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松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
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順松與告訴人呂松增於民國76年 2月 間合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農地,並登記為告訴 人所有,詎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呂松基(所涉偽 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詳時、 地偽造共同購地同意書,除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購買前開 土地外,並載明:若該筆土地被列為都市計畫區域時,將所 有公共設施土地扣除,其餘二人平分等語,復於其上偽簽及 盜蓋告訴人及其子呂朱學、呂朱盛、呂朱弘之姓名及印章。 嗣新竹市北區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8年間 成立並報新竹市政府備查後,前開土地之部分區域始被納入 重劃區內。詎被告於100年3月1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由該院以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 21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審理中,被告竟持上開偽造之 同意書向該院行使,藉以主張前開合購土地其中面積 978.5 平方公尺部分應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或依現價補償新臺幣( 下同)1213萬6000元,以期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呂朱盛、呂朱學、邱宇榕、呂松基之證述及共 同購地同意書、新竹市○○路 000號門牌證明書、新竹市政 府98年4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區○○ ○○○村○區○地○○區○○○00○ 0○00○○○○○○ 0 號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101年 7月24日竹市○○○○ 0000000000號函及 101年8月1日竹市○○○○0000000000號 函暨吉羊路門牌整編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76年 2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新竹 市○○段0000地號農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由呂松基代 撰共同購地同意書,嗣其於 100年 3月18日向新竹地院提起 上開民事訴訟時,曾持向該院行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共同購地同意書係由呂松基書寫 後、由告訴人拿給我,並非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夫,其等於76年2月間合資以500萬元之價 格(各出資半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農地( 面積約一甲即十分),惟因斯時尚有農地不得分割及非自耕 農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等法令限制,故將該農地登記為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告訴人所有,雙方並約定權利各半(即各 得面積約五分),俟日後相關法令修正後,再為分割登記。 然被告因擬於告訴人之父呂火炎(已於93年 8月12日死亡) 所有、交由告訴人耕作之另筆農地(即新竹市○○○段 000 ○0地號)興建農舍,故於80年2月間與告訴人達成換地協議 ,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其可分得之1029地號土地中之 296坪( 即面積約一分)與該199之6地號土地約 230坪交換,被告並 出具換地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憑。後於89年間因相關法 令修正,告訴人隨即依上開換地約定,將新竹市○○段0000 地號農地分割為同段1029、1029之1、1029之2地號等 3筆土
地後,於同年9月4日將其中1029、1029之 1地號土地(合計 面積約六分)分別登記為其子呂朱盛、呂朱學所有,並於同 年月29日將上開1029之 2地號土地(面積約四分)登記為被 告之子王隆文、王隆章、王隆展所有,至此雙方已將上開合 資購買之農地依約分割移轉登記完畢而無異議。嗣新竹市北 區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前身即新竹市北區 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6年10月間規劃重劃 範圍時,將已登記為呂朱盛所有之前開1029地號農地其中面 積約1633平方公尺納入重劃範圍,直至98年間新竹市北區福 林自辦農村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正式成立並經新竹市政府准予 備查後,前開土地之部分區域始確定納入重劃區內。