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2號
TPHM,104,上訴,152,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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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玉珍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偉傑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束成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徐光義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春屏
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能秀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程賽嬌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叁罪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以及辛○○、乙○○、庚○○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原係經營婚姻介紹所, 於民國89年間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入境來臺,明知臺灣 地區人民徐興華(業於103年2月27日死亡,另由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胡忠賢(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胡 忠良(已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朱明康(已於100年4月12日死亡,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甲○ ○、張漢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壬○○(其所涉與丁○○、 胡忠賢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劉春蓮劉滿香、庚○○、楊玉英、羅茶香等人(伊等所涉 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無結婚且 共同生活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 非法入境臺灣,竟分別徵得徐興華、戊○○、胡忠賢、甲○ ○、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之同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丁○○分別與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臺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分別安排並陪同徐 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 等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出境日期,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江西省,與乙○○、庚○○、壬○○、楊玉英、劉春 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會合,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9所示結婚日期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虛偽之 註冊結婚,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丁○ ○與徐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 朱明康等人旋即返回臺灣地區,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臺灣 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 證明,再由徐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 漢雄、朱明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時間,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分別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乙○○、庚○○、壬○○、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 滿香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分別為實質審 查後,其中,因未能發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假結婚之實情, 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乙○○、庚○○、 壬○○,使乙○○、庚○○、壬○○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時間持該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 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則因未通過移民署之 審查而無法入境臺灣地區;丁○○即分別與徐興華、戊○○ 、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等人,共同以 上開假結婚之方式,使乙○○、庚○○、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得逞、使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嗣大陸配偶乙○○、庚○○、壬○○先後順 利入境臺灣後,為求能順利在臺居留,丁○○分別與如附表 編號2、3、4所示臺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臺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2、3、4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伊等彼此間確有結婚之情,乃分 別將伊等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 質之電子資訊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徐興華之配偶為乙○



○、戊○○之配偶為庚○○、胡忠賢之配偶為壬○○之戶籍 謄本、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 登記之正確性。
二、緣劉鴻貴(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透過其妹壬○○介紹而 得知大陸地區人民辛○○、宋和蘭欲到臺灣居留,乃邀約在 臺灣獨居生活之前軍中同袍丙○○,劉鴻貴、丙○○均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 明知丙○○與大陸地區女子宋和蘭(所涉違反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 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劉 鴻貴居間聯繫安排並陪同丙○○於100年4月24日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並於同年4月26日與宋和蘭會合至江 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取得該市贛江公證處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未幾即搭機返臺,再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到移民 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 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宋和蘭以配偶身分來 臺,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上述假結 婚之實情,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宋和蘭 ,使之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100年11月16日持該 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甲○○、丙○○、辛○○、乙○○、庚○○於 接受移民署訪談及調查筆錄、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 ○○、甲○○、丙○○、辛○○、乙○○、庚○○於移民 署、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丁○○ 、甲○○、丙○○、辛○○、乙○○、庚○○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而被告丁 ○○、丙○○、辛○○、乙○○、庚○○等人亦均供述: 係出於任意性而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第288頁反面),則 被告丁○○、甲○○、丙○○、辛○○、乙○○、庚○○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⒉至被告乙○○、庚○○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移民署 時,沒有受到不正訊問,但筆錄記載有問題云云,然經本 院諭請被告乙○○、庚○○及伊等辯護人詳予比對、確認 筆錄何處有記載不實後,均具狀表示:係出於被告誤會, 筆錄內容均為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無記載錯誤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52頁、第25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移民署詢問人員於製作筆錄時,有對被告乙○○、 庚○○有何不法取供或筆錄故意記載錯誤之情事,當應認 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得為證據。
㈡再者,被告戊○○固於98年6月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於100年10月4日經診斷疑似 有老人失智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82頁,原審卷㈠第219頁), 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主要症狀係以心情之低落鬱悶為主,有 不安與緊張之感覺,會造成身體疲倦、無力、失眠、肌肉酸 痛、頭暈、心跳快、腸胃不舒服等,其意識、表達能力及智 力應尚屬正常,本件被告戊○○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之時間 均係在98年、99年間,斯時被告戊○○尚未有老人失智症, 再觀諸其於移民署面談時之一問一答,其回答尚屬清晰有條 理,應無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情事,難認其所為陳述有 何瑕疵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質疑 被告戊○○所為陳述恐受疾病影響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 戊○○於101年7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依原 審勘驗該次詢問筆錄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23 頁),被告戊○○於陳述時,確有諸多答非所問、記憶不清 、胡言亂語等之情事,參以被告戊○○斯時業經診斷患有老 人失智症,堪認被告戊○○於101年7月11日應訊時,已因罹 患老人失智症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雖被告戊○○、丁○○ 、庚○○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未予以爭執證 據能力,惟本院仍認應將該份詢問筆錄予以剔除而不引之作 為認定被告戊○○、庚○○、丁○○犯罪與否之證據,特予 說明。
㈢又被告丁○○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鐵雄



