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榮章
被 告 葉進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李榮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的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準 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經查,自訴人李榮章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民 國104年5月12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後,至今尚未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是自訴人之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法裁定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本件自訴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