後被告 於100年3月18日具狀向新竹地院對告訴人及其子呂朱盛、呂 朱學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原案號: 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後改分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時,隨狀檢附以告訴人為「切結人」名義、告訴人之子呂 朱學、呂朱盛、呂朱弘為「證明人」名義立具之共同購地同 意書,連同前開換地契約書,一併持向新竹地院行使,以「 告訴人拒絕履行換地契約」為由,主張告訴人既違約未自其 繼承取得之「新竹市○○○段 000○ 0地號」農地中分割約 230 坪登記為被告所有,即應將雙方合購之上開1029地號農 地其中被告原可分得之部分土地296坪(面積為978.5平方公 尺)返還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如不願返還,則應依現價 以金錢補償被告所受損失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 證人呂朱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移轉登記是經過蠻久 才有移轉登記到我們身上,就是陳水扁時代開放農地分割移 轉之後,我們就依照當初約定,把1029地號農地分割移轉給 被告,當時因換地的關係,被告他們分4份,我們分6份,是 大家協議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36頁、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且有卷附共同購地同意書、換地契約書、新竹市 政府98年4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區○ ○○○○村○區○地○○區○○○00○0○00○○○○○○0 號函暨104年3月2日福自農字第301號函及上開民事卷證可稽 (見他字卷第5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56頁 、外放民事影卷),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證人呂朱學、呂朱盛雖一致否認其等與呂朱弘(已 死亡)有簽具上開共同購地同意書之事實,並證稱:當時僅 口頭約定,未立書面,嗣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經被告提出,方 知有該合約書存在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妻舅、告訴人之胞弟呂松基於偵查乃至原審審
理時,一再坦認上開共同購地同意書為其所寫,並證稱:被 告及我父母都有和我講、告訴人夫妻也拜託我寫這份同意書 ,因我爸說親兄弟姊妹買地一定要寫憑據,以後雙方不會有 差錯,所以才寫這份同意書,當時是在告訴人家裡寫的,我 寫完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37至238頁、第 241至 242 頁、第289至290頁、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8頁);而告 訴人在另案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30號)、於99年10月29日在本院民事 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偕同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女婿之親戚吳旻 蒼到庭陳述,經該民事承審法官當庭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事 項第 1點記載:「上訴人呂松增與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 於76年間共同買受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農地,因被上 訴人非農人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於76年 2月13 日出具共同購地同意書,載明上開土地為二人合購共有,等 日後可登記時,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一半予被上訴人。」等語 ,並徵詢兩造有無意見,告訴人當場陳明無意見,其訴訟代 理人吳旻蒼亦未就此表示異議,此有卷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反面)。是被告既於 99年10月29日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前,即已提出共同購地 同意書,並經告訴人閱覽,告訴人斯時亦不爭執該同意書之 真正,並經民事承審法官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見證人呂松基 上開證言,確非虛妄,從而告訴人聲稱:未曾見聞該合約書 ,亦無請託呂松基代撰,直至 100年間上開新竹地院民事事 件審理時,經被告提出,始知有該同意書存在云云,已難採 信。其既於99年間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30號民事事件 審理過程中,即已知共同購地同意書之存在,而未否認其真 正,且於 100年間上開新竹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亦經被 告再次提出、據以主張權利,告訴人如認其確屬不實,理應 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以維自身權益,竟於101年6月14日 始具狀提出本案告訴,宣稱該同意書為偽(見他字卷第 1頁 ),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00年3月18日向新竹 地院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為求有利於己之判 決,方於101年6月14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節,尚非 全然無據。
