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40號
TPHM,104,上訴,640,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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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俊
      吳家佑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水俊吳家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部分,撤銷。
許水俊吳家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及附表編號三、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水俊吳家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間 9 時至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14日下午3、4時許, 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 世紀KTV」內,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淨重逾53公克之愷他命 1包,欲供渠2人施用而共同持有之,詎許水俊吳家佑因認 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除留下部分供己施 用外,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 聯絡,欲以每包 400元之價格伺機出售牟利,而意圖販賣持 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水俊於同年 9月14日自上開購 得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分裝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0小包隨身攜帶,嗣於同日晚間 6時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撥打許水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許水俊聯絡後,許水俊隨即於同日 7時許, 攜帶上開愷他命10小包,自桃園縣楊梅市(改制為桃園市○ ○區○○○里0鄰00號住處騎乘機車至楊梅市○○街000號某 小吃店前等候阿傑,伺機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嗣因許水俊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10小包及附表編



號八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復經 許水俊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查獲 吳家佑,並搜索扣得上開所購得其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 他命 1包,以及許水俊吳家佑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及預備使用如 編號四所示之夾鏈袋1包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警詢陳述部分:
1.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 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 2款 、第 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 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 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 保障權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 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 100條 之 1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 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 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 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 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 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第 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 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2第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警詢時負責詢問被告吳家佑之員警吳南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正式製作被告 2人筆錄之前,有先初步詢問在



場人犯罪事實,現場沒有人願意說,後來回到派出所再問, 只有被告2人坦承有賣愷他命,因為後來被告2人承認販賣愷 他命,我們就討論是誰負責製作筆錄,如何分工,因為負責 記錄的賴建村張國城都不是現場查獲的人,所以大家就一 起討論查獲經過,在做筆錄之前,警察就知道被告 2人有販 賣愷他命的事情,所以才會製作販賣的筆錄,我在幫被告吳 家佑做警詢筆錄前,就知道他們是合資購買愷他命要販賣, 然後最近一次好像還有再賣,我有問被告吳家佑是賣給誰, 但是被告吳家佑有無回答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5 頁反面至 176頁反面、178頁反面至179頁);證人即警詢時 為被告吳家佑記錄筆錄之員警張國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開始幫被告吳家佑製作筆錄前,詢問人吳南翔就有先讓我大 概瞭解案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1頁)。證人即負責詢問 被告許水俊之員警薛兆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對被告許水 俊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先確認被告許水俊有販賣,因為他扣 得的量很多,所以有先問他是跟誰買的,要賣給誰。幫被告 許水俊製作筆錄前,因為要先瞭解案情,有先詢問被告許水 俊販賣毒品的情形,所以我才會知道販賣的價格、次數與地 點,私下先初步詢問被告 2人案情時沒有宣讀權利,也沒有 錄音,因為有點類似聊天,不是正式文件製作。