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弦宇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曾彥傑律師
林怡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164、1562號、102 年度訴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弦宇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撤銷。
蔡弦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 號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 堡公司)廠房(下簡稱宏昌街廠房),拍賣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甲、乙標部分機器,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三人(王 克正、陳兆輝所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確定)推由陳兆輝以新臺幣(下同 )270 萬元標得乙標,由王克正交予蔡弦宇轉陳兆輝繳交得 標今後取得乙標部分機器所有權,陳兆輝即僱工拆除乙標部 分機器。然於98年5 月14日,宏昌街廠房失火,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甲標、乙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同遭燒燬,然火災 殘餘物仍具相當經濟價值。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明知甲 標、宏昌街廠房仍為禾申堡公司所有,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查封在案,未經法院許可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 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更 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於98年6 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中 旬間,由陳兆輝僱用不知情之賴宗君,以每日1200元至1500 元之薪資,處理工地保全、交通指揮,再由賴宗君以每日 2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張朝義駕駛水車於現場灑水減 塵,每日1000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黃俊鳴、劉永吉負責工 地保全、交通指揮;由蔡弦宇僱用數名不知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卡車,在宏昌街廠房火災 現場,拆除、載運含甲標、宏昌街廠房在內之火災殘餘物; 而竊取甲標、宏昌街廠房殘餘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卡車
內而得手,再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老二」之 成年資源回收業者牟利。
二、另黃龍亦為清理廢棄物之資源回收業者,因有意承攬宏昌街 廠房之拆除工程,而於98年6 月9 日前某日,至宏昌街廠房 要求賴宗君等人停工、不得再行拆除宏昌街廠房,賴宗君因 無法處理,即請黃龍與陳兆輝聯絡。黃龍復於98年6 月9 日 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再至宏昌街廠房查看,適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鷹」之人,與署名工人進行拆除工作, 而認宏昌街廠房即將拆除完畢、已無利潤,遂而自行離去, 惟其後蔡弦宇、賴宗君到場,見「黑鷹」等人仍繼續擅自拆 除宏昌街廠房,誤認為黃龍指派前來,即將其等驅離,然蔡 弦宇因此對黃龍心生不滿。遂由賴宗君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黃龍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相約黃龍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至宏昌街廠房討論,黃龍誤認賴宗君欲委任拆 除宏昌街廠房,旋由女婿錢創科搭載抵達,錢創科則因其車 輛油料不足,暫時離去加油,由黃龍一人前往會見,詎賴宗 君與黃龍一言不合,蔡弦宇命賴宗君出手傷害黃龍,賴宗君 遂撿拾地上木棍1 支追打黃龍,在旁之張朝義、黃俊鳴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見狀,亦一同追打黃龍,致黃龍受有 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口、左肩挫傷併瘀傷、頭部血腫共2 處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黃龍倉皇逃入宏昌街廠房警衛室躲避,蔡弦宇、賴宗君 、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 永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處 5 月、4 月、4 月、2 月確定)追緝在後,並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之威嚇,看管黃龍於宏 昌街廠房警衛室內無法外出,再將隨後返回之錢創科帶入, 由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進行看管,為 免其等趁隙逃脫或向外求援,更取走黃龍與錢創科行動電話 3 具,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迄於98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錢創科身體不適昏厥、黃龍 不斷懇求下,蔡弦宇、賴宗君始任其等離去。
三、案經內政部警證述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請,暨黃龍、錢創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共同被告劉永吉之證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 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 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 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 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 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 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 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 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 ,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 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 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 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 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 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 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 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 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 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 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 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 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 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 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 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 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 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 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 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 要(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是本件 共同被告劉永吉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警訊 證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同一法理適用。