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於本院上開民事訴訟 中,固委請親戚吳旻蒼擔任訴訟代理人,然吳旻蒼僅係代書 ,不懂法律,無法瞭解究有無共同購地同意書存在,亦無法 判斷否認其真正之重要性,告訴人則不識字,亦無法理解訴 訟上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意義云云;然吳旻蒼既身為代書, 對不動產權利移轉等相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況既受告訴
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豈有可能在尚不明瞭共同購地同意書 是否存在之情況下,貿然承認其真正?甚且其於原審 103年 12月 4日審理期日、告訴人及證人呂朱盛在庭作證時,仍到 場旁聽,此亦據證人呂朱盛坦認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 115 頁),倘其確如告訴代理人所稱「不懂法律」、更欠缺「瞭 解有無共同購地同意書存在、判斷否認其真正之重要性」之 能力,又何需屢屢陪同告訴人前來法庭應訊?其理安在?更 遑論「告訴人究有無出具共同購地同意書」,乃一事實問題 ,尚非涉及專業之法律問題,告訴人對於己身曾否出具該同 意書乙事,當無判斷上之困難(如有,即不爭執,如無,則 加以否認),此與告訴人或吳旻蒼是否具備法律知識全然無 涉,且該民事訴訟涉及告訴人重要財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告 訴人雖係26年1月2日生,住新竹市○○路 000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233頁),然在年逾70高齡、又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仍不辭路途辛勞,親臨本院民 事法庭陳述意見,亦徵其對該訴訟結果極為重視,如上開共 同購地同意書確屬不實,其斷無不爭執真偽之可能,是告訴 代理人前開所指,顯與情理相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⒊再被告辯稱:呂松基於83年間離婚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離 婚協議書之證人,其上之告訴人印文確出於告訴人所為,且 該印文與共同購地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文相符乙節,並提出 呂松基83年4月9日離婚協議書為證(見他字卷第 266頁), 而經原審將上開共同購地同意書正本(係被告所提出,附於 他字卷後附證物封袋內)與離婚協議書正本(乃原審向新竹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後經原審檢 還該所,見原審訴字卷後附證物存置袋),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參對文件離婚協議書上『呂松增』 印文,由於蓋印時位移且印泥汙積,致印文紋線模糊不清, 故歉難與共同購地協議書上『呂松增』印文鑑定異同」,後 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因待鑑 印文蓋印條件影響,故無法認定」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103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原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第65頁),是固無從認定共同購地 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上之告訴人印文是否同一。然查: ⑴據證人呂松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離婚協議書除男女雙 方及證明人外,其餘都是我寫的,告訴人及被告都是我離婚 的證明人,我辦離婚前一天,有到市政府戶政科去問:「離 婚證書是怎樣寫?」,他跟我說寫離婚協議書就好,證人要
本人去的時候當面簽名、當面蓋章給他看才可以,我不可以 幫他們簽,要空下來讓證人自己簽,所以我晚了一天才去辦 ,離婚協議書寫好以後,我請告訴人及被告去做證人,離婚 當天有請被告及告訴人到戶政機關,證明人的名字是他們當 天簽的,而男女雙方的姓名是我們當事人自己簽的,被告及 告訴人印章是他們本人各自蓋的,簽名及蓋章都是戶政人員 看著他們簽名、蓋章才算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04頁反 面至第 105頁),且經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明人「呂松增 」簽名,與告訴人於本案刑事告訴狀末之親筆簽名(見他字 卷第 4頁),兩者間筆畫特徵及書寫方式雷同,益徵證人呂 松基上開證述非虛。
⑵反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寫共同購地同意書,也沒 有簽名,被告借錢利用我當保人,共同購地同意書上的印章 不是我的,我都不知道有同意書一事;我不識字,被告一起 買土地,我拿 250萬元現金給前地主,被告說錢不夠去銀行 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40至2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和被告於76年間合資花 500萬元購買農地,一人出資一半 ,被告買地的錢是用那塊地抵押借 250萬元,用我的帳戶去 借錢買地,貸款是朱五妹處理,我不知被告有無繳貸款;當 時沒簽合約,只用嘴巴講,我的想法是我在種田,被告蓋農 舍,不用保障,被告借錢,我幫被告負責,但土地登記我的 名字就是保障;買的時候不能過戶,之後可以過戶時才過戶 給被告,等農地可過戶時我就過戶給被告了,雖然是用嘴巴 