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貴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高偉豪(涉案部分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4月間( 91年5月1日之前)合資設立「名柔國際美容名店」,自91年 5月1日起先後聘僱曾勇勝(涉案部分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5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黃建豪、蔡 佳諭、毛佩玲(上三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 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為 員工,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高偉豪以每間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以自己、黃建豪、曾勇勝名 義向不知情之賴文欉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上 林賓館301、305、306號房作為容留性交易之場所,租期自 9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由高偉豪在中國時報分類 廣告人事欄(餐飲、家事、教學、內勤、婚友、其他、家事 、司機、理燙)有關美容、護膚、指壓推拿、婚友等廣告刊 登區塊刊登「蜜桃女孩0000000000」、「鐘點女孩00000000 00」、「小愛0000000000」等廣告,或散發「0000000000」 廣告貼紙,蔡佳諭、毛佩玲則對外以「小宣」、「小愛」等 名接聽電話,與男客介紹服務內容,暨聯繫見面地點,再由 甲○○、曾勇勝、黃建豪或高偉豪等人聯絡由各飯店服務生 介紹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及帶男客至承租之 上林賓館房間,共同媒介、容留男客與經聯絡前來之女子在
上址承租上林賓館房間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 元,由從事性交之女子抽3成,其餘歸甲○○等人所有;甲 ○○等人並以可享有從事按摩、性交易折扣,向男客推銷會 員卡、貼紙,而男客購買其等推銷之會員卡、貼紙所抽成金 額,則由甲○○、高偉豪、黃建豪、曾勇勝、蔡佳諭及毛佩 玲分得。期間,於91年5月18日有郭建豐、91年5月22日有郭 俊源、91年5月26日有陳昆璟(即名冊內之陳傑克)等男客 ,經其等媒介、容留,前往上址承租套房以每次4,000元代 價與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分別購買10萬元、4萬元、5萬元之 會員卡,其等因而從中牟得利益。另於91年5月26日晚間, 謝秋波撥打小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探詢後,至臺北市萬華區 武昌街與康定路交岔路口與曾勝勇碰面,經曾勝勇查看健保 卡及駕駛執照確認身分後帶往上林賓館房間,由毛佩玲向謝 秋波收取4000元費用,及對謝秋波做全身按摩,並與先後進 來之甲○○、黃建豪積極向謝秋波推會員卡、貼紙,謝秋豪 經其等推銷,花費12萬5,000元,購買會員金卡及VIP小貼紙 20張,黃建豪旋即媒介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前來上林賓 館305號房與謝秋波為性交行為,復於91年5月29日晚上謝秋 波撥又打電話要求交性服務,並前往上林賓館與甲○○碰面 先付給1,000元,即進入賓館房間與由黃建豪媒介聯絡前來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嗣於同年5月30日晚上8時 55分許,為警循報紙廣告刊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蔡佳諭、 毛珮玲約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漢口街2段口,與曾勇 勝碰面,由曾勇勝領往上林賓館房間準備與經聯絡前來之女 子從事性交,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勇勝等人所有之會員 名冊1本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4具(各含SIMt卡1張)。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104年6月
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 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頁反面 ;104年6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核 與共犯黃建豪、高偉豪、蔡佳諭、毛佩玲於他案審理中之自 白相符(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8號卷第39頁反面、第 60頁反面、第88頁、第159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共犯曾勝 勇、證人賴文欉、許秀枝、何貴美、謝秋波、林吉旺、盧政 亨、林溫耀、林振鴻、薛志勇、郭峻源、陳昆璟、吳彬林、 李永欽、張梅蘭、鄭秀青、陳盈臻、宋懿鵑證述甚詳,並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91年5月30 日臨檢紀錄表,⒉其上印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小 貼紙1張,⒊載有「名柔聯誼VIP」字樣之小貼紙20張,⒋「 名柔國際聯誼會」會員金卡1張,⒌載有「名柔娛樂機構 0000000000」字樣之名片1張,⒍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在 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332號卷 第8頁、第9頁、第40頁、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91年度 偵字第17258號卷第14頁至第14之1頁反面)。又警員依廣告 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而由共犯毛佩玲(自稱「小 愛」)接聽時,共犯毛佩玲於電話中告知有包含男歡女愛魚 水之歡的嘿休嘿休等語,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91年 度偵字第1133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共犯毛佩玲亦供認 上開通話內容之真正(91年度偵字第11332號卷第38頁); 警員喬裝男客與共犯蔡佳諭(自稱「小喧」)接洽時,共犯 蔡佳諭當場向喬裝警員表示要先收錢,都已經來到賓館啦, 就是要做等語,有該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91年度偵字第 11332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共犯蔡佳諭亦不否認上 開對話內容之真正(91年度偵字第11332號卷第39頁反面) 。且衡情若僅係單純按摩,每小時實無須支付高達4,000元 之理,是名柔國際美容名店顯係利用刊登小廣告之方式吸引
男客而媒介、容留於承租之上林賓館房間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應屬無訛。且上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248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卷第190頁 至第196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為 上揭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依上揭說明為新舊法之比 較: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 )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 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偉豪、曾 勇勝、黃建豪、蔡佳諭、毛佩玲,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共同實行上述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法理上 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1罪論外,其餘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⑷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 第41條經修正,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 合比較之列因此,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為91年5月1日至91 年5月30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90年1月10日修正)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
文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 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200元及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及900元折算為一日;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係就該條第1項但書為修正,將「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因此,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利於被告。
㈢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 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 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 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 ,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 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 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 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
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 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提案討 論結論要旨參照)。查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 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 就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 建豪、高偉豪、蔡佳諭、毛佩玲、曾勇勝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 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 另案被告黃建豪等人從事媒介進而容留郭建豐、郭俊源、陳 昆璟(即名冊內之陳傑克)、謝秋波等男客與女子為性交行 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數行為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始可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成為包括之一罪。否則,先後數個行為,僅因逐次實施 而具有連續性,所侵害之法益,係數個同性質法益,刑法評 價上,本各具獨立性,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一 罪,惟因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具有行為之連 續性,則應論以連續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 ,於行為人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 數次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 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繼續或數個動作之接