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錢創科、劉永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雖係對被告蔡弦宇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 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 被告蔡弦宇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蔡弦宇辯護人以:劉永吉於偵 查中供述係為免檢察官羈押,而配合應訊、胡謅之詞云云, 惟此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吉於原審供稱:偵查中供述均 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51 頁背面),可認證人即被告 劉永吉並無主張何不正對待之自白抗辯,而被告蔡弦宇辯護 人就此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純係個人臆測之詞 ,況就「配合應訊、胡謅之詞」,顯係就證據力之意見,核 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涉,是被告蔡弦宇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顯不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劉永吉、 黃龍、錢創科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蔡弦宇亦 屬傳聞,然上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 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劉永吉、黃龍、錢創科於司法警 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蔡弦宇歷
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 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 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證人劉永吉亦於原審供 稱:對於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意見,無自白抗辯等情(見 原審卷八第351 頁背面),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 指,又皆為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 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而 被告蔡弦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就證人劉永吉提出交互詰 問之聲請,顯已放棄就證人劉永吉之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本院99年 聲監字第404 號、第498 號、第600 號、第724 號、99年聲 監續字第447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羅裕琳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宗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俊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新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朝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吳聲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資佐證,其監聽合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範得予監聽之犯罪類型,並具有必要性、相當性、法 定期間及書面令狀等要件,合於法定程式,並經執行機關提 供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入庫存查。次以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 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 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 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實 施通訊監察並予翻譯製作譯文,且經被告羅裕琳、王克正、
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黃星 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吳聲平、徐韶謙、張志新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 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弦宇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訊據被告蔡弦宇就此 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9 頁), 且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4年度執全字第608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5 月24日查封禾申堡公司所有、 如附表三所示宏昌街廠房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乙標部 分機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甲標部分機器,為中華銀行、 玉山銀行之動產擔保品,乙標則為禾申堡公司所有之物, 於98年4 月9 日第一次拍賣甲標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 ,乙標亦因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案外人吳進輝出價均低 於底價,亦不成立。復於98年4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 第二次拍賣,結果:甲標部分仍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 ,乙標則由同案被告陳兆輝以270 萬元得標,同案被告陳 兆輝並於98年4 月30日繳清標金等情,有新北市○○區○ ○段○○○○○段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5年 6 月26日板院95執速字第1221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 、96年5 月27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稿、民事聲 請狀、指封筆錄(見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㈠、