講的,但就是照當初的約定處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108 頁反面至第 110頁),雖一再否認曾就與被告合資購地乙事 立據為憑,然關於究否在呂松基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 ,擔任證明人乙節,於偵查中稱:呂松基要離婚時,跟我拿 印章去,說他要用,我就拿給他,其他我不知道,我也不知 呂松基何時離婚,我只知呂松基妻子戶籍設在我家云云(見 他字卷第 241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知道呂松基在 83年間離婚,呂松基離婚時,沒有要求我去戶政事務所簽名 、當證人,呂松基拿到我家,叫我蓋印章而已,我沒有親自 去戶政事務所云云,經原審提示該離婚協議書供其閱覽後, 則稱:我不知我曾否在這份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云云,後又 改稱:其上證明人「呂松增」這個字現在看起來又很相似, 但這個印章不是我蓋的云云,經追問該印文是否其所蓋暨該 印章是否其所有,其竟改稱:「我不知道。」,再經詰問其 曾否擁有該印章時,又斬釘截鐵明白否認,並稱:我的印章 都四角的,我就感覺我沒有這個印章云云,經再次追問其上 「呂松增」三字是否其親簽,其復翻異前詞,改稱:不是,
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寫的。我就不會寫字,這個字也不太 像我寫的,我寫的字沒那麼漂亮,我沒辦法寫這樣的字云云 ,後又稱:「(問:呂松基離婚時,曾否叫你去戶政事務所 當證人?)沒有,只有在家裡叫我寫就好。(後改稱)呂松 基自己寫的,呂松基只有要求我當證人,離婚協議書上面的 字跟印章都不是我的,我又沒讀書,我不會寫字,我寫字沒 那麼漂亮,這個字也不是我寫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110至111頁),對於「確有離婚協議書存在」乙事雖不爭執 ,然就其簽名、印文之真正,證述前後反覆不一,究因事隔 已久、不復記憶,抑或刻意隱瞞所致,實屬可疑;佐以其於 原審審理時,經詰問:「既然你不識字,你曾否要求你弟弟 呂松基幫你寫共同購地同意書?」,其先則不答,後經原審 提示該同意書供其閱覽,並詰問其曾否見過該份文件,其稱 :「我看不懂。」,再經檢察官追問,其又稱:「不知道、 不曾。」,經檢察官續質問:「你父親呂火炎曾否因你與王 順松合資購地,而要求你或呂松基寫一份同意書?」,其竟 稱:「我不知道。(後又稱)買土地,我爸帶王順松去,說 要跟我換土地。」,經檢察官再加追問,其又稱:「我父親 沒有這樣要求過,我也沒有拜託我弟弟呂松基寫這種東西。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110頁),益見其就案情重要事項 ,所述避重就輕,多有迴避且前後矛盾,是否另有隱情,亦 非無疑;參以其就與被告間涉訟之民事事件審理過程,有無 他人陪同其到庭應訊乙節,先稱:「沒有,都沒有人陪我去 ,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而已。」,後又否認在被告要求其返 還吉羊路建物之民事訴訟中,曾獨自一人至本院開庭,並稱 :「(問:你去高等法院開庭時,吳旻蒼曾否陪你去開庭? )我不知道,那麼久的事情我不知道。(問:在你未委任律 師的民事訴訟中,你曾否拜託吳旻蒼幫你出庭處理?)我不 知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所 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上開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載明 吳旻蒼於該期日確陪同其到庭應訊乙節、暨證人呂朱盛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至本院開庭時,我們兄弟會跟著去, 至於前述99年度上易字第 930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這個庭是 我還是呂朱學陪告訴人去的,因為官司那麼多,我忘記了, 有時是我、有時是我哥呂朱學陪告訴人去,我們兄弟都會陪 告訴人去等語互核均屬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 114頁反面) ,是否因年事已高,記憶缺漏,致其陳述前後歧異,亦非無 可能,所言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已難據採。
㈢告訴代理人復以:共同購地同意書記載土地面積1053平方公 尺,顯屬錯誤;所載告訴人住址「新竹市士林里○○路 000
號」,亦係於76年9月1日門牌整編後之地址;且其上「切結 人呂松增」、「證明人呂朱學、呂朱盛、呂朱弘」之字跡均 非彼等所親簽、印文亦非彼等所有;另由被告提出之共同購 地同意書暨用以裝盛該同意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信 封袋」正本觀之,可見前者摺疊已久,陳舊情形不均,且似 有拿進拿出之痕跡,後者卻乾淨、毫無摺痕;況新竹市北區 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域之都更計劃相關地主於98年 間始接獲公文通知等節,質疑該同意書係事後於98至 100年 間所偽造云云。經查:
⒈上開共同購地同意書內文記載:「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向陳榮燭先生購農地一筆福林段地號壹零貳玖號土地 面積計壹零伍叁平方公尺,二人合購共有,但因政府明文規 定不得分割將該筆農地登記呂松增先生所有,等政府開放可 以分割時即應提出分割所有人及家屬不得提出任何義議(按 :應係「異議」之筆誤),若該筆土地被列為都市計畫區域 時,將所有公共設施土地扣除其餘二人平分,恐口無據專立 此約在給王順松為憑。」等語(影本見他字卷第 169頁,正 本見他字卷後附證物封袋內),參酌卷附1092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記載該筆農地面積應為1153平方公尺等情(見他字卷後 附證物封袋),固堪認上開同意書所載土地面積有誤。另該 同意書內文後方載有「切結人:呂松增」之署名、地址暨蓋 用其印文,並有「證明人:呂朱學、呂朱盛、呂朱弘」之署 名及印文,而該等簽名固亦據告訴人及證人呂朱學、呂朱盛 否認係彼等所為。然查:
