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畇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畇融明知愷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 ,不得販賣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下稱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某時許,先持用插放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按該行 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均屬其母廖翠蘭有)與盧陸楓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愷他命之價格、數量 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段106 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賣出愷他命乙包 (重約3公克)予盧陸楓。
㈡102年1月8日某時許,先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簡士軒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愷他命之價 格、數量後,再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段 、新海路口處「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 愷他命乙包(重約5公克)予簡士軒。
㈢102年1月16日某時許,先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信億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愷他命之價 格、數量後,再於同日2時許,在何信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1500元之價格,賣出愷他命 乙包(重約5公克)予簡士軒。
二、嗣於102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陳畇融因行跡可疑遭警員陳 琨翔等在新北市○○區○○○道0號前攔檢盤查,其於犯罪 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琨翔陳述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經過, 自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畇融自首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證人何信憶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 要件,且核其經檢察官訊問時,初為事發,案發經過印象明 確,未經狡飾,且未有不當取證情事,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 被告係自首犯罪,所供與證人何信億所證述內容均相符,證 人何信憶於偵查中之供詞經原審法院提示予被告,另經原審 法院及本院提示予辯護人辨認之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證據 調查認業已完足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除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 表明不爭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於 法院提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均 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 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 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本案被告係自首犯罪,所供與證人何信億所 證述內容均相符,證人簡士軒、盧陸楓、何信憶於警詢中之 供詞經原審法院提示予被告,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提示予辯 護人辨認之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證據調查認業已完足而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畇融(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盧陸楓、簡士軒於警詢及證人何信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26999號卷第9至13、14至19、21 至25、60、90、100-101頁,以下所指偵查卷均係102年度偵 字第26999號卷)均相符合,復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盧陸楓、簡士軒、何信 憶3人各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之通聯記錄各乙份(見偵查 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愷他命危害人體健 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 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之人,自知之甚明,故本件其當是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否則應無甘冒被查緝受重刑風險之理 。況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賣出去1公克可以賺100 、200元,而有獲利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確獲有利益,要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再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提出上手「黑仔」之電話予員警供 員警調查,然員警對「黑仔」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並未掌 握其販賣毒品之事證而無破獲上手之情形,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4年5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通訊監察期中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6至39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經公布修 正,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從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 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 後持以販賣上開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 被告於102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警員陳琨翔 等在新北市○○區○○○道0號前攔檢盤查,其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其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 陳琨翔供述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經過,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 查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2年 11月9日報告乙紙(見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佐,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該條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 行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遞 減輕其刑(本減刑之規定與刑法之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不同,要件亦不同,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屬淺薄,而其所犯上開3罪,所販
賣毒品之重量僅約3或5公克,且其價值僅有900至1500元不 等,獲利每公克亦僅有1、2百元而已,其犯罪情節均屬輕微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縱依刑法第 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均仍嫌過重,其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復均再遞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之,竟為一己私利,先後販賣上開愷他命3次牟利,危害 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就附表㈠至㈢之所 得金額各900元、1000元、1500元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再說明被告 持以供犯罪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三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乙具及其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係 被告之母廖翠蘭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原審法院援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係本院判決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就結果而言,本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故仍予維持,本院並 補充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以(一)原審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二)量刑過重及(三)未諭知緩 刑不當等節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復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0 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依法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三)再查本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固尚未成年,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37頁),其知悉愷他命對身體之危害甚大,販賣愷他 命將使愷他命於社會上流通,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被告販 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以賺取利潤,惡行非輕,原審法院依 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9月,已甚為寬待,難認有何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
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量刑過重及未為緩刑之諭知不當等,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