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65號
TPHM,104,上訴,565,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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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賴柏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間籌設力鋐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99年4 月1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力鋐公司),由其擔任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自有資金不足,亦未實際繳納足額 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形式審查,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金主(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6日向不詳金主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存入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永 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至同行力鋐公司公 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 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陳心慈 (原名陳美樺)製作不實之力鋐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簽章 ,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而 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乙○ ○旋於同年6月8日將上揭500萬元自力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領出。乙○○並委由陳心慈於同年月19日持力鋐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及上揭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力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2日核准 力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 額審核正確性。
二、乙○○成立力鋐公司後,經營販售電腦周邊(光碟片)、電



子(信)材料、資訊軟體等業務,惟因公司經營不善,有意 轉手他人,遂透過友人林榮泰(不知情)之引介聯繫上甲○ ○(未據起訴,另案通緝中,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雙方 於99年年初議定乙○○以15萬元出售力鋐公司予甲○○,惟 乙○○同意續任登記負責人至99年3月間,並續以總經理之 職銜處理上開業務,且以力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其所涉各 附表無罪部分,詳後述),後甲○○見乙○○堅辭負責人乙 職,其亦無經營力鋐公司之真意,遂以微利誘引無業染病需 錢生活之丁○○充任人頭負責人,丁○○預見利用人頭虛設 公司者,將用以取得或虛開不實交易發票以逃漏稅捐或為其 他不法之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收受6, 000元之報酬同意甲○○之所託,由甲○○以丁○○名義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遷址並變更負責人登記而於99年 4月13日獲准,丁○○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迄至99年6月24日負責人方變更登記為張朝林), 且配合開戶、領取統一發票專用章等事務;甲○○、丁○○ 知悉力鋐公司自斯時起,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仍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甲○○於99年5、6月間,先後填製虛開附表四編號3至6 之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20紙,分別持交予豪進國 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等4家公司之營業人 ,充當為各該公司向當時之力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而附表四編號3之豪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即以自力鋐公司取 得之3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之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幫 助納稅義務人豪進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80,750元(其餘 3家未提出申報扣抵,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1、2無罪或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亦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乙○○於原審、 公訴人、被告丁○○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 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力鋐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不實之情,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 08頁反面筆錄),證人即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心慈亦就記帳 過程證述在卷(見101偵23511卷第234、235頁筆錄),並有 力鋐公司登記卷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 存摺內頁明細、資產負債表、委託聲明書、設立登記表等件 為憑,且有玉山銀行永安分行102年2月4日玉山永安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力鋐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101偵23511卷第132頁以下),堪認被告乙○○上 開任意性自白已有足夠之補強而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之, 是被告乙○○基於公司法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之身分,本於借款應付受檢並於財務報表上捏造登記資本額 之整體犯意,明知其股款未實際繳足,仍借款後表明已收足 ,以應付主管機關之實質檢查,並以捏造公司資本額之方式 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已足堪 認定無訛。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成立力鋐公司後,經營販售 電腦周邊(光碟片)、電子(信)材料、資訊軟體等業務, 數月後即透過友人林榮泰之引介找上甲○○,雙方以15萬元 成交,力鋐公司轉由甲○○接手,但被告乙○○同意續任登 記負責人至99年3月間,並續以總經理之職銜處理上開業務 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原審多次陳述明確外,證人林榮泰 亦到庭證述引介雙方認識之經過,但稱並未過問後續雙方商 議、交接等事務(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證人甲○○亦 不否認曾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乙○○之事(見101偵23511卷第 235頁),並有力鋐公司登記案卷中之章程(所營事業)及 被告乙○○任總經理之名片(見101偵23511卷第93頁)可佐 。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力鋐公司乃從未實際接單營業之虛設 行號,本案起訴之多筆交易均有相關交易憑證可查,並非虛 偽交易,相較於甲○○所述,被告乙○○所稱經營數月後方 即以上開方式出售力鋐公司予甲○○等語,實較為可信(詳 參、四以下之所述)。就接手人甲○○而言,雖甲○○證稱 :被告乙○○有問題,力鋐公司發票都請不下來,其自己信 用不好,所以找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但是後來發現丁○ ○連銀行帳戶都不能開,且換胡元祥當負責人後,發票就一