製作被告許 水俊警詢筆錄時,確實有先打好內容再叫被告許水俊照著唸 ,因為在製作筆錄之前我與被告許水俊聊天,知道他賣愷他 命的案情,為了爭取時間,所以先依據他聊天的內容打好答 案,他再照著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及反 面、185頁反面至186頁);證人即警詢時為被告許水俊記錄 筆錄之員警賴建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繕打筆錄前,有聽 薛兆宏說大概查獲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員警吳南翔、薛兆宏在為被告 2 人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詢問被告 2人犯罪事實,詢問前並 未踐行告知權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且被 告許水俊吳家佑分別於101年9月14日晚間7時10分、7時30 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被告 2人分別於同日晚 間9時46分、9時57分許拒絕夜間詢問等情,有其等第一次警 詢調查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 9、17頁),員警以「要先瞭 解案情」、「為了爭取時間」為由,於翌日上午製作警詢筆 錄前先行詢問本件案情,而員警與被告談論案情之內容復未 錄音或製作筆錄,且被告 2人於101年9月15日上午接受員警 詢問時,被告於警詢錄音過程中是照著員警已繕打完成之筆 錄內容而配合錄音對話等情,亦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 警詢錄音光碟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9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於101年9月15日上午警詢時,係依 照員警事先已繕打完成之內容而為陳述,而該事先繕打完成 之內容,係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未踐行告知權利,即先 行詢問被告 2人關於本件案情所獲取之被告供述內容,應認 員警取得被告 2人警詢時陳述,並未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 履踐,不符法定正當程序,自無從擔保被告警詢陳述具有任 意性之要求,難認非出於惡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被告 2人於101年9月15日上午警詢時所為不利之供 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偵查訊問陳述部分:
1.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 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 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 100條之1第2 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 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 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 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 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 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 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 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許水俊於原審辯稱:我被抓時因為害怕所以在警局就 承認;被抓到時警察就嚇我,還打我胸口等語(原審卷一第 13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是警察叫我們這樣 講的,我因為在警局害怕所以這樣講,偵查庭時我很害怕, 所以就照著警詢時這樣講,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這樣陳述, 是因為我第一次被抓會害怕等語。另被告吳家佑於原審辯稱 :我們被抓時,我有被嚇到,我有被富岡派出所所長壓著打 我的背部,到派出所時我與許水俊分開被帶到所長室問我毒 品來源,隔天早上幫我與許水俊作筆錄的那 4個警察才叫我 們如何說等語(原審卷一第 132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偵查中害怕如果翻供會被關起來,我們都有工作,不



能中斷,所以一直到偵查庭都是照著警詢時那樣講等語。惟 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南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 查獲起到問筆錄的過程中,你有無看到任何人毆打被告 2人 ?)毆打沒有,當時現場拘捕許水俊時,因為許水俊有掙扎 ,所以我們有以強制力對許水俊上手銬;(在詢問筆錄過程 中,你有無聽到任何人去教導被告 2人說出與事實不符且不 符被告 2人真意的話?)就我所知是沒有;(吳家佑說他有 被富岡所長壓著打背部,是否實在?)我沒有看到這一幕,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179頁);證人即查獲被 告之員警薛兆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吳 家佑,而且派出所有監視器,現在沒有人在刑求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3頁),是依員警上開證述,並未有被告2人供 述遭員警毆打、脅迫或要求為特定內容陳述之情形。倘被告 2 人為警查獲及警詢時確實遭到員警以強暴、脅迫或誘導等 不法方式取供,衡情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應提出員警查獲 及警詢時遭受員警不法取供之抗辯,但被告 2人於101年9月 15日、10月11日及11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非但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取供之陳述,且其中 101年10月11日、11月13日偵訊 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被告 2人於訊問時均供承:愷他命 有要自己吃,也有要拿去賣等語,此觀之上開偵查訊問筆錄 記載自明(見偵卷第72、95頁)。復參以被告許水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時警察如何嚇我,時間太久,我忘了,警察 並沒有說要是我不承認或是不說出販賣的對象,就要對我不 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足徵被告2人辯稱遭受員警毆 打、脅迫或要求為特定內容陳述等節,尚難採信。 3.本件尚難認被告 2人於警詢時有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取供,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家佑許水俊分別於 101年 9 月15日晚間10時18分、41分接受檢察官內勤偵訊,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54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內 勤訊問之時點與被告於 101年9月1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警詢 時,已有相當之時間,再衡以檢察官乃通曉法律程序之人,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事項應一律注意,檢察官之訊問當不至於對被告形成心理上 之壓力,尚難認定上開警詢時瑕疵(即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 前,未踐行告知權利,先行詢問被告 2人關於本件案情所獲 取之被告供述內容),可延長影響至被告於檢察官內勤訊問 中之供述,況被告2人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 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更難認上開警詢時瑕疵, 可延長影響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是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被告在警局受到警方之行為而造成心理壓迫 ,延伸到偵訊時,導致被告心理障礙仍存在,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又依被告吳家佑於原審審 