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15號
TPHM,104,上訴,51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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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青山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梁青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
(一)梁青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1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藍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價 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金屬 彈頭)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改造子彈4顆 ,應予更正)而持有之。
(二)梁青山因不動產仲介買賣糾紛,屢向郭正義要求賠償,於10 2年1月31日晚間8時1分許,梁青山郭正義任職之「綠建築 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起訴書誤載為5 樓,下稱綠建築公司)」向郭正義催討債 務,梁青山因在綠建築公司辦公室內聽到郭正義的同事朱彥 价稱:我是松聯幫的,有什麼事情跟我講就可以等語,而對 朱彥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返回上開辦公室時 ,將上開手槍上膛後,先持手槍之槍柄敲向朱彥价之頭部, 惟因朱彥价閃躲而未打到,復持手槍對朱彥价之右腳射擊而 擊中朱彥价之右腳,致朱彥价受有右小腿穿刺傷、右踝異物 (子彈)之傷害。嗣因朱彥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診後通報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年2月6日晚間 10時許,在梁青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二、案經朱彥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彥价於警詢之 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朱彥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證人朱彥价於偵查中 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朱彥价於原審審理時,並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證人朱彥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朱彥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反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青山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172頁、本院卷第 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2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 第1610號卷第118至120頁)。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 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測試結果,槍枝係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 均屬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 第215至217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 子彈3顆均有殺傷力無誤。又自告訴人朱彥价身上取出之彈 頭經送驗後,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有 刮擦痕,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338號 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購買的子 彈中,有1顆擊發出去打到告訴人朱彥价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頁反面),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穿刺傷,右踝異物 (子彈)之傷害,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2月 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第 30頁),足證被告所購入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 金屬彈頭)亦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想嚇被害人 ,才拿槍去敲他的頭,被害人跟伊扭打,才擊發的,是誤射 ,並非故意要傷害被害人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朱彥价、證人洪維澤郭正義陳子昱、陳修 城關於告訴人確遭被告傷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9頁、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2 頁、第165至16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 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原 審102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16 10號卷第30頁、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用槍拖敲打被害人之頭部,但沒



打到(本院卷第52頁),被害人朱彥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就拿槍過來用槍托先打我的頭,打完我的頭之後,就 朝著我的腳開槍」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進場前,槍就已經上膛」(本院卷第 84頁反面),則被告如只是要嚇被害人,槍枝何需上膛,且 被告進入後即以槍柄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其欲傷害被害人之 犯意已表現於外,足認被告於持槍進入時即有傷害朱彥价之 犯意,被告辯稱係誤射,不足採信,其有傷害之犯行亦堪認 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 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 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 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 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經查:
㈠告訴人在綠建築公司上班,於本案發生前僅見過被告兩、三 次,告訴人之前曾經幫郭正義與被告協調而談過一次話,當 時談話沒有口角、肢體上的衝突,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沒有 任何糾紛或仇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彥价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反面),是衡以被 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自承當天係因聽到告訴 人稱:我是松聯幫的,有什麼事情跟我講就可以等語,而衝 過去打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可見被告僅 係因告訴人之言詞而心生不滿,難認被告因此即萌生殺人之 犯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彥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辦公室 後舉手拿槍對空拉滑套,接著用槍托打伊的前腦及後腦,打 完以後就朝著伊的腳開槍,後來又朝著伊的胸口要開第二槍 ,但是他的手槍卡彈,然後被告就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原審 卷第99至100頁、第103頁),惟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往告訴人方向快 步走去(告訴人則往後退)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持槍 高舉往告訴人方向揮去,告訴人同時往其右側郭正義背後方 向閃躲,後被告右手持槍將告訴人推擠至書桌前,並以左手 緊勒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壓制推擠於畫面左側單人沙發前 (兩人均背對攝影鏡頭),告訴人掙脫後,被告以持槍之右 手用力擊打告訴人左上臂部位一次,後被告一面手指自己一 面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則緊貼畫面左側牆壁,接著被告轉 身走往畫面右側等情,有原審102年7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佐以當時在場之證人郭正義陳子昱陳修城均證述:在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聽到槍聲等 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42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可 見被告雖以右手持槍朝告訴人方向揮去,但因告訴人閃躲, 實際上並未以槍托打到告訴人的頭部,且於子彈擊發前,亦 無被告持槍瞄準告訴人胸部之動作,更無告訴人所稱手槍卡 彈之情事,而係在雙方拉扯之時被告將子彈擊發,由此可知 被告實無以子彈射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告訴人死亡之 故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彥价雖又證稱:被告對伊的右腳開槍時,用 臺語說今天要給你死,在對著伊的胸部要開第二槍扣扳機時 ,用臺語說剛好卡彈,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當日在場之證人洪維澤陳子昱陳修城均一致證 稱:被告在毆打告訴人的過程中,有罵髒話,沒聽到被告說 「給你死」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42頁 、第166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有說「要給你死」之 真實性容有疑問,尚無從依其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口出「給你 死」等語,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有說「今天要給你死」等語, 可見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就發現告訴人右腳受傷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朱彥价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槍聲的時候就覺得伊的腳麻麻的,後 來去廁所的途中,伊看到右腳流血,才知道中彈等語(見原 審卷第103頁反面);證人洪維澤於原審證稱:伊印象最深 刻的是告訴人從頭到尾一直在罵人,被告打他的時候也是在 罵人,聽到槍聲以後還是在罵人,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腳流血 ,後來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證人郭正義 原審則證述:聽到槍聲以後,被告就走了,伊跟告訴人、陳 修城、陳子昱繼續談事情,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到了約 晚上10、11點時,告訴人才說他受傷,從聽到槍聲到送醫之 間大約經過3至4小時,沒有人知道告訴人受有槍傷等語(見 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證人陳子昱於原審結證稱:距離擊



