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鄧朝暉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廖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明知大陸籍女子被告鄧朝暉未經許 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與鄧朝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與被告廖淑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且與鄧朝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陳忠先於民國96年6月間,經由廖淑珍仲介 ,於96年7月12日至湖南省衡陽市與鄧朝暉辦理虛偽結婚登 記後,於同年9月28日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使鄧朝暉取得形式上配偶身份,並於同年 11月28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 後核發證明書。又陳忠於98年10月12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陳忠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鄧朝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 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鄧朝暉,鄧朝暉遂於98年12月24 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鄧朝暉進入臺灣地區 後,陳忠即於99年1月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 之證明書,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經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忠與鄧朝暉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忠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 為第4項,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予以更正) 罪嫌;被告鄧朝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廖淑珍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陳忠固坦承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鄧朝暉則否認 有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並 非與陳忠假結婚,本件實係因陳忠知悉伊來台後工作收入頗 高,但卻拒絕支付陳忠買房子及遊覽車,而生爭執,伊匯給 陳忠的錢,係陳忠藉口婚後曾給伊人民幣8 萬元在大陸湖南 買房子及給伊女兒大學學費人民幣1 萬元為由,要求伊要償 還,伊仍分期償還,若伊係與陳忠係假結婚,為何陳忠婚後 要贈與伊人民幣9 萬元;被告廖淑珍則否認有與被告陳忠共 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雖曾 於96年6月間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住家介紹鄧朝暉與陳忠認 識,但鄧朝暉與陳忠嗣後如何辦理結婚登記及如何入境來台 ,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且伊亦無與陳忠合意由陳忠與鄧 朝暉假結婚,再由伊抽取仲介報酬人民幣一萬元之情,伊亦 未收過任何仲介報酬,亦不知鄧朝暉入境臺灣之事等語。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忠、 廖淑珍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員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份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3份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8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陳忠於96年6月間,經由被告廖淑珍介紹認識後,於96 年7月12日至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與被告鄧朝暉辦理結婚登記