理時供證:在地檢署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檢察官並沒有對我 施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7頁),被告許水俊亦未 供述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不利 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難認被告 2人於上述偵查 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以不正之方法 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二) 所指被告 2人警詢、偵查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 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水俊吳家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 輝」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後,由被告許水俊從中分裝成10 小包愷他命隨身攜帶,嗣在桃園市楊梅區○○街 000號前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10小包及行動電話,並 經被告許水俊帶同員警至○○區○○里 0鄰00號查獲被告吳 家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 1包及電子磅秤、夾鏈袋 及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許水俊辯稱:那10小包愷他命是我自己要施 用的,向阿輝購買的愷他命,是我跟吳家佑一人一半,我先 裝了10小包,我把愷他命放在機車的後車箱,再騎車出去買 麵,買麵的時候被警察查獲;會把愷他命放在機車的後車箱 ,是因為我在外面要用(愷他命)時都會放在車上; 1次要



分10包,是要克制每天的施用量, 1天只能施用1至2包;我 並沒有想要把購買的部分愷他命拿出去販賣他人營利的意思 ,警詢時是警察叫我們這樣講的,我因為在警局害怕所以這 樣講,偵查庭時我很害怕,所以就照著警詢時這樣講,偵查 中多次向檢察官這樣陳述,是因為我第一次被抓會害怕等語 。被告吳家佑辯稱:愷他命是買回來自己施用的,警詢當時 沒有讓我們照自己的意思陳述,警察怎麼說我們就怎麼說; 我們向阿輝購買的愷他命,一人分25公克,買到時沒有分, 我們到許水俊家施用,許水俊是有自己先分幾包出來,打算 離開許水俊家的時候才分配一人一半;許水俊出門時我在他 家抽含有愷他命的煙;當天許水俊出去外面,他是說他去幫 他爸買晚餐;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的意思,偵查中害怕如果翻 供會被關起來,我們都有工作,不能中斷,所以一直到偵查 庭都是照著警詢時那樣講等語。經查:
(一)被告 2人共同向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淨重逾53公克 愷他命1包後,另行起意欲以每包400元之價格伺機出售而持 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101年9月 15日、10月11日、11月13日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 怡芬於偵查中證述:愷他命是吳家佑向別人買來自己施用, 如果朋友有需要,他也會轉賣給他們,許水俊吳家佑是一 起賣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此外,並有自被告許水俊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0小包、附表編號 八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及在桃 園市○○區○○里 0鄰00號之被告許水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白色偏黃結晶體 1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秤及編號四所示之夾鏈袋 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體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依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15.0459公克,驗餘淨重15.0359公克,純度90.98%,驗前純 質淨重14.0646公克),有該鑑識中心 103年1月27日憲直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 8頁);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偏黃結晶體1包,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 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38.3640公克,驗餘淨重 38.1940公克,純度 75.3%,驗前純質淨重28.8881公克), 亦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 127頁) ,上開扣案結晶體確屬愷他命。是證人陳怡芬上開證述及扣 案愷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行動電話等,均足以佐證被 告 2人於偵查中供述愷他命是買回來要自己用,如果有人要 愷他命,我們也會賣給他們;買回來的愷他命,其中有要自



己吃的,也有要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54、72頁),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 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吳家佑於偵查中供述:愷他命是買回來要自己用 ,如果有人要愷他命,我們也會賣給他們;(扣案愷他命是 否跟許水俊合夥購入,其中有部分要自己施用,有部分如果 有人打電話來買,也會去賣?)是,若買家有打我們,會過 來找我們,賣得的錢,... 我們的錢都是對分等語(見偵卷 第54、95頁);被告許水俊於偵查中供述:買回來的愷他命 ,其中有要自己吃的,也有要拿去賣;我們拿回來確實是要 一起抽,但有人要,我們也會一起去賣(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72、94頁),而證人陳怡芬於偵查中亦證述:愷他命吳 家佑是向別人買來自己施用,如果朋友有需要他也會轉賣給 他們,許水俊吳家佑是一起賣等語,足見被告 2人於偵查 中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事實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又 證人陳怡芬係案發當天與被告吳家佑一同為警查獲,被告吳 家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查獲當天有與許水俊、女友 黃姿婷及其朋友陳怡芬許水俊住處施用愷他命等情(見本 院卷第36頁),茲證人陳怡芬既有在場施用吳家佑所提供之 愷他命,且證人陳怡芬於偵查中另證述被告吳家佑許水俊 並未有販賣搖頭丸等語,亦與被告吳家佑許水俊於偵查中 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4、71頁),堪認證人陳怡芬應知 悉被告 2人購入扣案愷他命後之目的,且陳怡芬於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2人之間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攀被告2 人之可能,並參合證人陳怡芬證述如果朋友有需要被告 2人 也會將扣案愷他命轉賣給他們等情,亦與被告 2人上開偵查 中供證情節均相符,足徵證人陳怡芬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復 次,被告 2人向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後,由 被告許水俊從中分裝成10小包愷他命隨身攜帶,嗣在桃園市 楊梅區○○街 0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許水俊,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小包,業據被告許水俊於偵、審中供 述在卷,且依被告許水俊於原審供稱:我為警查獲前有與吳 家佑、黃姿婷陳怡芬等人在住處施用過愷他命,我平常施 用愷他命係將愷他命摻在香菸裡拿來抽,我被查獲當時身上 並沒有帶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第7頁背面),而被告 許水俊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0小包,合計淨重達 15.0459公克 ,已逾一般人短時間內施用之數量,況被告許水俊為警查獲 前已在住處施用過愷他命,而被告吳家佑及其友人當時仍留 在被告許水俊住處,衡情被告許水俊應無於短暫、密接時間 在戶外公然施用愷他命之必要,況其攜帶10小包愷他命出門