⑴證人呂松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同購地同意書是我寫的, 被告有和我先講,還有我父母也有跟我講,告訴人夫妻也有 拜託我寫。因為我爸說親兄弟姊妹買地一定要寫憑據,以後 雙方不會有差錯,所以才寫這份同意書。共同購地合約書之 地號、面積等內容是告訴人拿 1張影印的所有權狀給我看, 叫我這樣寫,我寫完就把權狀影本還給告訴人,面積寫錯是 因當時慌慌張張,電燈又是日光燈、很遠,放 1個小桌子給 我寫,我可能是看不清楚,寫的時候是晚上,燈光也不足, 而且我當時在新竹土地銀行擔任駕駛員,寫同意書當天去台 電收費,收了一、二千萬回來,還是最後一個回來,銀行的 大門還要我關,我上班才回來,也還沒吃飯,馬上就叫我寫 ,我可能會眼花撩亂,慌慌張張,我寫的時候雖有參考權狀 影本,但我只大概看一下,因為呂松增叫我趕快寫而疏忽了 ,可能筆誤而將面積寫錯,我有叫告訴人看過,我也沒有在 意,我說:「你看過再蓋章」,我疏忽了,是筆誤。我是在 告訴人家裡寫的,當時有包括我父母、告訴人夫妻、我在內
共 5人在場。其中記載:「若該筆土地被列為都市計畫區域 時,將所有公共設施土地扣除其餘二人平分」這一段是照告 訴人的要求寫的。因為在叫告訴人簽名時,我爸說告訴人寫 的字不好看,告訴人以前買土地也是我爸叫代書簽名,我爸 說告訴人買的土地這麼多,也是代書寫,告訴人自己也沒有 寫過,我爸就叫我幫告訴人簽一簽,所以我就幫告訴人簽好 ,至於小孩子的名字,我說小孩子認識字,為何要叫我簽, 所以我就留個空白,叫告訴人的兒子自己簽,我當時只有幫 「切結人呂松增」寫上去。後來在同一天晚上稍晚,被告要 過來拿,告訴人的小孩不在家,告訴人就來我家跟我說:「 人家要來拿了,這 3個孩子的名字都還沒有簽」,叫我幫告 訴人簽好,告訴人蓋章就好,然後我又到告訴人家裡去幫告 訴人寫小孩子的名字。證明人姓名與其他內容沒用同一支筆 寫,因我的筆寫完後,我就帶回家,告訴人就拿 1支筆給我 寫,所以證明人姓名是用不同支筆寫的。我不知印章是誰蓋 的,我叫告訴人自己去蓋,我沒有在管印章,我不知何人蓋 章,我寫完交給告訴人,然後就回家了,印章不是我蓋的, 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蓋的。我把剛寫完的共同購地同意書交給 告訴人帶回去時,是沒有包裝的,之後告訴人跑到我家說有 毛毛雨會淋濕,因為這個紙很薄,希望有 1個信封可以裝, 所以我就再寫 1個信封給告訴人帶回去,信封上面的筆跡確 實是我的。被告當晚向告訴人拿共同購地同意書時,我不在 場,但被告拿到共同購地同意書要回去時,有來我家跟我道 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8頁)。 ⑵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共同購地同意書正本,其封面及封底係 以 1張白紙對折而成,內文則係書寫於十行紙上,其字跡筆 墨已因用紙材質較薄而有滲暈現象,紙張本身亦多有泛黃斑 駁痕跡,且用以裝訂封面、內文及封底之鐵製訂書針 2枚皆 已生鏽,其正、反面上之鐵鏽更因紙張直向摺疊為 3折而均 拓印於封底之背頁(亦即顯現於封底背頁上、對應在訂書針 位置右方之深咖啡色痕跡共 4道),顯見該同意書已有相當 年代,應非於98至 100年間所偽造。再由裝盛該同意書之「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信封袋」正本觀之,其上所印之銀行 電話及地址郵遞區號俱屬舊制,顯非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目前使用之信封袋,且經本院向該分行查詢該信封袋印製、 採購、使用時間,據該分行覆稱:該信封袋正、反面影印本 規格與內容,應屬該分行通用樣式,該分行公務用信封一向 委由新竹市印刷行(業)印製使用,每日裝置文件郵寄或專 人傳遞數量頗多,且因屬一般事務用品,依據所訂規格、式 樣委託印製連續使用,並未特別登載印製、採購時間紀錄可
稽。惟信封後置該分行「東園辦事處」係於85年10月間撤銷 另立東新竹分行乙節,可供參酌等情,亦有該分行104年4月 27日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頁 ),顯見該信封袋亦有相當年代。
⑶復觀諸該同意書全文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固堪認出自同一人 之手,然其中證明人「呂朱學、呂朱盛、呂朱弘」等 3人署 名之筆墨,與其餘文字之墨色不同,顯非使用同一支筆書寫 而成。另證人呂松基自承係受託代撰該同意書,姑不論委託 人究係被告抑或告訴人,然證人呂松基證稱委託人提供該筆 農地之權狀影本供其抄寫地號、面積乙節,合於情理,應可 採信。而由卷附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觀之,其上之地號欄記 載「壹0貳九」(均為手寫字跡),左方面積欄則記載「壹 公頃0壹公畝五叁平方公尺」(其中「壹」、「0壹」、「 五叁」係手寫字跡),亦即地政人員於填載土地面積公畝部 分時,多添一「0」字,以致乍看之下,確有誤認之虞,倘 因一時疏忽而將面積1153平方公尺誤為1053平方公尺,亦非 無可能,是證人呂松基證稱其一時匆忙、眼花、錯看而有筆 誤乙節,要非全然無據。苟其確有與被告共同偽造該同意書 之舉,理應慎重其事,就其內容斟酌再三,甚且事先擬妥草 稿,始符常情,豈有誤載面積之可能?遑論其等如有意偽造 ,理當使用同一支筆書寫證明人姓名,甚或特意模仿告訴人 及呂朱學、呂朱盛等人之筆跡簽寫姓名,如此豈非毫無破綻 、更添真實性?況告訴人係證人呂松基之胞兄,被告則係證 人呂松基與告訴人之妹夫,上開1029地號農地又係被告、告 訴人所合購,與證人呂松基全然無關,證人呂松基豈有偽造 上開同意書等損人不利己行為之必要?又有何偏袒妹夫或誣 陷同胞兄弟之動機?遑論豈有坦承為書寫者而自陷於罪之可 能?