於100年9月27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係誘導訊問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述 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仍應 予以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 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之雙 重身分,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雄於100年9月27日接受 移民署人員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偵卷㈠第377頁至第 380頁),相對於被告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在本院 審理時爭執此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 ),而張漢雄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



㈢第165頁至第171頁),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漢雄於上開調查筆錄內證述:97年間,丁○○幫伊及另 一位老兵介紹大陸配偶,由丁○○陪同伊與該名老兵一同 前往大陸,在去大陸之前,沒看過伊太太羅茶香,丁○○ 並沒有向伊收取任何介紹費用;結婚後,因為面談沒過, 所以羅茶香無法來到臺灣,期間伊沒有與之聯繫,是100 年6月份,羅茶香透過丁○○表達要到臺灣之意,丁○○ 就要伊從新打電話與羅茶香聯絡;伊原本住在療養院,丁 ○○為了介紹大陸配偶羅茶香給伊認識,就要伊將戶籍遷 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22丁○○與吳文衫夫妻之 戶籍地等語(見偵卷㈠第379頁至第380頁),後於原審審 理時,就伊與大陸配偶羅茶香認識、結婚經過等攸關本案 案情事項,則改稱:97年間,吳文衫看伊殘障、找個人來 照顧伊,伊向友人借款3萬元,由吳文衫帶伊到大陸江西 南昌認識羅茶香,認識約1星期結婚,後來面談沒過,羅 茶香無法到臺灣,有段時間沒有跟羅茶香聯絡,翻到電話 簿時才打個電話;直到100年6月份,因為一個人生活有時 候很無聊,就向吳文衫詢問羅茶香的電話號碼,才又與之 聯絡;先前戶籍設在吳文衫住處,是因為吳文衫看伊平常 沒地方睡,好心讓伊寄放戶籍,伊有住約1星期左右,後 來才請丁○○幫伊找西寧南路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65頁至第168頁),經檢察官詰問為何所述與先前不同, 證人張漢雄或改稱「我不記得了」、「忘記了」、「我剛 才說有住是記錯了」(見原審卷㈢第167頁反面、第168頁 ),是以證人張漢雄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顯與100 年9月27日調查筆錄所述內容有不符之處。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雄於100年9月27日在移民署接受 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係採全程錄影(錄音),期間有 傳出敲打鍵盤、旁人談話之聲音,而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 方式進行,移民署人員詢問過程態度平和、國臺語夾雜以 利受詢問人(即證人張漢雄)理解題意,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詢問過程中,移民 署人員表示將全程錄影,請證人張漢雄自由陳述(錄影時 間:03:22:28),且有名胸前斜背黑色背袋之男子陪同 證人張漢雄應訊,期間該名男子欲指導、告知證人張漢雄 回答,旋即經移民署人員制止(顯示錄影時間:「3:23 :20」、「05:16:44」);又該名男子雖於詢問過程中 ,曾多次勸諭或指責證人張漢雄(顯示錄影時間:「4: 13:49」、「4:15:40」、「4:48:00」、「4:55:



51」、「5:01:34至5:26:20」),移民署詢問人員亦 有多次質疑證人張漢雄所為陳述真實性、是否為假結婚( 顯示錄影時間:「03:14:40」、「04:48:09至04:49 :12」、「04:53:06」、「05:12:25」、「05:22: 10」),然證人張漢雄並無依照移民署人員或該名男子指 示而為陳述或更改先前陳述內容,仍一再堅稱「那個丁○ ○問我,還有打給羅茶香(顯示錄影時間「3:14:16」 )...我叫羅茶香打給我...一個多月前打了2次(顯示錄 影時間「3:14:28及34」)...我跟她講,我想辦法盡量 想辦理把你裝過來(顯示錄影時間「3:15:04」)」、 「快5年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羅茶香過來會做工作(顯 示錄影時間:「3:45:20」)」、「丁○○也有去(顯 示錄影時間「4:17:21」)」、「(是)正經結婚,結 婚這是真的有(顯示錄影時間「4:27:40」)」、「不 曾去過(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22)...(丁○○) 現在這個老公的(顯示錄影時間:「05:01:10至23」) ...那時幫我介紹羅茶香,我在那療養院,丁○○說住那 不行,就把我(戶籍)遷去她家(顯示錄影時間「05:07 :32至05:09:15」)...(把地址遷去西寧南路B棟國宅 16樓之4)丁○○要我跟她租厝(顯示錄影時間:「05: 12:20」)...住1個多月...丁○○叫我過去住那邊(顯 示錄影時間「05:19:54至05:20:03」)」等語,此有 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50頁至第71頁),是證人張漢雄並未受到該名男子或移民 署人員之影響而更改陳述內容,移民署人員亦如實將證人 張漢雄所為陳述意旨摘要記載於調查筆錄上,移民署人員 於詢問開始前,因已先行瞭解全盤案情、蒐集相關情資, 質疑證人張漢雄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乃利用偵訊技巧,向 證人張漢雄闡明、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並未以何強 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證人張漢雄配合為如何之陳述, 而係由證人張漢雄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此由移民署 人員訊問證人張漢雄是否為假結婚時,證人張漢雄始終答 稱「正經結婚...結婚這是真的」、「不是」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62頁、第71頁)至為明灼,移民署人員主觀上既 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尚不能以脅迫、利誘 、誘導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因之,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張漢雄上開調查筆錄係受誘導詢問,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屬無據。本院參佐以證人張漢雄為上開陳述 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 被告丁○○等人,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