㈡)、本院97年8 月31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稿 、本院98年4 月9 日執行筆錄、98年4 月9 日動產拍賣筆 錄(不成立)甲標、98年4 月9 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 )乙標、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98年4 月23日動產拍賣 筆錄(不成立)甲標、98年4 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成立 )乙標、98年臨字第1113號、第1114號、98年民執字第 1346號、第1460號、第1461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見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㈢)在卷可稽。又98年 5 月14日上午8 時許,因現場施工人員拆卸宏昌街廠房內 機器時,不慎失火燒燬宏昌街廠房內部擺設物品及機械設 備,證人即施工現場負責人洪德壽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7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如附表一所示甲標機器,則經玉山銀行聲請後,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6 月13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囑託行政院經濟部塗銷查封登記,行政院經濟部並於 98年7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塗銷在案等 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宏昌街廠房火災後照片72張、行政院經濟部98年7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00 號偵查卷第6 頁至 第93頁、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㈢)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亦為被告王克正、蔡弦宇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2.復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推由被告陳兆輝為乙標競 標,得標後,再由被告王克正將得標金270 萬元輾轉被告 蔡弦宇交付同案被告陳兆輝,繳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 得乙標機器所有權,再由同案被告陳兆輝僱工拆除乙標機 器,然宏昌街廠房失火燒燬等情:
⑴業經證人陳兆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4 月23日 投標前約2 月,在臺北市某處之不詳清潔公司任職,結 識當時為伊老闆之被告蔡弦宇,嗣後被告蔡弦宇即指示 伊向本院標得乙標部分機器,並以被告王克正交予被告 蔡弦宇轉交之得標金270 萬元繳納得標金,伊則在宏昌 街廠房外收受被告王克正交付酬金10萬元,嗣伊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人,僱請證人即不 知情之工人洪德壽、黃萬來、張秀英進行宏昌街廠房拆 除工程,然拆除時不慎失火燒燬該廠房,伊知悉伊並無 乙標機器以外之物之所有權,但仍接受被告王克正、蔡 弦宇之指示,委請被告賴宗君出具承諾書予玉山、中華 銀行、南山保險等公司,而拆除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
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係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拆 除乙標部分機器外,並將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 器、宏昌街廠房全部拆除出售,伊並未經手出售殘餘物 所得之300 餘萬元,被告賴宗君說係交予被告蔡弦宇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㈡第87頁背面 至第88頁、卷㈤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被告陳兆 輝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除明確證述有受被告蔡弦宇轉 交被告王克正所交付之標金270 萬元,以及被告王克正 、蔡弦宇指示將宏昌街廠房燒燬之殘餘物拆除出售外, 並坦認所涉之竊盜犯行(見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㈡ 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可見被告陳兆輝於該次訊問時 所為陳述,既以坦認竊盜犯行,尚無推諉卸責之動機, 是其所述,可信度當屬甚高。
⑵證人即被告蔡弦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綽號王大 哥之被告王克正有交給伊幾百萬元,要伊轉交被告陳兆 輝,並稱伊與王友億陪標即可,被告陳兆輝會得標。被 告王克正要賣廢鐵給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業者, 被告陳兆輝有跟伊拿錢繳交標金,伊認為被告陳兆輝應 該知道全部計畫,嗣宏昌街廠房燒燬後,伊亦有到現場 去找王克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22 6 頁至第228 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 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⑶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98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宏 昌街廠房履勘,被告蔡弦宇於該址向執行書記官尤朝松 陳稱:「伊前與本件債務人所有動產之乙標拍定人陳兆 輝合資買受該動產,. . . 今日伊係受買受人陳兆輝之 託,到場向法院陳報. . . 買受人除僱人看管廠房外, 並將僱工清理現場。」等語,有98年5 月20日執行筆錄 在卷可查(見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 ⑷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僱 被告陳兆輝,被告陳兆輝雖未出具有權拆卸殘餘物之證 明文件,惟提出文件要求伊持交玉山銀行、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南山公證公司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 3545號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223 頁)。 ⑸此外並有宏昌街廠房經拆除清理後之現場照片、承諾書 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 61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⑹況被告王克正透過被告蔡弦宇轉交標金270 萬元予被告 陳兆輝一情,除被告陳兆輝前揭所證外,被告蔡弦宇亦
於偵查中結證:「230 萬元是王大哥叫我拿給他的。」 、「(王大哥只有給你230 萬?)時間過那麼久了,我 只記得給幾百萬,王大哥說我跟王友億陪標就好,陳兆 輝會得標。」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 226 頁至第228 頁),且被告蔡弦宇所述230 萬元,與 被告陳兆輝所述270 萬元間,差距尚非甚鉅,容屬時間 經過後之記憶模糊所致,是被告陳兆輝、蔡弦宇所證乙 標標金由被告王克正出資乙節,大致相符。
⑺參以被告蔡弦宇所證:本案宏昌街廠房之乙標機器拍賣 ,係由被告陳兆輝得標,伊與案外人王友億競標未果等 情,亦與本院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所載,宏昌街廠房 乙標部分,因案外人王友億出價低於被告陳兆輝,而由 被告陳兆輝以270 萬元得標之情吻合,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王克正 確有指示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於98年4 月23日前去宏昌 街廠房投標,並於被告陳兆輝得標後,提供資金予被告 陳兆輝,復於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推由被告蔡弦宇僱工 派遣怪手拆除宏昌街廠房失火後之殘餘物出售。是被告 王克正辯稱:伊不知情,不認識陳兆輝云云;被告蔡弦 宇辯稱:伊不曾去宏昌街廠房搬過殘餘物,被告陳兆輝 改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人委託 伊前來宏昌街廠房投標,與被告王克正無關云云,均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⑻再佐以被告陳兆輝所標得者,僅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 尚不包含宏昌街廠房建築物及甲標部分機器,此情為親 自前往投標之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指示該2 人前去投 標並提供標金之被告王克正,知之甚稔,然渠等卻逕推 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清除宏昌街廠房建築物、甲標、乙標 部分機器失火後之殘餘物,並將之售予綽號曹老二之資 源回收商,得款300 餘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陳兆 輝證述、證人即被告蔡弦宇於本院履勘宏昌街廠房現場 時,向執行書記官陳述如前,凡此各情,均徵被告王克 正、蔡弦宇、陳兆輝均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甚明。
