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64號
CYDM,89,訴,464,200102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漁港處均設有檢查崗哨,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 客貨進、出港均需報關接受檢查,詎其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僱 於一不詳姓名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兩人共同基於逃避檢查及運送走私物品 之犯意連絡,由綽號「阿俊」之男子提供乙艘無船籍之舢舨,再由甲○○無正當 理由,未經報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舢舨 自台南縣將軍鄉青鯤鯓漁港管制區私自出海,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檢查,而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航行至澎湖目斗嶼東方七海浬處(即東經一一九 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屬我國領海內),自乙艘不詳船名之船上,接 駁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而將一次私運進口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數額之如附表 所示未貼專賣憑證完稅價格為七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 萬元之洋菸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包,搬運至該舢舨上,並將之藏放於舢舨之夾層密 窩內,接駁搬運完成後即開始返航,迄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該舢 舨運送前開走私物品,航行至嘉義縣東石鄉外傘頂洲西北外海十海浬處(即東經 一一九度五十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十二分)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人員登船臨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 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檢查紀錄表、被告犯罪地點圖、貨品扣押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九)洋局一三偵字第一五 一五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洋局一三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報告 表各乙份、暨相片六幀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四萬四 千五百二十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查獲時之完稅總價 格為七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八九嘉局業字第三四五九號函所附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算表乙份附卷可 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 ,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正當



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 物品罪。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走私大量菸類對於國家安全與國民身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係共 犯「阿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一、 大衛杜夫牌 玖仟柒佰貳拾包
二、 七星牌 貳萬柒仟貳佰包
三、 七星牌(淡) 柒仟陸佰包
合計 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