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林時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信達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吳信達 猶不知警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所屬之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違反清除廢棄物規定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某 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龍洲 貨運公司」司機徐苑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裝 有不含電子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即PCB)鑽孔粉及邊料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7包(總重為9,275公斤),自桃園 市大園區「五權國小」附近空地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交付予蕭仲宏,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 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環境保 護署北區督察大隊在上開倉庫當場查獲,並扣得貯放在上揭 倉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7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達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76至79頁,原審第19頁背面,本院 卷第87頁),核與證人徐苑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7至26、76至79頁),復有吳信達照片(徐苑 筑指認)、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0000000號、0000000號)、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 NEPA-102-R337)、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2年11月14日桃園市○○區 ○○○段○○○○段000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0頁、第24頁、第28-6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運送物為廢塑膠,屬可回收之再 生資源,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核與被告之自白及事實均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不含電子零 組件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粉、邊料等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毒性或危險性,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報告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 30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依法 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 機徐苑筑,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送而運輸前開裝有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太空包7包至上揭倉庫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徐苑筑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法定刑為「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行,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 被告犯後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再參酌被告 運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僅一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
三、上訴之判斷: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吳 信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 刑,均為妥適。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