續動作;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 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 1項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而被告與另 案被告黃建豪、高偉豪、蔡佳諭、毛佩玲、曾勇勝自91年5 月1日起至91年5月30日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犯行,各具有獨立性,並無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其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其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另警員於91年5月30日循報紙廣告聯絡另案被告 蔡佳諭、毛佩玲,電話內容觸及男歡女愛、魚水之歡的代價 ,並約定見面地點,復前往上林賓館,然因喬裝之警員,原 無真正為性交易的意思,屬警員之誘捕行動,故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建豪等人該次犯行未能完成,僅止於未遂,因法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雖不構成犯罪,惟被告等人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謝秋波、郭建豐、郭俊源、陳昆璟等人從事 性交以營利部分已既遂,如前所述,自不影響被告等人連續 容留既遂罪之成立。
四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原審認被告與共犯曾勇勝、黃建豪、高偉豪、蔡佳諭、毛 珮玲前揭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係以經營 「名柔國際美容名店」之方式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之 一罪,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先 後多次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行,若依舊法規定,以1罪論,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倘依新法規定,則應論以接續犯,且毋須 加重其刑,此部分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然而, 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將 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行為人
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 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常業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 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 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故而,反覆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 ,修法後究應論以數罪或包括一罪,尚須斟酌個案狀況 ,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 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 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連續犯、常 業犯之立法旨趣。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 ,於行為人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 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 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繼續或數個動作 之接續動作。因此,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勇勝、黃建豪、 高偉豪、蔡佳諭、毛佩玲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5月30 日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行,各具有獨立性,並無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其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於同年2月2日公布,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 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且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偉豪合資設 立名柔國際美容名店,以名柔國際美容名店,先後多次 招徠男客至所承租之上林賓館房間與女子為性交行為, 而向男客收取費用,與該從事性交女子拆帳牟利,其先 後多次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③從而可知,原審認被告先後多次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 人性交之行為是接續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⑵原審以「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 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 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 告沒收之從刑,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對查扣會員名冊1本及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藍保字第947號)諭知沒收; 然扣案之會員名冊、行動電話4具(均各含SIM卡1張), 除於另案被告曾勝勇、黃建豪、高偉豪、蔡佳諭、毛珮玲 判決確定執行時經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沒收銷燬執 行完畢,且已於另案被告曾勝勇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於 98年9月3日經銷燬而不存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贓證物品登記簿節錄影本(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更字第 ㈡248號卷第104頁)、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29日北檢玲分字第4285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會員名冊1本及手機4支沒收銷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執從1246號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由於原扣押之會員名冊1本及手機4支已銷燬滅失不 存在,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修正後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先後 多次媒介、容留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適用法則不無 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竟容留自願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顯然無 視法令之禁止,行為實屬可議,且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以營利,物化人之身體,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其所為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 斟酌其坦承犯行,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所生危害,暨其自 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104年
度他字第1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 96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細譯上開規定,係 以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案件 為限;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在本條規定不 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其犯罪時間為 91年5月1日至91年5月30日查獲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而被告則係於100年9月6日經原審法院通緝,於104年2月12 日緝獲歸案等情,此有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60頁,原審104年度他字第 12號卷第1頁,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26頁),因此 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 無前揭法規之適用,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查扣之會員名冊1本及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藍保字第947號),除於另案被 告曾勝勇、黃建豪、高偉豪、蔡佳諭、毛珮玲判決確定執行 時經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沒收銷燬執行完畢,且已於 另案被告曾勝勇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於98年9月3日經銷燬 而不存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登記簿節 錄影本(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更字第㈡248號卷第104頁)、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9日北檢玲分字第4285 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會員名冊1本及手機4 支沒收銷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執從1246號卷第 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由於原扣押之會員名冊1本 及手機4支已銷燬滅失不存在,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