直很有問題云云;然查,被告乙○○成立力鋐公司後,以負 責人身分,於98年8月4日申領力鋐公司統一發票據以正常營 業(詳下述),並無任何發票請不下來之問題,此有「力鋐 有限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卷(下稱 國稅局卷一)第42頁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且之所以找上被告丁○○,業據被告丁○○供稱:「...他 (按即甲○○)先叫我到公司對面的銀行辦貸款及開存款戶 ,沒有辦成功,但是因為銀行查到我之前有本子被詐騙銀行 使用的紀錄,所以沒有辦成,這次甲○○有陪我去,第二天 甲○○又帶我去國稅局,叫我簽一簽,我也不知道簽什麼, 簽完之後,我看到一個小姐拿統一發票還是什麼直接交給甲 ○○,我之前個人積欠健保費,要看病沒辦法看,他給我的 6千元,當初我在228公園看報紙找工作,有一個自稱小李的 人上前問我是否要找工作,我說是,他就帶我去找甲○○說 可以當業務員,一個月2萬元,這一次我就見到甲○○,當 初他說他姓吳,這次我們談了大約半小時,問我基本資料, 問我有無辦信用卡現金卡,我說我被關過,但沒有辦過信用 卡,他問我說可不可以去銀行辦貸款,我說我不知道,他就 說那辦辦看,且跟我說同意我來當業務員,叫我兩天來一次 公司,報到簽名即可,叫我去世貿附近蒐集公司名片交給他 即可,這次我說我沒有錢回家,他就給我2千元當車馬費, 另外兩次,就是辦貸款跟去國稅局簽資料。後來從頭到尾我 總共上10天班,我發現公司怎麼沒有會計,也沒有打卡機, 又叫我2天去一次即可,我想說公司怎麼會是這樣,我有跟 甲○○說我不要作,他說工作很輕鬆,說我左腳殘障不好找 工作,我說我不要,說公司都沒有制度,結果有一天我要離 開就昏倒在公司門口,後來送去中興醫院但是因為我健保費 沒有繳,沒錢看病,不得已第二天又回來找甲○○,他就說 要帶我去國稅局簽資料;第一次的2千元是車馬費,第二次 的2千元我已經在工作,所以我覺得是工資,第三次的2千元 我也覺得是工資,因為我總共有做10天,我有去國稅局但是 我不知道要簽什麼,因為我需要錢,所以我同意簽,不然我 沒有辦法繳健保費...」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筆錄 ),復經原審提示甲○○相片影像資料,其亦指證人別無誤 (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甲○○檔存照片);是依被告丁○○ 自承之經歷、資力、信用與生活狀況,其並無能力、亦堪稱 毫無意願擔任力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營任何業務,僅因生 活困窘貧病所迫而受甲○○微利之誘,方同意充任人頭負責 人,甲○○參與其中依然陸續替其辦成各項公司登記所需手 續(包含開戶、領用統一發票),顯非事後才知情,況力鋐



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27日先後更換張朝林胡元祥 為登記負責人,後又兩度更替之,此有力鈜公司登記案卷中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文及國稅局卷一第1頁分析表可 查,而斯時力鋐公司早與被告乙○○無涉,是此等數度更換 登記負責人之舉,當係甲○○一手安排,被告丁○○並無插 手干涉之可能,即便發票真有問題,當亦係甲○○不正經營 力鋐公司所致,則綜參上開卷證,堪認甲○○前揭證述非真 ,甲○○買得力鋐公司且被告乙○○不願續任登記負責人或 幫力鋐公司跑業務後,其根本無意經營公司,且以區區6千 元找上被告丁○○擔任登記負責人,令其承擔後續可能之刑 責等節方係實情,被告2人於原審此部分之所述大致可信, 惟無論如何,被告丁○○參與各項公司登記申請事務,提供 證件、配合簽名、開戶等等,其並不否認,且有卷內各項書 證可憑,是其辯稱自己不知道是當人頭負責人云云,當非可 採,其受微利之誘而受甲○○之託充任人頭甚明。(三)雖被告丁○○否認犯罪,然觀諸接手力鋐公司之甲○○尋覓 人頭負責人即被告丁○○之方式,堪認其並無正派經營公司 之意,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勾稽查核比對,查出附表四 編號3所示豪進公司報稅時用以申報扣抵之進項發票內容實 屬虛偽,因而逃漏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稅額,此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0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 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發票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363頁),又豪進公司已 於102年3月15日遭廢止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是無從查得該公司就該筆交易有留存任何統一 發票以外之交易憑證,且該3張發票之開立月份為99年6月, 已與被告乙○○完全無涉(是其就此部分無涉任何刑責), 僅與被告丁○○有關,另參以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所示 各該公司與力鋐公司間之交易,大多能查得發票以外之交易 憑證(詳下述),且皆為被告乙○○實際經營力鋐公司期間 所持續往來之公司,但被告乙○○卸任負責人且實際離開力 鋐公司未從事任何業務(約99年3月間)後,依被告丁○○ 所述該公司堪稱毫無營業行為可言,則自當認定豪進公司之 該3張99年6月間之不實發票,乃甲○○利用力鋐公司所虛偽 開立之發票,交予豪進公司後幫助該公司持以申報進項扣抵 而逃漏營業稅,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99年5、6月間力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未據該等公司申報進項扣抵而無逃漏 稅之事實,但該等發票開立情況與豪進公司相同,期間亦重 疊,皆應認係甲○○利用力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交易發票(