後,於同年9月28日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核發 之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11月28日經海基會認證後核發證明 書。又被告陳忠於98年10月12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被告陳忠向移民署申請被 告鄧朝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審查 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被告鄧朝暉,被 告鄧朝暉遂於98年12月24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 被告鄧朝暉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陳忠即於99年1月4日,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員山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將被告陳忠與鄧朝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等3人所是認,並有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 102年7月11日員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份及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台查詢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8份在卷足憑。 ㈡依被告陳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鄧朝暉在大陸完婚 就有發生性關係,且被告鄧朝暉結婚後來台時,曾在伊宜蘭 員山住處與伊同房5、6天,亦有發生性關係,且於被告鄧朝 暉來台後前往台北工作期間,亦經常造訪被告鄧朝暉,並曾 多次在被告鄧朝暉台北住處沐浴、住宿過夜,約一個禮拜住 一、二天,一個月發生性關係大約二次,且鄧朝暉來台後二 、三年前曾在中元節時回被告陳忠之宜蘭員山住處祭拜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第184頁、第250頁;原審卷二 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鄧朝暉所提出陳忠造訪其住處之錄影 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第 110頁)。另參之證人即被告鄧朝暉之同事于洪愛於原審證 稱:伊有一次是在鄧朝暉住所見過陳忠,另外有一次是去年 員工旅遊,伊看到陳忠到公司門口送鄧朝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1頁);證人即被告鄧朝暉之同事盧秋萍於原審證稱 :陳忠於前年伊公司尾牙時,有開遊覽車去載鄧朝暉,鄧朝 暉有邀伊與另一同事王紅一起搭陳忠之遊覽車,在車上伊有 聽到鄧朝暉稱呼陳忠老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證 人祝麗華於原審證稱:99年間伊與鄧朝暉在內湖租房子時, 有看過陳忠來找過鄧朝暉,且之前伊與鄧朝暉在內湖餐廳上 班時,陳忠也有來接過鄧朝暉回家及曾在晚上開計程車來接 鄧朝暉出去,鄧朝暉有說陳忠是伊老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6頁);證人趙冬娥於原審證稱:伊有見過陳忠二次,99 年間伊要回大陸,鄧朝暉打電話給伊,約在她上班的地方附 近,陳忠開計程車過來,伊等在南京東路的吉野家吃飯,陳
忠有跟伊說要伊幫他帶3萬人民幣回大陸,聽鄧朝暉說用途 是要在大陸買房子,地點大概是苗蒲,錢是陳忠交給伊的; 另有一次伊接到鄧朝暉的電話,要向伊借錢,後來陳忠開車 載她過來,陳忠拿錢還給伊,大約1千多人民幣,伊好像只 見過陳忠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足見被告陳忠、 鄧朝暉不論於在大陸結婚時或來台後,均有相互履行夫妻間 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忠與被告鄧朝暉二人應有結婚 之真意,否則焉有於96年7月間二人在大陸結婚時即有夫妻 之實,嗣於98年12月24日來台之後,二人仍持續有夫妻之實 ,且往來頻繁並有錢財互通之情。
㈢被告陳忠自警詢時起迄偵、審中雖均自白其與被告鄧朝暉係 假結婚,雙方協議以3年為一期,代價是人民幣3萬元云云; 被告廖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自白居中仲介被告陳忠至大 陸地區與被告鄧朝暉辦理假結婚,並向陳忠要求如果辦理假 結婚順利並讓鄧朝暉入境臺灣,事成要給伊人民幣4、5千元 當仲介云云。然查,被告陳忠於警詢時陳稱:廖淑珍問伊要 不要一同去大陸地區遊玩,順便可以在大陸地區介紹1、2個 大陸女孩讓伊認識,如果雙方情同意合的話,也可以在大陸 地區辦理結婚,伊覺得還不錯即答應,並在96年7月12日與 廖淑珍一同至大陸地區,到達大陸地區之後伊先投宿在廖淑 珍家中,在抵達大陸地區10多天之後,廖淑珍就說要介紹大 陸地區的女孩給伊認識,一開始先介紹1、2個給伊認識,但 可能雙方都不是看的很合適,所以也就沒結果,後來又隔了 一個禮拜左右,才介紹鄧朝暉給伊認識。