時既未準備施用愷他命所用之香菸,則其如何於戶外施用愷 他命,足見被告許水俊辯稱:扣案10小包愷他命是我自己要 施用的云云,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至卷附被告許水俊上 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 104頁),被告許水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4日下午7時至8 時之間雖無通聯紀錄,但被告許水俊係 101年9月14日下午7 時5分在桃園市楊梅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有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參以被告許水俊 於原審供稱:其住處距離麵店騎車約2至3分鐘等語(原審卷 二第 5頁背面),堪認被告許水俊騎車自住處出發時間約當 日下午 7時許,其於當日下午7時5分即為員警查獲搜索,自 無從於同日下午7時起至8時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 聯,但觀之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許水俊持用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 6時34分、42分、45分有與其他門 號通聯電話,佐以被告許水俊將購入之愷他命從中分裝成10 小包愷他命,並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攜帶該10小包愷他命外出 至桃園市楊梅區○○街 000號前,俱徵被告吳家佑於偵查中 供述:愷他命是買回來要自己用,如果有人要愷他命,我們 也會賣給他們;(扣案愷他命是否跟許水俊合夥購入,其中 有部分要自己施用,有部分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買,也會去賣 ?)是,若買家有打我們,會過來找我們,賣得的錢, ... 我們的錢都是對分等語(見偵卷第54、95頁);被告許水俊 於偵查中供述:買回來的愷他命,其中有要自己吃的,也有 要拿去賣;我們拿回來確實是要一起抽,但有人要,我們也 會一起去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2、94頁),堪信與事 實相符,應認被告許水俊吳家佑購入愷他命數量後,除留 下部分供己施用外,另行意圖販賣愷他命,欲以每包 400元 之價格伺機出售而持有上開毒品。被告許水俊辯稱:我並沒 有想要把購買的部分愷他命拿出去販賣他人營利的意思云云 ;被告吳家佑辯稱:愷他命是買回來自己施用的,我沒有販 賣愷他命的意思云云,並非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及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不得彼此作 為補強之證據,被告 2人合資購入毒品是供己施用,並無販 賣之營利意圖,卷內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補強,是 否真有阿傑其人,尚有疑問等語。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除 被告 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並有證人陳怡芬之證述及被告 許水俊接聽電話後攜帶已分裝之10小包愷他命外出、扣案愷 他命、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與被告 2人偵查中自白為綜 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事實 ,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等節,亦非足採。
(三)被告許水俊於 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雖供稱:我原本要賣給 阿傑,他在晚上 7點多才打電話過來說他要,我們就出發要 去送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但被告許水俊供述阿傑「打 電話過來說他要」,是否表示阿傑欲向被告許水俊購買毒品 之意,尚屬未明,且被告許水俊於同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稱 :阿傑打給我,叫我去富岡的一家麵攤等他,他叫我過去, 我就過去,但心裡不清楚他是否要跟我買愷他命;因為出現 時他說會跟我一起抽,那次我準備賣1包400元給他等語(見 偵字卷第94頁),而被告許水俊於案發當日晚間 7時許為警 查獲時,並未在現場查獲阿傑,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許水俊當天與阿傑之電話通話內容,自難以證明被告許 水俊與阿傑於查獲當天電話中就買賣愷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 ,或被告許水俊係因阿傑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之意思而攜帶毒 品外出交易,倘被告許水俊當時於電話中已與阿傑就買賣愷 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衡情被告許水俊於偵查中應會明確供 述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錢,但觀之被告許水俊於 101年10月 11日偵查中供述,並未提及欲販賣之毒品價錢、數量,則被 告許水俊與阿傑於查獲當天電話中是否已就買賣愷他命之意 思表示達成合意,仍有疑義,是縱使被告許水俊於查獲當天 下午 7時許固有攜帶10小包愷他命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街 000 號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水俊與阿傑於查獲當天 電話中就買賣愷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尚無法以被告許 水俊之上開行為即視為係販賣行為之著手,故被告行為不構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復依被告許水俊於偵查中供述:( 愷他命)我們拿回來確實是要一起抽,但有人要,我們也會 一起去賣(給)他;因為當初買的時候一人出一半,所以賣 回來時(錢)也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94頁),被告吳 家佑供稱:(扣案愷他命是否跟許水俊合夥購入,其中有部 分要自己施用,有部分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買,也會去賣?) 是,若買家有打我們,會過來找我們,賣得的錢, ...我們 的錢都是對分等語(見偵卷第95頁),且被告 2人共同購入 愷他命後,由被告許水俊從中分裝10小包攜帶外出伺機販賣



