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87號
TPHM,104,上訴,1287,2015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7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90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91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 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於90年4 月30日以89年度易 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12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永安捷運站旁之「網腳網咖」內,以新臺幣10餘萬元之代 價(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 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而持有之; 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網咖之廁 所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8.17 公克,驗餘淨重共 18.10 公克,純質淨重共12.2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3.96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396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1 組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 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粉塊狀3 包(合計淨重16.87 公克,驗餘 淨重共16.82 公克,純質淨重共11.54 公克)、粉末1 包(



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純質淨重0.69公克)、 白色結晶塊3 包(合計淨重13.96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3 969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5 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091 2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 13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綜上認定 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且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實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 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13.3969 公 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沒收;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共18.1公克) 均沒收銷燬。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1月間於臺灣看守所執行完



畢釋放,又於103 年12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此間顯 然已逾5 年,依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規定,得觀察勒戒,是原審判決具有瑕疵,請求撤銷原判 決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嗣該條例第20條 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第1 項)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第2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3 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4 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較修正前 僅增加第4 項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依上述說明,倘被 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得逕行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5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 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5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5 日停 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2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同院於90年4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被告另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於93年7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本次(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被告上訴意 旨稱:其為5 年後再犯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