明細分見國稅局卷一第359至36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則被告丁○○身為登記負責人,僅為微利即同意充任人頭 ,且知甲○○所圖當非合法經營公司,又配合請領統一發票 ,自當認其就此部分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等情 ,主觀上具有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與甲○○間顯有 犯意聯絡,甲○○所為自應與被告丁○○親自所為等視,其 辯稱不知情、不知這樣違法云云,自非可採(甲○○部分未 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則此部分主、客觀 事實,亦已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設立力鋐公司時供查驗之股款資金繳 納不實,其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被告丁○○與甲○○共同利 用力鈜公司虛開附表四編號3至6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該等公 司,其中豪進公司用以申報進項扣抵因而逃漏稅等情,被告 丁○○之辯解並非可採,全案事證業已全確,其等犯行各堪 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有罪部分之論罪: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 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 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 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 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 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 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 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 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 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 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於設立登記當時,係力鋐公司之登記兼實際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夥同不詳金主等人之不實應付驗資、製 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設立登 記資本額,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商業會計法 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心慈、會 計師黃文昀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與不詳 金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上開之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無身分之金主等人 ,與有身分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即被告乙○○共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 3罪間,依據前揭(一)之法理,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 告乙○○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 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前揭商業會計法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均已述及 此部分事證,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法院復已告知被 告乙○○涉犯該等罪名,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 自得逕予補充並論斷如上,僅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之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於99年4月13日起經變更為力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知悉該公司於上述事實欄「 二、」所載期間即99年5、6月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容 認甲○○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由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由附表四編號3之豪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營業稅捐,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103年6月18日關 於同條第3項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丁○○與成年男子甲○○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甲○○雖不具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 分之被告丁○○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夥同甲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已足。又 被告丁○○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由甲○○以開具不 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 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 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



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 酌被告乙○○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 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被告丁 ○○預見充當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致同夥甲○ ○利用力鋐公司多次開立不實發票,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惟犯後被告乙 ○○坦承犯行,被告丁○○亦大致坦認所為,其等均多次表 達悔意,態度均尚可,且查無其等有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之情形,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開立不實 發票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3月;被告丁○○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虛進發票,金額達二千餘萬元 ,其營業稅額逾百萬元,可供扣抵銷項稅額,已全數扣抵完 畢,被告等犯罪所得逾百萬元,國家稅收亦蒙受同等損失, 原判決失衡失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無異鼓勵逃漏稅捐等語 ,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 賦管理之公平性,惟犯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丁○○ 亦大致坦認所為,其等均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均尚可,且查 無其等有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情,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 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乙○○辦理力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為該公司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填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力鋐公司自98年8月間起至9 9年3月間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 附表一所示公司處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9紙,金額共計423萬 2,000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 ;復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之



發票29紙,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附表二所示公司 之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持該不實統一發票申 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先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 因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29萬4,588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被告丁○○以6,000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力鋐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於99年4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後,領取力鋐公司之發 票使用,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並以填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其附隨 業務。渠等均明知力鋐公司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 並無實際營業,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自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處取得不實發票41紙,充當進 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 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復自99年4月間起至99年6月 間止,虛偽開立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四所示 之公司,充當附表四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附表四所示 之公司並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先 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因而幫助附表四所示之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54萬95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 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附表四編號3至6有罪部 分,於此不加以贅述),因認被告乙○○、丁○○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甲○○、林榮泰之證詞、國稅局卷一、二所附之各該 查核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四、附表一、二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附表二所載被告乙○○任負責人期間開立給各該公 司之統一發票,交易內容不實,幫助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逃漏營業稅等情,主要係以國稅局卷附之各項書證為憑(專 案申請查核調檔清單之統一發票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356頁 以下),然質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主張該等 交易都是真實交易,並稱怎麼可能開假發票給臺灣大學(附 表二編號6),且提供皇昌營造(附表二編號5)及菲凡公司 (附表二編號13)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以佐其說。經原審向 附表二各該公司函詢,清查各該公司營業現況及附表二所示 各該交易之真實性,查證結果如下(依附表二編號順序): ①大宣公司:非營業中無從查證(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②昌明公司:101年9月10日解散無從查證(見原審卷一第21 0頁);③宇泉公司:提出說明購置發票所示筆記型電腦、 電纜線等物均係公司必要生財工具,但因發票有瑕疵而遭國 稅局罰款,認係委屈,現公司停業中等節之備忘錄等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8頁);④康景公司(原名旭盛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7日方變更名稱為康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99年3月24、25、28日向力鋐公司購買光碟 片之統一發票影本,單價、數量均已載明(見原審卷一第27 5頁);⑤皇昌營造:函覆原審99年間向力鋐公司購買紅外 線數位攝影機、警報器等物,並提出各筆交易之估價單、發 票、請款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6頁);⑥國立 臺灣大學:提出該筆交易之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匯 款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⑦詠友公司:提 出說明該筆交易乃業務人員購買手機供業務聯絡使用,並向 公司請款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 73頁);⑧華智公司:提出購買特殊規格筆記型電腦之統一 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出貨簽收單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8 7至292頁);⑨康和公司:提出業務人員自行上網購買無限 網卡再向公司請款之暫付款申請單、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 影本、轉帳傳票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2頁);⑩海 天公司:提出購買電腦周邊並付款之統一發票影本、存摺明 細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4頁);⑪昕榕公司:提出 在網路上購得筆記型電腦並付款之網路賣家資料與存摺明細 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6頁);⑫徠博公司:提出支