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 證人張漢雄於100年9月27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陳 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丁 ○○有否介紹、安排證人張漢雄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民羅茶香結婚、有無安排證人張漢雄遷移戶籍等相關事實 經過,僅存在被告丁○○與證人張漢雄間,尚無從以其他 證據取代證人張漢雄所為陳述,故認證人張漢雄前開於10 0年9月27日移民署製作調查筆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雄上開調查筆錄 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至本院於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雄前開移民署詢問錄影 檔案後,得見該次調查筆錄關於移民署人員及證人張漢雄 之詢答內容記載,屬於摘要、結論式之記載方法,其中若 干細節部分有未詳予記載或略有參差之處,是關於證人張 漢雄於100年9月27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應 以本院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調查筆錄;然無礙於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漢雄於移民署詢問時應訊過程之合法性及任意性 ,特予說明。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戊○○ 、甲○○、丙○○、辛○○、乙○○、庚○○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第28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且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戊○○、甲○○、丙○○、辛○○、乙○



○、庚○○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伊等彼此間係真結 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徐興華(已死亡)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被告丁○○與徐興華、乙○○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附表編號2):
㈠同案被告徐興華於96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同年 月14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被告乙○○辦理註冊結 婚手續,經取得結婚公證書,即於翌日返臺後,持該公證 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 乙○○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 後,許可被告乙○○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遂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徐興華、乙○○ 遂於99年6月17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 員,將徐興華與乙○○於96年11月14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 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徐興華之配偶為乙○○之戶籍謄本 及國民身分證等事實,為被告丁○○、乙○○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江西省南昌市公 證處(2007)洪證台字第32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7年1 月9日(97)核字第003136號證明書、徐興華及乙○○之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徐 興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㈠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偵卷㈡第171頁 至第17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30頁,原審卷㈡第54 頁、原審卷㈢第2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同案被告徐興華前於97年4月14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 :我與乙○○係於96年8月經朋友吳文杉及被告丁○○介 紹認識,當時拿照片及電話號碼給我,我主動聯絡乙○○ ,平常都以電話聯絡,認識3個月後,於96年11月12日就 到大陸,同年月14日就和乙○○辦理結婚等語(見偵卷㈠ 第1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 乙○○認識就結婚,在結婚之前沒有去大陸找過乙○○, 都用電話聯絡,有時一個禮拜聯絡1次,有時超過一個禮 拜才打1次電話,當時我跟我前妻離婚,只有一個人,我 年紀已大需要人家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頁至第248



頁),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與徐興華認識3個月到半年左右決定結婚,我們是電話 聊天互相了解,他說他跟他前妻不合,我說你跟你前妻不 合我們要如何結婚,他說他前妻要離婚,他離婚我就願意 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頁正、反面),顯見徐興華、 乙○○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僅約短短3個月,甚且, 同案被告徐興華於96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乙○ ○初次見面,僅隔2日即與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 續,斯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徐興華與乙○○有何需即刻完 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徐興華與 乙○○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彼等間是否果 有結婚之真意,啟人疑竇。參以,徐興華前往大陸地區必 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倘其確有與乙○○結婚之真意 ,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乙○○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 徐興華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又 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 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 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 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 屬於少數,遑論兩人前均有婚姻紀錄,斯時甫離婚未久( 詳如下段理由論述),又查無立即結婚之必要,卻急於碰 面後2日內註冊結婚,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徐 興華與乙○○有無結婚之真意,誠值懷疑。
㈢況同案被告徐興華係於96年10月1日與其前妻離婚,其個 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卷㈡第164頁、第230頁),卻於離婚前即與乙○ ○相識,並在離婚後不滿2個月即於96年11月12日前往大 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4日即與被告乙○○註冊結婚;而被告 乙○○前於93年7月9日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郭國導在大陸地 區登記結婚,並申請來臺團聚,惟因移民署認婚姻真實性 有可疑之處,始終不准乙○○入境,終於96年4月4日作成 不准入境之決定等情,有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公證處(20 04)吉市區○○○○000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不予許可 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0日境平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郭國導陳情書、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5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㈠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 140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則被告乙○○在 確定無法以郭國導配偶身分來臺團聚,相隔不到半年時間