第一次見面時,伊 看了鄧朝暉之後感覺還不錯,有意與其交往,但到第二次見 面時,鄧朝暉卻說她是為了想籌措將來女兒上大學的學費, 想要到臺灣打工賺錢的,所以只想找個臺灣人頭假老公辦理 假結婚,使其可以用結婚之名義申請入境並至臺灣地區打工 賺錢,只要辦理好假結婚手續並讓鄧朝暉順利非法入境臺灣 ,不但伊到大陸地區的一切開銷(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所有 住宿花費)皆由鄧朝暉支付,且事成之後,鄧朝暉還會提供 人民幣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2萬元)當酬庸,問伊有沒有 意願,因為當時伊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伊覺得也還不錯 ,所以就答應了,但鄧朝暉離開之後,廖淑珍私下跟伊說, 鄧朝暉所提供的人民幣3萬元的酬庸,其中的人民幣1萬元是 要給她本人擔任非法仲介的酬庸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96年7月12日伊與廖淑珍一起到大陸 湖南省衡陽市,機票及住宿的費用都是伊自己支付的,去到 那邊伊暫時住在廖淑珍家裡,跟廖淑珍的兒子一起住,伊在 衡陽市邊玩邊看風景,廖淑珍就安排伊與鄧朝暉見面,在見
到鄧朝暉之前廖淑珍有介紹2、3個給伊認識,伊有把伊宜蘭 老家的狀況跟他們講,那2、3個都覺得不合適,後來才見到 鄧朝暉,伊與鄧朝暉聊天時,鄧朝暉不介意伊的經濟跟老家 的狀況,見了好幾次面之後,鄧朝暉才跟伊提到說要伊幫她 的忙,將她弄來臺灣,她會付伊一筆錢就是3萬元人民幣, 大約是新臺幣12萬元,說她女兒高中畢業要念大學負擔很重 ,所以想來臺灣賺錢,伊就同意幫她,當時伊是要找老伴, 但後來才知道鄧朝暉並不是要真心跟伊結婚的,是為了要來 臺灣工作才跟伊結婚的,伊乃於96年9月28日在湖南省長沙 市與鄧朝暉辦理結婚,廖淑珍應該知道鄧朝暉是要來臺灣賺 錢,廖淑珍也知道鄧朝暉要給伊3萬元人民幣云云(見偵查 卷第13頁)。經核與被告廖淑珍於警詢時供稱:當初(2007 年5月份時)是陳忠主動要求伊是否可以居中仲介其至大陸 地區充當假結婚的人頭老公,原因是因當時伊的經濟狀況並 不好,且又有小孩就讀大學,經濟負擔相當沈重,所以才委 請伊是否可以居中介紹其至大陸地區充當人頭老公與大陸地 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因陳忠想賺取充當假結婚人頭老公的酬 庸貼補家用,伊當時也是居於幫忙的立場才會答應居中仲介 陳忠至大陸地區與鄧朝暉辦理假結婚的,但他們二人之間的 假結婚酬庸事宜伊則不清楚,當時伊是有跟陳忠要求如果辦 理假結婚順利並讓鄧朝暉入境臺灣,事成要拿取人民幣4、5 千元給伊當仲介(感謝)費用,但後來陳忠並沒有拿任何錢 給伊云云(見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很多年前在台 北坐計程車的時候認識陳忠,陳忠跟伊說他有兒子、女兒在 念大學,伊看他開車很累,陳忠跟伊提到看伊是否可以幫他 介紹大陸的女子跟他假結婚,他可以從中賺錢,伊不知道賺 什麼錢,伊透過朋友介紹鄧朝暉給陳忠認識,伊就跟陳忠一 起到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見到鄧朝暉之後伊就沒有管了,伊 知道他們有在大陸辦理結婚,但是鄧朝暉何時來臺灣伊不知 道,伊一直以為鄧朝暉面談沒有通過沒有來臺灣,伊都沒有 拿到任何錢,當初伊有跟陳忠說如果有介紹後,要感謝伊的 話,就請陳忠給伊4、5千元人民幣當作感謝,但後來並沒有 給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就被告陳忠初始是否即以假結 婚之目的前往大陸地區尋覓假結婚對象,及是否與被告廖淑 珍約定仲介報酬與報酬數額等事宜,已見齟齬,更遑論被告 陳忠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第一次與鄧朝暉見面之後, 鄧朝暉即跟伊提出假結婚要來台灣賺錢之要求,伊的意思是 要真結婚,廖淑珍介紹鄧朝暉與伊認識後,伊與鄧朝暉談結 婚時廖淑珍並不在場,伊與鄧朝暉辦理結婚及申請來台的事 ,廖淑珍均不知道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況被告廖淑珍於原 審審理中已否認有仲介被告陳忠及鄧朝暉假結婚及謀取報酬 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此行為。是被告陳忠於 前揭警詢及偵、審中所稱伊與被告鄧朝暉係經廖淑珍仲介假 結婚等語,及被告廖淑珍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介紹陳 忠與鄧朝暉假結婚等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自不得 逕採為認定被告陳忠與鄧朝暉係經被告廖淑珍非法仲介假結 婚之證據。