,其餘愷他命則由被告吳家佑負責保管,亦據被告 2人供述 在卷,足見被告許水俊吳家佑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愷他 命之行為,有共同謀意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科。末 查,被告 2人並非高所得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購毒者為 親屬或至親關係,被告 2人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 原價買賣 K他命之理。準此,被告2人伺機將持有之K他命販 售予他人,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 2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水俊吳家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共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原係欲供己施用,嗣始萌生轉售牟利之意,惟尚未及著手售 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此與購買毒品時即有營利 之意圖而販入之情形不同,自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併予敘明。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 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敍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 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 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在不變更起訴之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 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本件檢察官起訴王OO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 判決認定僅構成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既謂此兩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並說明其理由 即足,乃原判決以此為犯罪事實一部減縮,而就販賣部分諭 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容有未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水俊吳家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然二者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復查被 告許水俊吳家佑雖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惟尚未 將毒品流出,危害社會大眾,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持有 大量毒品,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 2人



於偵查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行為時年僅20歲、21歲,年輕 識淺,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情輕法重,其 2人犯罪之情狀非無堪予憫恕之情形,本院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許水俊吳家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誤認被告 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部分予以撤銷,自為判決。
(二)審酌被告許水俊吳家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 為求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將 助長毒品氾濫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及其 2人 行為時分別年僅20、21歲及其等智識程度、現分別從事大貨 車助手、健檢中心擔任行政人員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 2人共同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按,該等 愷他命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鑑 定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 開毒品之11個夾鏈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 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電子磅秤、附表編號八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 2 人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且依被告許水俊於偵查 、原審供述:案發當天阿傑打電話給我,他叫我過去富岡麵 攤等他;電子磅秤係我們用來秤裝東西(指愷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二第 8頁背面),被告吳家佑於原審 供稱:夾鏈袋是拿來分裝開他命,方便外出攜帶外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 261頁背面),堪認上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 2人共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夾鏈袋 1包係供上開犯罪預備使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附表編號五、六、七、九所示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使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查被告許水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吳家佑前於99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智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宣告 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 定,上開判決緩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吳家佑於本案宣 示判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 開毒品,行為雖不可取,惟其2人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現分別為22歲、23歲,正值青年,仍有可 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並衡酌被告2人現在分別從事大貨車助手、健檢中心行政 人員之正當職業,應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另因被告2人 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新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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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