,即透過被告丁○○介紹與徐興華相識,旋於96年11月14 日再次登記結婚,徐興華與乙○○之婚姻締結,顯與一般 有結婚真意配偶之模式有違。
㈣又同案被告徐興華前於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曾自陳:目 前住朋友劉鴻貴處,等陸配來臺會在客廳另設床鋪,結婚 兩年多,只有結婚赴陸1次,因工作繁忙,路途遙遠,沒 有額外錢買機票;我有債務34萬元,乙○○有向丁○○借 款34萬元還銀行等語(見偵卷㈠第116頁反面、第100頁、 偵卷㈡第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乙○○結婚前 ,我在開計程車,所以有積欠民間貸款公司之汽車(計程 車)貸款約20幾萬元;因為乙○○一直不能過來臺灣,說 要跳樓,就打電話拜託丁○○幫忙向丁○○借款34萬元來 處理;我曾開過計程車、做清潔工;原先住在劉鴻貴住處 (臺北市○○○路0號16樓之4,後來搬到同址5樓之24、6 樓之30,但都是跟別人分租一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47頁反面、第251頁、第252頁反面、第255頁反面至第 256頁),足見徐興華經濟狀況始終不佳,尚有負債,且 無固定住居所而須借住友人劉鴻貴之住處或向他人分租一 間房間,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並負 擔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再者,同案被告徐興華於移民 署訪談時陳稱:乙○○在10月份之前溫州餛飩店工作半年 左右,後來在泰山一家餐廳幫忙洗菜打掃清潔,也要到泰 山幫她妹妹作打掃套房清潔工作,因路途遙遠,她就在那 裡過夜等語(見偵卷㈠第9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 稱:乙○○來臺灣後做過清潔工、餐廳,餐廳工作時間是 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頁),被告 乙○○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來臺灣時就作清潔工作 ,後來3、4月到10月26日在台北車站附近之溫州餛飩店工 作,在11月後就到泰山小吃店工作,另外還有在泰山兼差 作出租套房清潔工作,在泰山作清潔工作時,都在外面同 鄉住處過夜等語(見偵卷㈠第101至104頁)、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來臺灣後大概8、9月就去泰山 幫彭伏英打掃房子工作,另外還有在山佳當清潔工,時間 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一個禮拜回家2、3次,現在還有在 餛飩店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60頁反面、第264頁正反面),堪見被告乙○○來臺 不久後,即在外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甚長,甚且在到新北 市樹林區山佳、泰山區等地工作時,常有未能返家過夜之 情,則乙○○如何能照顧徐興華,此與徐興華所稱:因年 紀已大,希望有人照顧,所以要找老伴等情不符,而與一



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況乙○ ○未曾來過臺灣,對臺灣地區人事物均陌生,戊○○竟放 任遠道而來乙○○,隻身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山佳、泰山地 區等地工作,常有未能返家過夜之情,而毫不擔憂,猶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乙○○還有兒子要 讀大學,她要照顧她兒子,所以她要去工作賺錢補貼她兒 子,不然以我收入,我也沒有辦法幫她忙,因為她兒子讀 書要用很多錢,大部分家用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54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與徐興華結婚時,在大陸沒有工作,我兩個小孩 都跟我一起生活,小孩費用都是我要負擔,我來臺工作收 入有時2萬多,有時3萬多,我兒子要錢讀書時,我就會匯 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頁至第260頁反面),益徵 被告乙○○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賺錢,顯無與戊○○結婚 共同生活之真意甚明。綜上各情,足認徐興華與乙○○辦 理註冊結婚之目的,應係為達到讓被告乙○○能以配偶身 分申請入境臺灣,以利乙○○來臺打工賺錢,而非確有締 結婚姻、彼此共同生活且相互扶持照顧之意。
㈤至證人楊俊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興華、乙○ ○是住在同一個房子裡,認識他們約3年多,他們睡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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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