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
743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86、1500號、103年度偵字第7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 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 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陳俊吉於前案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先後為 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12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2年9 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盤查身分後 ,自願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與廖志偉(所為竊盜 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 月25日3 時許,由陳俊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剪刀1 把,並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志偉,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旁,選定停放於該停車格 內尚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黃文良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行竊目標後,即由廖志偉在距離該處 約50公尺之154 號停車格附近負責把風,陳俊吉則以手電筒 照明,並持剪刀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車門之鑰匙孔開啟 車門後進入車內,復以剪刀刀尖處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然 因剪刀刀尖斷在電門鑰匙孔內而未能發動(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陳俊吉遂竊取置放於車內之GPS衛星導航1臺(廠牌: GARMIN、編號:2C0000000、顏色:黑色,含連接電源線1條 ),得手後,由廖志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俊吉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渠等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時,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見警即緊急煞車,形跡可 疑而為警攔檢,經陳俊吉、廖志偉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機車 置物箱扣得上開竊得之GPS 衛星導航1臺(含連接電源線1條 ,業發還與黃文良),陳俊吉並自行交出身上之剪刀1 把、 手電筒1支,廖志偉則交出身上之黑色手套1副。㈢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8時許,在其上 址住處附近某公園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 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㈣與王文智(所為竊盜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9日0時55分許,由 王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吉,行 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尖山路174 巷35弄口附近,見環 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司機吳文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王
文智徒手開啟該車側門後,持該車駕駛座旁置放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車上音響主機、無線電主機、DVD播放 機與監視器主機各1臺、釣竿2支、電視機2臺、監視器鏡頭6 個等物拆卸,再分由王文智、陳俊吉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吳文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王文智、陳俊吉到案說 明,王文智到案後主動交付前揭竊得DVD播放機1 臺與釣竿2 支予警查扣(業發還予吳文吉)。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3 年1月3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月2日20時許),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3 年1月3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 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取得其同意後 ,當場對其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扣案淨重0.2590公克,經取樣0.0049公克鑑驗 用罄,剩餘淨重0.2541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且上揭各次犯行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其中:㈠事實二、㈠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2 年度毒偵字 第7430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且被 告於102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 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 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0月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 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 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至 8 頁)。㈡事實二、㈡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 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917號卷第4至6頁、第61至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 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潘錫良於偵訊時(見同上偵卷第 103 至10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平面圖各1 紙及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17頁、第25至32 頁、第107至10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剪刀1把、手電筒1 支可資佐證。㈢事實二、㈢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 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 正背面);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15時許為警所採驗之尿 液,經檢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 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至12頁)。㈣事實二、㈣部 分,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7413號 卷第7至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文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同上偵卷第3至6頁、第65至66頁; 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52至53頁、第112頁、第113頁 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吉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 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且有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 共10張、估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4、25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DV D播放機1臺與釣竿2支可資佐證(業發 還予告訴人吳文吉)。㈤事實二、㈤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5至6頁、 第26頁正背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9至12頁、第17、18頁 )。另被告於103年1月4日1時11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 檢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 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 碼:L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44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 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 0.2590公克,經採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41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5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論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7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於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 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論述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㈣(原判決 誤載為一、㈡、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㈢(原判決誤載為一、 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㈤(原判決誤載為一、㈤)所示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偉、王文 智分別就事實二、㈡、㈣(原判決誤載為一、㈡、㈣)所示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贓物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贓物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 至㈥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㈡、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 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按,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載敘被告就 事實欄二、㈠、㈢(原判決誤載為一、㈠、㈢)所示行為後 ,雖均在員警尚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吉埔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 7430號卷第1頁正、背面、第3至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 號卷第2至7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 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103 年新北院清 刑睦科緝字第320號、103 年新北院清刑親科緝字第558號通 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57 號第81頁、 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卷第102至103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 90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 首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 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 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 直接危害;暨衡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 同案被告廖志偉、王文智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有多次竊盜、詐欺 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 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03年度他字第477號 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末復論敘沒收部分:事實二、㈡(原判決誤載為一、㈡)
所示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及手電筒1支,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廖志偉供明於卷(見 102 年度偵字第24917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事實二、㈤(原判決誤載為一、㈤ )所示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淨重共計0.25 90公克,經採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41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5 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事實二、㈡(原判決誤載為一、㈡)所示扣案之黑色手套 1 副,同案被告廖志偉供稱係其工作使用之手套,又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事實二、㈣(原判決誤載為一、㈣) 所示同案被告王文智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為其於 遊覽車上隨手取得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案(見 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113 頁),非被告或同案被告 王文智所有之物;事實二、㈠、㈢、㈤(原判決誤載為一、 ㈠、㈢、㈤)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針筒或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該等針 筒或玻璃球均已經丟棄等語明確(見原審104 年度訴緝字第 22號卷第9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既無證據證明仍屬 存在,且非違禁物,此等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均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主動 配合調查,且所為對於社會危害性輕微,自可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原判處刑度及定執行刑度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善盡人子之責云 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陳俊吉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 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 限,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屢犯施 用毒品之罪,且所犯竊盜罪對於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均 危害至大,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尚無情堪憫恕之情節,或 量刑失入致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犯 如附表所載7 罪,經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 刑7月、10月、8月、10月、8月、10月、7月,原審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且原判決為反應被告犯行之危害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且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達60月亦即有期徒刑5 年 ,原審定應執行刑為上揭有期徒刑,並無過重問題,亦未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於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具體理由。揆之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二、㈠部分 │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事實二、㈡部分 │陳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之。 │
├──┼────────┼──────────────┤
│ 3 │事實二、㈢部分 │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 │事實二、㈣部分 │陳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事實二、㈤部分 │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
│ │ │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
│ │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
│ │ │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