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84號
TPHM,104,上訴,584,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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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rles Bernard Kern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彣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77號,
及移送併辨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為美國籍人士,與丙○○為男女朋友 ,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詎甲○○ ○○○○ ○○竟為供己施用,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於民國 102年11月中旬某日,由甲○○ ○○○○ ○○在其等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 加拿大販毒網站(網址為Sheep5v64fi457.onion),下單訂 購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13.85公克,以透明包裝袋盛 裝),並使用比特幣Bitcoin,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支 付價款後,輸入收件人為「ERIN LIN」,再商由丙○○代收 包裹。丙○○因與甲○○ ○○○○ ○○為同居男女朋友, 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提供 所任職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利桑那州亞太地區貿易顧問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D17)為上開包裹 之收件地址,後即由該網站之販毒集團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 麻夾藏於包裹(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CA)內,以國際 快遞郵件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至我國。上開包 裹於102年11月25日15時許,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信義郵局郵務員寄達至上開臺北市○○區○○路0 段0號7樓D17之地址由丙○○代收,甲○○ ○○○○ ○○



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 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分關執行郵務檢查發覺,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會同臺北市調查處、基隆憲兵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02年1 1月25日前往投遞處查緝,經丙○○簽收上開包裹後,旋為 埋伏於現場之調查官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上訴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 ○○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但其抗辯稱:伊因 患有神經疼痛之疾病,來臺之後醫生不願開立與美國醫生相 同之止痛藥物,乃在網路上訂購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大 麻在美國係屬可合法施用之物,伊無不法意識,欠缺違法性



之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㈢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 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 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 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 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 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 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運輸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大麻 屬管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運 輸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在各大機場公告且航空班機亦有宣 導、告知,被告甲○○ ○○○○ ○○係透過正常管道入境 臺灣,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被告甲○○ ○○○○ ○○利用 網際網路,訂購扣案大麻之第二級毒品後,由賣家利用國際 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並委由被告丙○○收受,顯見被告甲 ○○ ○○○○ ○○確有運輸該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甲○○ ○○○○ ○○稱係為止痛 或其他之動機而輸入,在所非問。又被告甲○○ ○○○○ ○○因有神經炎痛在美國接受SUBOXONE之療程治療,並在臺 灣期間因筋肌膜疼痛多次至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一節,此 有被告甲○○ ○○○○ ○○提供美國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9至81、89頁) ,應可採信。而被告甲○○ ○○○○ ○○在臺期間於馬偕 紀念醫院就醫時,馬偕醫院說明因被告甲○○ ○○○○ ○ ○在美國使用之SUBOXONE為醫師常用處方,在臺灣為管制藥 品,馬偕醫院在管制藥品委員會監督下,於疼痛科、精神科 、神經內科會診後,給予TEMGESIC藥物治療。且大麻與SUBO XONE、TEMGESIC藥理不同,無法替代之,亦有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6 月5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14頁)。足見被告甲○○ ○○○○ ○○之神經疼痛之 疾病用藥SUBOXONE、TEMGESIC與大麻藥理不同,並無法以大



麻作為替代,是被告甲○○ ○○○○ ○○抗辯為止痛而輸 入大麻,亦無可取。而被告甲○○ ○○○○ ○○為美國籍 人士,若為疾病之因素,縱然在臺灣無適當之治療方式,斯 時復無必須滯臺無法出境之理由,其自可返美治療,尚無法 據此而得作為可合法輸入大麻之理由。本院認被告甲○○ ○○○○ ○○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其並無刑 法第16條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又本院參酌被 告甲○○ ○○○○ ○○所訂購之大麻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以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 途持送之情形,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丙○○在偵查中證述:甲○○ ○○○○ ○○說這種東 西對臺灣是緊張的東西,不想騷擾我家人,他說有可能有大 麻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丙○○主觀上明 知此次代被告甲○○ ○○○○ ○○收受之包裹,確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甲○○ ○○○○ ○○之犯行資以助力。
㈤復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113.85公克),以及台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102年11月23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簽收單、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1紙(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10頁)在卷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甲○○ ○○○○ ○○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 ○○ ○○○○ ○○聲請本院查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證明大麻是否對筋肌膜疼痛有止痛作用及聲請傳喚證人方俊 凱醫師證明被告確係因劇烈疼痛而服用Buprenorphin(丁基 原啡因),因本案事證已甚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被告甲○○ ○○○○ ○○之部分:
㈠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甲○○ ○○○○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 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 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 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 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 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 ,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 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 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 ,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 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 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 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 ○○○○ ○○前於偵查中,除就事實承 認外,對檢察官認被告甲○○ ○○○○ ○○有運輸大麻一 事,已明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2頁至背面),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亦供認輸入大麻一事,僅抗辯該犯罪事實在刑法上之 評價,足認被告甲○○ ○○○○ ○○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丙○○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丙○○係以其公司地址提供予被告甲○○ ○○○○ ○○使用並代為簽收,以遂行該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而被告丙○○單純提供地址並代為簽收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直接訂購毒品並透過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毒品之行為,是 被告丙○○之行為應屬對被告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復無證據足證明告丙○○有參與被告甲○○ ○○○○ ○○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被告丙○○僅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於調查時供稱:「(〈提示郵局投遞簽收清單1 份〉上載郵件編號EZ000000000CAk之包裹,其收件人簽章欄 有簽名『丙○○、Z000000000』字樣,請問該字樣是否係你 所簽,詳情為何?)是的,該郵包是我簽收的,我男朋友 Charles Kern上禮拜三、四的時候告訴我,有一個國外的郵 包會寄到我公司,請我代收,昨(24)天晚上,他又告訴我 郵包今天可能會到,要我注意一下,今(25)天下午約15時 許,我在辦公室的時候,樓下收發室人員打電話上來通知我 ,有一個國外郵件待招領,請我帶身分證件下樓簽收,於是 我就在郵差的簽收單上簽名並領取該郵件,約1分鐘左右, 貴專案組人員來到我店內向我表明是調查局人員身分,並告 知該郵件內有毒品乙事,我當時立刻解釋該包裹是我男朋友 託我代收等情,我會全力配合偵辦,故主動到貴站接受詢問 」、「(你男朋友的詳細資料為何?)他的全名Charles Ke rn,美國紐約人,1974年生,電話0000000000,現在在新店 的林肯美語學校,擔任美語老師,網路查到的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大坪林站附近這間,應該是他們的母公司, 我們是在去(101)年7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而交往,今( 102)年7月間我們就在一起搬進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5樓的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丙 ○○於調查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甲○○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394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應予併案審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大麻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甲○○ ○○○○ ○○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外包裝一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供運輸 所用之物,應屬被告甲○○ ○○○○ ○○所有,併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甲○○ ○○○○ ○○科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 ○○○○ ○○部分):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 ○○○○ ○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95條之規定,判決:「CHARL ES BERNARD KERN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煙草(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叁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 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認其行為應依刑法第16條減輕 其刑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部分):
原審認被告丙○○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斟酌,容有未洽。㈡被告丙○○於調查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甲○○ ○○○○ ○○,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幫助友人而犯罪,與犯罪後供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丙○○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及 向國庫支付十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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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