3.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勘驗宏昌街廠房失火現場完畢後, 乃於98年5 月18日出具新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驗完畢通 知書予被告陳兆輝,並於通知書中敘明:「火災現場本局 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現場是否應繼續保持完整,因 涉及刑案請向當地警察機關聲請,請查照」等語在卷(見 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㈡第147 頁),消防單位並無
要求被告陳兆輝迅速進行清理宏昌街廠房,或現場有所謂 易燃物存放,恐肇生二次火災之情。況參酌被告陳兆輝所 提出之承諾書,雖有透過被告賴宗君持交玉山、中華銀行 、南山人壽等單位收受,有承諾書上收文戳印可考(見98 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但此承諾 書僅為被告陳兆輝單方面之主張,復未提具體賠償金額或 擔保,且收受承諾書之該等銀行亦未表示同意與否,然被 告陳兆輝卻不顧玉山銀行等單位同意與否,遽然推由被告 蔡弦宇僱工拆除宏昌街廠房完畢,顯見被告陳兆輝與被告 蔡弦宇、王克正無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 昌街廠房仍為本院查封之物,一致以清除火場為由,藉機 將火場內殘餘物廢鐵拆除出售,苟非如此,被告陳兆輝大 可將火場內所謂之易燃物,單獨清除殆盡,何庸自作主張 ,大費周章僱工拆除整體建築物,更擅將非屬易燃物之廢 鐵一併拆除出售,徒增賠償之責任。是其所辯,委與常理 相悖,礙難採信。
4.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宏昌街廠房,為一獨棟3 層樓鐵皮屋工 廠,其內有天花板鐵皮及鋼骨之構造,宏昌街廠房失火後 ,除3 樓外觀有明顯受煙燒燻痕跡、玻璃帷幕嚴重燒損外 ,其外觀大致完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5 月11 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執行命令函稿、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98年6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 第20700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92頁), 足見宏昌街廠房建築物構造,係以鋼骨構築,該址失火後 其內構造俱存,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被告王克正、蔡 弦宇、陳兆輝清除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之方式,係僱工駕駛 挖土機拆除,駕駛卡車以其上附設鐵夾夾取廢鐵,放置車 斗載運出場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賴宗君、劉永吉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㈤第174 頁 、卷㈥第114 頁),又觀諸前述宏昌街廠房經拆除清理後 之現場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 61頁),可見拆除完畢後之宏昌街廠房原址,地勢平坦空 曠,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定著物,益見被告王克正、蔡 弦宇、陳兆輝確有僱工駕駛挖土機拆除,駕駛卡車搬運廢 鐵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 房殘餘物廢鐵全數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甚明。至被 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所竊取之物品,除拆除被告陳 兆輝所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乙標部分機器殘餘物廢鐵外,更 將非屬被告陳兆輝所有之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
、宏昌街廠房建築物廢鐵,一併竊取得手,亦如前述,是 本案雖無法特定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所竊取廢鐵 之詳細重量,然仍無礙於被告3 人所犯竊盜既遂犯行之認 定。
5.綜上,被告蔡弦宇此部分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蔡弦宇就為同案被告賴 宗君、告訴人黃龍處理和解事宜,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行,辯稱:該時伊並不在宏昌街廠房,亦不知悉被告 賴宗君與告訴人黃龍、錢創科談論清理廢棄物之事云云。經 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於 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前,即已先行至宏昌街廠房,見 「黑鷹」等人在宏昌街廠房進行拆除作業,因見廠房已拆 除達四分之三,難有利潤,遂往桃園縣龜山鄉之另處施工 處所查看,嗣又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請伊至宏昌街廠 房現場,故伊請告訴人即女婿錢創科駕車陪同,抵達該處 時,告訴人錢創科因車輛油料不足,先往加油,伊一人進 入宏昌街廠房與被告賴宗君商談,惟被告賴宗君認定「黑 鷹」為伊派遣而來,雙方一言不合,在旁與聞之被告蔡弦 宇遂命被告賴宗君打伊,被告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一同打伊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 、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㈥第224 頁至第242 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時結證:伊於98年 6 月9 日上午11時許,搭載告訴人黃龍至宏昌街廠房,當 時因車輛油料不足,伊遂自行前往加油,留告訴人黃龍一 人在宏昌街廠房,迨伊返回時,即見黃龍受傷、身上流血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 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互核 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黃龍帶其女婿前來宏昌街廠房與伊 商談垃圾清理問題,但與黃龍一言不合,伊即持地上木棍 毆傷黃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18 頁 至第219 頁);證人即被告張朝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賴宗君與告訴人黃龍發 生口角,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扭打,伊 見被告賴宗君毆打告訴人黃龍,伊遂撿拾地上木棍毆打告 訴人黃龍,當時除了伊毆打告訴人黃龍外,尚有被告賴宗 君、黃俊鳴、劉永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
卷第226 頁至第2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 241 頁至第248 頁);證人即被告黃俊鳴於偵查中證述: 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黃龍前來時,有詢問伊 「該處之垃圾是否交由其處理」一語,伊遂請告訴人黃龍 與被告賴宗君確認等語,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證述 :98年6 月9 日當天,伊有看到被告蔡弦宇在現場指揮, 伊與其餘之人亦有聽從被告蔡弦宇之指示,例如購買香菸 、便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99-1 頁 至第202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亦大致吻合。此外 ,被害人黃龍因同案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見狀追打,並於98年6 月10日至廣川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口、左 肩挫傷併瘀傷、頭部血腫共2 處等傷害乙節,有廣川醫院 98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 第57頁)在卷可稽。
2.又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將告訴 人黃龍、錢創科二人看管於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並取走 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二人隨身之行動電話3 具,後告訴人 錢創科身體不適昏厥在地、告訴人黃龍懇求,於98年6 月 9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任告訴人二人離去等事實,則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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