㈣被告陳忠雖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指稱:被告鄧朝暉分別於 100年3月8日、100年4月7日、100年5月6日各匯款新台幣3萬 元及於100年7月7日匯款新台幣3萬2千元予伊,供作與伊假 結婚來台之費用人民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 。然被告鄧朝暉於98年12月24日即已來台,而依證人趙冬娥 前揭證詞,被告陳忠於99年間既交付人民幣3萬元託趙冬娥 帶回大陸供鄧朝暉購屋,核與被告陳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 交付該款項予證人趙冬娥之情相符,衡情,苟被告陳忠與被 告鄧朝暉為假結婚,且以3 年為一期,再由鄧朝暉支付人民 幣3萬元予陳忠作為報酬,被告陳忠焉有於被告鄧朝暉來台 後尚未給付其報酬人民幣3萬元前,即先將鉅額款項借予鄧 朝暉之理?且參酌被告鄧朝暉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其100年所得部分即已達新台幣822,478元(見原審卷 一第56頁),及事後被告鄧朝暉分期攤還之前向陳忠所借款 項之計帳表2 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見原審卷一第58 頁、第62頁及第59至61頁及第63至64頁),佐以被告陳忠於 原審自承鄧朝暉共向其分批借了新台幣42萬元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21頁),足徵被告鄧朝暉辯稱:係因陳忠知悉伊來台 後工作收入頗高,但卻拒絕支付陳忠買房子及遊覽車,而生 爭執,伊匯給陳忠的錢,係陳忠藉口婚後曾給伊在大陸湖南 買房子及給伊女兒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伊要償還,伊仍分期 償還等語,尚非無據。
㈤被告陳忠又提出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 見警卷第48頁),並供稱:該互助社結餘之新台幣4萬元, 即係伊支付給被告廖淑珍之非法假結婚之仲介報酬等語。惟 被告陳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該互助社之帳戶,係伊借 用廖淑珍名字開立,均由伊在使用,廖淑珍的印章是廖淑珍 之前留下來供伊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本院卷第 122頁正面),核與被告廖淑珍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180頁),並有被告廖淑珍書立之授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8頁),足徵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廖 淑珍可管領使用。況參閱該帳戶存入紀錄,被告陳忠遲至
102年5月31日至內政部入出及移民署製作筆錄前之102年5月 28日,始再於該互助社存入新台幣2萬元,與之前餘額2萬元 湊足4萬元,苟被告廖淑珍確係意圖取得報酬而非法仲介被 告陳忠與鄧朝暉假結婚,亦應由藉假結婚入台之被告鄧朝暉 支付仲介報酬才是,焉會由所謂「人頭老公」之被告陳忠支 付之理?又被告陳忠遲至102年5月28日始將款項存入廖淑珍 名下之互助社帳戶,已違常情,況且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 被告陳忠自己,亦非被告廖淑珍,此舉顯非出於支付報酬之 真意。足證被告陳忠所為此部分之存款作為,應係臨訟所為 ,其所供殊難採信。
㈥證人陳建英即被告陳忠之胞妹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鄧朝 暉來台灣之後陳忠有把鄧朝暉帶到宜蘭員山家裡給我們認識 ,當時我以為鄧朝暉是我大嫂,我很高興,但是陳忠跟我說 不是大嫂,只是朋友,所以那時候我就有很多問號。當時是 在鄧朝暉面前說的」、「事後我有私下問我哥哥陳忠,陳忠 說其實重點鄧朝暉是要過來賺錢,不是要作我老婆,陳忠是 想是朋友,就幫個忙」、「住個5、6天左右,之後鄧朝暉去 哪裡,我不知道,我哥哥有提說他在台北工作」、「(問: 之後還有無見到鄧朝暉?)完全沒有」、「(問:陳忠回來 宜蘭團圓有無帶鄧朝暉回來宜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1背面及172頁);證人即被告陳忠之弟陳建華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大約是幾年前,在我員山家裡面見到的(指 鄧朝暉),娶回來,我在家裡面才看到。我哥哥說是他朋友 介紹的,是來台灣賺錢的」、「(問:當時你哥哥有無介紹 鄧朝暉是什麼人?)是夫妻。我哥哥有無說在何處結婚我忘 記了,但是應該是在大陸結婚」、「因為我不常在家,我印 象中我大約碰到鄧朝暉4次,都是我休息時間,我在家中, 我哥哥帶鄧朝暉回來」、「(問:過節或祭拜祖先時,鄧朝 暉有無回來宜蘭老家?)都沒有,我哥哥一個人回來,但是 鄧朝暉沒有回來,我哥哥小孩有回來」、「(問:鄧朝暉有 無單獨自己回來?)有一次」、「(問:第一次見到鄧朝暉 ,陳忠跟你們介紹,是講說他們是夫妻在大陸結婚?)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背面至25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 陳忠之子陳囿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見過鄧朝暉大約10 次以內。第一次見到鄧朝暉是好久以前,應該有三年以上」 、「我知道他(指被告陳忠)要辦理大陸娶新娘的事情,我 不認為這是真正的婚姻,所以不認為他是找一個媽媽給我。 因為我爸爸以前常常幫人家介紹娶外籍新娘,我直覺上認為 這只是他辦理的一個案子」、「我感覺是一個交易,我認為 這是一個工作、交易。第一次見面我就有這種感覺」、「陳