票明細表、支票影本等資料用以證明係購買監視器(見原審 卷一第303至310頁);⑬菲凡公司: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 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至6頁);⑭鑫兆豐公司:103 年4月21日經廢止登記無從查證(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二)承上,依原審向附表二各該公司查得之各項事證,雖因若干 公司現無營業,故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為憑,但其他多數公司 均已函覆統一發票以外明確之估價單、報價單、付款證明等 資料,如係單純買賣假發票,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甚而於將 近5年後之本案調查時仍可提出為憑?尤其,其中還有臺灣 大學收受並作帳之發票,公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即逕將之列 為假交易發票,顯然有悖於常情,況其等購買之電腦與周邊 商品,無論係實體販售或網路販售,被告乙○○均稱乃其公 司業務無誤,並未逸脫力鋐公司所營事業,或與該等產品完 全無關之公司進行交易,因而有異常交易之表徵,公訴人復 無其他補強,況雖若干公司業遭稅捐單位裁罰,然行政罰之 舉證程度與刑案公訴人應然之舉證責任截然不同,若干公司 受行政裁罰,未必可逕自推認被告乙○○有罪,公訴人就此 部分之舉證顯難說服本院,力鋐公司當非公訴人所指設立後 即無實際進、銷貨營業之虛設公司行號,即便於99年年初, 被告乙○○稱業已賣掉力鋐公司,但其亦坦認有以總經理之 職銜繼續幫力鋐公司跑業務,且稱有些公司易主前談妥之業 務,後來補開發票,甲○○也希望他續任登記負責人3個月 ,並以此作為買賣條件之一等情甚詳,故99年1至3月間仍續 有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發票章蓋用在此一時期之各該統 一發票上,尚屬合理,則附表二所載各該發票交易,實難認 係公訴人所稱之虛偽交易,該等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內容是 否虛偽不實?被告乙○○有無明知不實而仍填載開立?等構 成要件事實均屬有疑,是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 顯然不足。
(三)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 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 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等判決 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兩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 公司各年度製作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暨申報行為,同上之理,



縱係依據不實發票而製作,亦不構成同罪。從而,公訴人稱 被告乙○○於99年2、3月間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共9紙,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 使等節,苟該9張統一發票縱有不實,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而申報行使之,仍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況,公訴人並未舉證 力鋐公司本身有何逃漏稅捐之情,被告乙○○即便斯時仍係 力鋐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相關刑責可言。再者,被告乙○ ○所辯用15萬元賣斷力鋐公司給甲○○,但同意續任登記負 責人3個月,並跑業務開發票等情,依卷存事證可證,應較 甲○○所述可信,公訴人雖據林榮泰之證詞稱被告乙○○並 未出售力鋐公司,甲○○只是出錢投資云云(見101偵23511 卷第245頁檢事官筆錄);然而,證人林榮泰業已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乙○○欠資金要找金主幫忙, 所以其介紹乙○○與甲○○認識,但後來沒多久乙○○就說 在大陸有生意,來來回回不方便,帳沒辦法看,乾脆賣斷給 甲○○,其說好,但要他們自己談,後續就沒有再過問,到 底後來是合作經營各佔一定投資比例還是乙○○賣斷公司受 雇於甲○○,其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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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三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鬥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榕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徠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