發子彈已有一段時間後,因為告訴人說他被子彈打到,伊才 知道告訴人有受槍傷,在告訴人說他受槍傷前,沒人知道告 訴人受有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陳修城 於原審亦證述:當時在綠建築公司伊不知道告訴人受有槍傷 ,是事後陳子昱打電話跟伊說,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而告訴人係於102年2月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治後,確認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穿刺 傷、右踝異物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2 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 第3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小腿及右踝處, 非屬身體要害部分,而受傷當時之傷口大小及流血情形並不 明顯,以致旁人均未察覺告訴人受有槍傷,且傷處之疼痛程 度亦在告訴人可忍受之範圍,否則告訴人不會在102年1月31 日晚間8時許受傷後,遲至當日晚間約10、11時許,才向他 人表示自己受傷,苟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大可 持槍射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胸、腹部等致命部位,以遂 其原有之殺人犯意,惟就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可知,傷處在 右小腿部位,傷勢亦非致命,益徵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致 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而僅有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 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 惟本案係被告持有槍、彈後,嗣另起意犯傷害罪,於持有之 初,並無傷害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犯罪行為終 了時應係槍彈遭警查獲之102年2月6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0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6月、7月,



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復 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9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返 回上開辦公室時,已將上開手槍上膛,先持手槍之槍柄敲向 朱彥价之頭部,惟因朱彥价閃躲而未打到,復持手槍對朱彥 价之右腳射擊而擊中朱彥价之右腳,已如上述,是其進入辦 公室並將手槍上膛,並持槍柄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時,其欲傷 害被害人之犯意已表現於外,足認被告於持槍進入時即有傷 害朱彥价之直接故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朱彥价遭子彈 射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於兩人推擠過程 中,被告扣下扳機而擊發子彈,該發子彈因而射入朱彥价之 右腳,認被告係屬「間接故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 係於推擠過程中誤扣板機而誤傷被害人,應屬過失傷害,且 其所犯之傷害罪與持有槍枝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持有槍枝罪云云。公訴人上訴認被告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 ,有用槍柄攻擊被害人之頭部,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 ,若遭異物公擊,可能對頭部器官、組織造成重大傷害,嚴 重時並可致命,被告明知此事實,仍選擇顯重擊被害人,顯 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本案係被告持有槍、彈後,嗣另起意 犯傷害罪,於持有之初,並無傷害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於持槍進入上開辦公室時即有傷害朱彥价之 犯意,被告辯稱係誤射,亦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公訴人 雖認被告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有用槍柄攻擊被害人之頭部 ,惟被告堅稱:其雖有持槍柄揮打被害人頭部,惟並未擊中 ,而卷內亦無被害人頭部受傷之卷跡資料,是公訴人上開論 述,尚難做為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 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暨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槍 犯下本案傷害罪,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購入並持有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 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3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所生之 危害甚鉅,惟念被告自始供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所犯槍砲部分量刑 過輕且持有子彈部分漏未裁判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 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當之刑度,並無 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且累犯之加重,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無規定須加重2分之1,公訴人認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若依累犯加重之規定,最輕 應判4年6月,顯有誤會。又原審已論述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處斷,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並無漏未裁判。檢察官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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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