忠沒有當著我們面介紹鄧朝暉是新媽媽」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證人即被告陳忠之女陳韻妃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不常見到她(指鄧朝暉),我見過鄧朝 暉的次數我不記得」、「(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見到鄧朝暉 的情形?)記得,大約三、四年前,在員山家中見到鄧朝暉 ,那次是中元普渡,我父親在家,我不知道鄧朝暉為何在家 ,是否是陳忠帶鄧朝暉來的,我也不知道」、「(問:可否 詳述陳忠告訴你,他與鄧朝暉在大陸結婚的事情?)跟她在 大陸結婚,幫助她來台灣賺錢,我父親是這樣告訴我的」、 「我只見過鄧朝暉一次,就是剛剛陳述中元普渡那次」、「 (問:你平常住何處?)住員山家中,我每天都會回去」、 「(問:有無見過鄧朝暉到你員山家中過夜?)沒有,我沒 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背面及263頁)。惟按男 女雙方婚姻之締結,就男女雙方而言,除二造有結婚之真意 外,本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或有因對方人品出眾而心 生結婚之真意,亦有因考量可為物質生活環境之改變而心生 結婚之真意,其考量及動機本不一而足,且結婚後夫妻之生 活方式,是否同住一處及互動模式,婚姻二造當事人本得自 行決定,外人自不得置喙,猶不得以因男女雙方日後感情生 變,即認其當初之結婚因男女之一方另存在有一定之動機及 考量,即認該二造於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故 男女雙方是否具結婚真意,仍需視其雙方是否有履行婚姻之 真意及是否有夫妻之實而觀之。證人陳建英、陳建華、陳囿 任及陳韻妃雖分別為前揭之證言,然證人陳囿任於原審審理 中另證稱:鄧朝暉有與陳忠一起去看過伊演出歌仔戲,是 101年之前的事情,最少有一、二次,且陳忠亦曾帶伊去台 北市光復南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鄧朝暉之住處樓下拿東 西,伊有印象鄧朝暉好像有在宜蘭員山家中過夜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8頁),足見被告鄧朝暉雖長期在台北工作,但仍 與被告陳忠之家屬有一定之互動;且參之證人陳韻妃前揭證 言,亦稱被告鄧朝暉確曾於中元普渡時返回宜蘭員山老家等 情;證人陳建華前揭證稱:鄧朝暉有一次單獨自己回來宜蘭 員山老家等情,益徵被告鄧朝暉雖長期在台北工作,但仍時 有返回陳忠之宜蘭員山老家,足認被告鄧朝暉辯稱:伊並非 與被告陳忠假結婚等語,應堪採信。蓋若如被告陳忠所言其 與鄧朝暉初始即約定假結婚,且約定以三年為一期,衡諸經 驗法則,被告鄧朝暉斷無需於來台至台北工作後,仍與被告 陳忠之家屬多所接觸,更無需單獨返回陳忠宜蘭住處,亦無 需於中元普渡時返回陳忠宜蘭住處參與祭祀,更遑論前述陳 忠自承持續與鄧朝暉保持接觸並行夫妻之實。是縱被告鄧朝
暉於與被告陳忠結婚時考量之動機,摻存著有來台工作賺錢 之因素,仍不得遽以認定其二人係屬假結婚。況證人陳囿任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鄧朝暉與伊父親相處情形好像不是很 愉快,伊最近的印象是為了這個事情,鬧的不是很愉快,去 年之前他們相處情形,伊知道有時候陳忠會常常去鄧朝暉那 邊過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亦徵被告鄧朝暉辯稱 陳忠係因與伊感情生變,始以假結婚為由,要將伊弄回大陸 等語,應堪採信。是前揭證人陳建英、陳建華、陳囿任及陳 韻妃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均難遽採為認定被告陳忠與鄧朝暉 於結婚之初始即屬假結婚之證據。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尚不能達使 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3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 按男女之結婚生活,係指兩人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 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直生活在一起等為主要的特徵 。婚姻生活之認定,並不以男女之間有無性行為、有無在對 方住居處洗澡或過夜等情形為主要判斷標準。再者以目前社 會風氣之開放程度,並無婚姻關係但有性行為之男女間互稱 老公、老婆,亦多有所聞,縱使被告陳忠有在被告鄧朝暉台 北住處過夜及洗澡,亦難遽以斷定被告陳忠與鄧朝暉間確有 婚姻生活之事實;②被告鄧朝暉之多名友人證述渠與被告鄧 朝暉認識或同住期間,並無常見到被告陳忠與鄧朝暉一同相 處及共同居住,甚至被告鄧朝暉可供女性友人持鑰匙自由進 出鄧朝暉居處,且同住之友人亦認為被告鄧朝暉是一個人在 台北生活等情狀,本件已難認為被告陳忠確有與鄧朝暉在台 北共同生活之事實;③被告陳忠與鄧朝暉亦無在宜蘭共同生 活,而被告鄧朝暉自98年底入境台灣地區後,也無長期、固 定參與或過問被告陳忠家之事務,甚至逢年過節期間,被告 鄧朝暉亦無與被告陳忠及其家人一同相處等情,從而,本件 亦難認為被告陳忠與鄧朝暉有在宜蘭共同生活之情事;④況 被告鄧朝暉來台後不久,即自宜蘭前往台北工作賺錢,且從 被告鄧朝暉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知,其在台灣地區之重心 係要工作賺錢,所賺金錢亦無用於與被告陳忠共組家庭之必 要支出。再者自被告鄧朝暉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出境期間 大多一個月左右,至少也有長達半個月之期間,而該期間與 被告鄧朝暉前來宜蘭與被告陳忠及其家人相處之時間完全不 合比例。縱使被告鄧朝暉因亟欲賺錢,休假較少,然被告鄧 朝暉工作之外之重心並不在台灣,亦未見其對與被告陳忠共
