣(見少連偵字第37號卷 第41、42頁);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與證人即少翁○豪有於如公訴意旨(一)所示 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承;伊與證人即少翁○豪 有於如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 承,此次伊與證人即少翁○豪、被告均有前往E01網咖, 被告係前去現場看有無人要買愷他命,販賣的愷他命係被告 交給伊與證人即少翁○豪叫伊等販賣的,賣得的價金400 元當場就交給被告;伊與證人即少翁○豪有於如公訴意旨 (三)、(四)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陳○倫、陳 ○旻,賣給少年陳○倫陳○旻的愷他命係被告給伊與證人 即少年翁○豪去賣的,賣得的價金400元均已交給被告,被 告拿愷他命給伊去賣時,伊係被告的小弟,伊替被告去賣愷 他命是因為怕遭被告打等語(見訴字第315號卷第175頁至第 177頁背面),足見證人即少翁○豪、宋○炘,就如公訴 意旨(一)至(四)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地點 、對象及金額,及渠等當時係被告之小弟,販賣之愷他命均



係被告所交付,渠等均係受被告指示替被告販賣愷他命,販 得之價金均全數交付被告,除被告會分愷他命給伊等施用外 ,渠等均未曾獲得任何利益等情,所證情節亦屬相符,堪認 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 由被告與證人即少翁○豪、宋○炘共同販賣一節為真實, 則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翁○豪、宋○炘是否無訛,已 非無疑。
(二)參諸少年翁○豪因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少年宋○炘因公訴意旨(二)至(四)所指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原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47、48、49、 50頁)、本院有關被告翁○豪、宋○炘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54、55頁),而證人即少翁○豪 、宋○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3年9月3日偵查中及104年1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第2845號卷 第23、24、25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4、75頁), 衡以少年翁○豪、宋○炘於自身所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判決確定後,已乏藉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為該案共犯,而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主、客觀 條件,猶維持首揭結證內容而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 確證述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及渠等當時係被告之小弟,販 賣之愷他命均係被告所交付,渠等均係受被告指示替被告販 賣愷他命,販得之價金均全數交付被告,除分得愷他命施用 外,渠等均未曾獲得任何利益等情,且渠等所結證之情節互 核相符,足認少年翁○豪、宋○炘前開所證情節,洵堪認定 為真實,益徵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被告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翁○豪、宋○炘等 情,尚與事實有間。
(三)再查,證人即少翁○豪、宋○炘固曾於原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伊等與被告係做回的等語( 見訴字第315號卷第180頁背面)。惟證人即少翁○豪、宋 ○炘迭於前揭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如公訴意旨(一 )至(四)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均係替被告販賣愷他 命,並非係伊等自己要賣等語一節,俱如前述,其間僅於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證以:伊等與被告係做 回的等語,是否足以單憑上開證詞,遽推翻前揭渠等前後屢 次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言,並採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 旨(一)至(四)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即少翁○豪



、宋○炘犯行之依據,誠非無疑。況徵諸證人即少翁○豪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之前所稱先跟被告拿愷他命,再 把賣的錢回給被告,「回」的意思就是賣的錢全部繳回給被 告,伊與證人即少年宋○炘是幫被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證人即少年宋○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謂:證人即少翁○豪所稱被告交付愷他命後,沒有先跟伊與證人即少翁○豪收錢,但是事後伊與證人即少翁○豪要「回」錢給 被告,意思是要把賣出去的錢交給被告,被告係直接叫伊及 證人即少翁○豪去賣,伊等沒有向被告買等語(見原審卷 第75頁),足見證人即少翁○豪、宋○炘之本意,均在指 渠等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係替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先自被告販入上開 愷他命後,再將上開愷他命分別販賣與少年簡○承陳○倫陳○旻無訛,是證人即少翁○豪、宋○炘上述所稱:伊 等與被告係做回的等語,尚與渠等所欲表達之本意不符,非 能遽採為被告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翁○豪、宋○炘,證人即少翁○豪 、宋○炘再分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販賣與少年簡○承、陳○ 倫、陳○旻等情之依憑。
(四)另佐以證人即少簡○承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如公訴意旨 (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以400元之對價向證人即少翁○豪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25頁); 證人即少陳○倫陳○旻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曾於如公 訴意旨(三)、(四)所示時、地,分別以400元之對價向 證人即少翁○豪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 26、27頁),核與證人即少翁○豪、宋○炘前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益證證人即少翁○豪、宋○炘確於如公訴意旨 (一)至(四)所示時、地,分別以400元之對價,販賣愷 他命與少年簡○承陳○倫陳○旻等情為真實,則本件倘 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上開愷他命係先由被告以 400元之對價,販賣與少年翁○豪、宋○炘,再由少年翁○ 豪、宋○炘同以400元之對價,分別於上揭時、地販賣與少 年簡○承陳○倫陳○旻,衡諸常情,少年翁○豪、宋○ 炘豈有屢次棄置買賣差價之利益,一再甘冒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典,恣以相同金額販入及賣出上開愷他 命之理,其乖違常情之處,已甚顯然,其中如公訴意旨(二 )所示,被告於101年2月中旬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宜蘭市E0 1網咖後方,以400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與少年翁○豪 、宋○炘,少年翁○豪、宋○炘旋再當場以400元之金額販 賣與少年簡○承一節,參以前揭事證所現情節,竟見證人即



少年翁○豪、宋○炘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尋覓購買愷他命之 對象,俟證人即少翁○豪、宋○炘覓得購買對象後,復輾 轉曲折先以4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再立即以400元將上 開愷他命賣出之情節,益見其悖理之處俯拾即是。稽諸上情 ,足認少年翁○豪、宋○炘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伊等如 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替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先自被告販入上開愷他命 後,再將上開愷他命分別販賣與少年簡○承陳○倫、陳○ 旻等語,應堪信實。從而,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被 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翁○豪、宋 ○炘等情,即難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雖非全然有據,然徵之證人即少翁○豪、宋○炘之證詞,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均係由被告交付予少年翁○豪、 宋○炘,再由少年翁○豪、宋○炘替被告販賣,亦即如公訴 意旨(一)至(四)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 簡○承陳○倫陳○旻之行為,實則係由被告與少年翁○ 豪、宋○炘共同所為,其間尚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少年翁○豪、宋○炘之事實存在,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 於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少年翁○豪、宋○炘,容有誤會,且依公訴人所舉 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翁 ○豪、宋○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公訴人所舉證據, 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 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從而原判決依上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非有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稱本件關於被告與少 年翁○豪、宋○炘間究係共犯或上下手關係,係事實認定之 問題云云,惟被告究係與少年翁○豪、宋○炘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或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翁○豪、宋○炘 ,乃是不同之犯罪事實,本件公訴人係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少年翁○豪、宋○炘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僅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自不能逾越此部分範圍為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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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