⑷綜觀上情,證人呂松基就共同購地同意書之簽立緣由,既已 證述詳確,就面積誤載乙節亦敘明理由,所述又核與共同購 地同意書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信封袋正本顯現陳舊等客 觀狀況相符,復查無迴護被告、攀誣告訴人之動機,則其證 述應屬可採。
⑸再被告前於80年 2月間曾出具「換地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收 執,業如前述,而證人呂松基於原審審理時,除就該契約書 之簽立過程,證稱:該契約書內容包括「切結人王順松」及 3 個保證人的姓名全部都是我寫的,是我爸說「乾脆幫他們 全部寫好」,且被告的兒子也不在場,因為這份契約書是在 我家寫的,我父母都到我家去,寫完以後就交給被告,是被 告他們蓋的章,我的習慣是交給當事人,因被告是切結人,
所以我寫好之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04頁) ,另證稱:寫共同購地同意書時,我父母、告訴人夫妻都要 求只寫 1份即可,因告訴人說給被告就好,告訴人自己不用 ,我也不知為何告訴人不用,告訴人叫我寫 1份即可;連換 地契約書也只寫1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是由證 人呂松基所述換地契約書與共同購地同意書之簽立模式極為 相似(亦即各僅有正本 1份、交由權利人留存,前者之切結 人為被告、權利人為告訴人,後者之切結人則為告訴人、權 利人為被告;且前者之「保證人」及後者之「證明人」均為 各該切結人之子;兩者又皆由證人呂松基代筆,其上切結人 、證明人或保證人之簽名亦同為證人呂松基代簽,僅印文部 分非由證人呂松基經手),暨告訴人並不否認換地契約書之 真正等情觀之,足見共同購地同意書亦非出於偽造。況如告 訴人所稱與被告合資購地,僅只口頭約定,確無委由證人呂 松基另立書面、交付被告收執乙節屬實,則其等事後協議換 地時,又豈有委請證人呂松基代書契據為憑、交由告訴人留 存之必要?益徵證人呂松基所述非虛。
⑹告訴人另指:由被告提出之共同購地同意書暨用以裝盛該同 意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信封袋正本觀之,可見前者摺 疊已久,陳舊情形不均,且似有拿進拿出之痕跡,後者卻乾 淨、毫無摺痕云云;然查該同意書尺寸約略等同於A4格式之 紙張,顯然較該信封袋為大,如欲將之置入袋內,勢必加以 摺疊,至於該信封袋,既非屬中、大型信封袋,難認非予摺 疊顯難保管、而有摺疊之必要,故被告多年來展平收置、未 加摺疊,自無不可,其外觀縱尚屬平整、幾無摺痕,亦難認 有何違常之處。告訴人執此否認其真正,亦屬無據。 ⒉至該同意書內文後方載有「切結人:呂松增」之住址「新竹 市士林里○○路 000號」,結尾並載明該同意書簽立日期為 76年 2月13日;然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原應為「新竹市○○ 里0鄰○○路000號」,於該同意書所載書立日期之後即同年 9月1日始經整編改為「新竹市士林里9鄰○○路000號」等情 ,固有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70頁)。然查:
⑴證人呂松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真的忘記共同購地同意書 何時寫的,這麼久了,是權狀下來過了很久才拜託我寫的, 就是在臨編的號碼貼上去以後沒幾天寫的,但告訴人說要照 權狀的日期76年 2月13日來寫,實際上並非這天寫的,是之 後寫的,當時戶籍門號已經重編,我還不知道,是告訴人夫 妻拿著電燈跟我講:「那個住址已經變了,你知道嗎?」, 我說:「照理說應該是要寫權狀上面的地址。」,但告訴人
偏不要,還罵我說:「這個人家已經改了,你還寫權狀上面 的地址幹嘛!」,當時新的地址是臨編的;我家跟告訴人的 家中間隔一間,原本告訴人家是172號,我家是168號,因為 我負債,每次賣菜回來晚上都要做到三更半夜,沒有注意到 臨編的號碼,所以不知道我家也臨編號碼,是告訴人夫妻帶 我看之後,我才看到自己的臨編號碼,重編前我爸住 170號 ,在我和告訴人隔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3頁)。 ⑵依新竹市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略以:「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 畫,報請市府備查。