組家庭有付出任何心力,此實難認為被告鄧朝暉來台之目的 係欲與被告陳忠共同建立家庭,自與結婚係男女以長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相互結合之情形有異。從而被告陳忠所述被告鄧 朝暉係欲來台工作而與之假結婚等語,應屬可採;⑤被告廖 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 廖淑珍於審理中雖稱其於警詢及偵查的供述都是陳忠要她講 的等語,然審酌被告廖淑珍在警詢中曾指出被告陳忠警詢之 陳述不完全是事實,自難認為被告廖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回答係受到被告陳忠之指示,故被告廖淑珍於審理中否認犯 罪,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鄧朝暉之詞,不足採信。原審 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等語。惟查: ㈠按締結婚姻固然不只是在於滿足性需求,還有更複雜之動機 ,有因相愛而共結連理,或為生兒育女及家庭照管,或基於 宗教因素,亦有權衡經濟及環境改善之考量,故婚姻不一定 建立在深厚愛情基礎上,尤其是經由媒合之外籍或大陸配偶 婚姻,往往是低經濟發展或邊埵地區國家之女性,基於經濟 及環境改善之考量,而嫁入臺灣男方,雙方缺乏互信互愛, 婚姻基礎本就脆弱,如男方不能滿足女方之經濟需求,外籍 或大陸配偶為了存錢供家用或娘家需求,而外出工作,未同 住一處共同生活,因而疏於家務,並非少見。本件被告陳忠 與鄧朝暉不論於在大陸結婚時或來台後,均有夫妻之實際性 生活或相互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事實,且往來頻繁並有錢 財互通之情,堪認被告陳忠與鄧朝暉間有結婚之真意,已如 前述。被告鄧朝暉於98年12月24日入境臺灣,雖僅短暫與被 告陳忠在宜蘭縣員山鄉住處共同生活,即前往台北市工作賺 錢,然被告陳忠猶經常造訪被告鄧朝暉租屋處,並住宿過夜 ,亦有為性生活之事實,不僅為被告陳忠自承在卷,且有證 人于洪愛、祝麗華前述證詞可佐,而被告鄧朝暉亦有與被告 陳忠之家屬有一定之互動,並參與被告陳忠家族祭祀,亦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鄧朝暉與陳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 因雙方締結婚姻之主觀動機不同,及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 境所造成,仍不得執此遽認定被告陳忠與鄧朝暉間係屬假結 婚。
㈡又按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 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 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 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 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 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
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 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 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 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要旨參照)。卷查被告廖淑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勾稽被告陳忠所為自白,互有齟齬、 扞格之處,況依被告廖淑珍上開自白,其意在圖得仲介報酬 才媒合被告陳忠與鄧朝暉假結婚,衡情,該仲介報酬應由欲 藉假結婚而進入臺灣地區之被告鄧朝暉給付才是,然被告廖 淑珍卻稱其與被告陳忠約定由陳忠給付仲介報酬云云,顯違 悖經驗法則。且被告陳忠與鄧朝暉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廖 淑珍並未過問被告鄧朝暉入境臺灣之事,事後知道被告鄧朝 暉已入境臺灣,亦未積極追索仲介報酬,在在不合事理。是 以,被告廖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欠缺合理性,自 難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仍憑己見對證據取捨為 不同之評價,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