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修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一0
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
九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聖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四七四號撤銷原不當判決,改判處「原判決撤銷;林聖修 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九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判決書係於一0四年六 月五日送達其陳報之地址,亦為其戶籍及限制住居所在之「 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由同居人即父親 林錦同收受判決(父子籍設同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本件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 間應至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星期一)屆滿,茲竟遲至同年 六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 憑,已逾十日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屬無可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