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 更者,由市府公告;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 ,函送各有關機關」,另依新竹市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 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有關需整編門牌者,戶政事務所應儘速 徵詢當地居民意見,會同區公所協商後擬訂整編計畫,報市 府核准後公告實施。門牌整編,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住戶。整 編生效後(即戶籍資料所載整編日期),戶政事務所應排定 日期改註戶口名簿及換發身分證並張貼門牌,此有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 新竹市○○○○○○○○○○○區○○○○號次對照表(整 編日期:76年9月1日)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7至194頁) 。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76年度(第二梯次)整編 吉羊路等道路門牌則自76年3月1日起即已實施,此亦有新竹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日竹市○○○○ 0000000000號 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及整編門牌實施辦法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97至215頁)。參以證人即76年間擔任新 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負責上址門牌整編工作之邱宇 榕(原名邱玉娥)於偵查中證稱:從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 來看,該路段為76年3月1日起開始整編作業,戶籍員不會提 前開始,一定是3月1日之後,且掛臨時牌前我們會先去看現 場,瞭解舊的號碼是否存在、正確;第一次前往現場是看舊 號碼有無存在,第二次前往現場才能掛上臨時門牌,之後才 掛上正式門牌;我已經忘記吉羊路路段的門牌整編何時掛上 臨時門牌等語(見他字卷第300至301頁)。足見新竹市吉羊 路門牌雖於76年9月1日整編完成,然實際上早於同年3月1日 起即進行門牌整編作業,且依法定程序,必先懸掛臨時門牌 ,後再張貼正式門牌。
⑶再以一般土地買賣交易情況而言,買賣雙方多半先簽立買賣 契約,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故權狀核發日往往在買賣契 約成立日之後,然觀諸上開共同購地同意書所載簽立日期, 與該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同為76年 2月13日,則證人呂松
基證稱係取得權狀後依發狀日期倒填共同購地同意書簽立日 期,亦非無可能,從而其所述簽立該同意書時,已有臨編門 牌,其應告訴人要求填寫新門牌號碼乙節,亦難認與情理相 違。證人呂朱學雖於偵查中證稱:76年2月以前門牌為172號 ,重編後改為 152號,不知戶籍員有無前來調查,惟該段時 間未見住處有貼暫時門牌云云(見他字卷第 235頁),證人 呂朱盛於偵查中亦證述:住處門牌整編前為 172號,因時間 已久,已忘記戶籍員有無前來調查、貼門牌或何時改成新門 牌,但76年9月間才確定有新門牌云云(見他字卷第236頁) ;然其等所言未見住處張貼臨時門牌乙節,既與證人邱宇榕 證述及上開門牌整編規定作業程序不符,自難遽採。 ⑷又證人呂松基就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間,於 101年9月7日第一 次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雖曾供稱:「(問:寫共 同購地同意書日期?)寫的時間就是同意書押的日期,76年 2月13日。」、「(問:確定寫同意書的日期為76年2月13日 ?)是。」云云(見他字卷第 237頁);然於102年1月29日 第二次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即已改稱:「(問:你上次稱共 同購地同意書書寫日期就是上面寫的76年 2月13日?)不是 那一天寫的,……這麼多年我也忘記了,他拿這一張權狀完 全要依照他的指示寫,所以我就寫了,門牌號碼我說要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