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31號
CYDM,89,訴,431,2001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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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源興號」漁船(台中漁港籍,編號CT四-一四八七號)之船員,甲 ○○為該船船長,丙○○、乙○○亦係該船船員(甲○○、丙○○、乙○○部分 業已判決),均與一不詳姓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發」之男子,安排「源興號」漁船出港之時間及 私運管制物品接駁之地點後,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 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秀雲所有之「源興號」漁船搭載丙○○、乙○○、丁○○ ,自高雄一港報關出港,並由甲○○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阿發」聯絡私運情事,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航行至台中港外海以西之 九十海浬處(即東經一一八四度四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分)之公海,自不詳船 名之商船上,接駁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而一次私運進口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 數額之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 元,已逾公告管制進口數額十萬元之洋菸十萬九千五百包,至「源興號」漁船上 ,並將之藏放於該船之油壓密窩內,嗣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接駁完成 後即開始返航。甲○○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駛至金門外海(即東經一一八度五 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七分)時,該船之配電盤起火燃燒,甲○○為免返回台 灣修理,會被發現上開走私洋煙,其乃另起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日下 午五時許,將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東山港修理該船。嗣漁船修復完成後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甲○○又駕駛該船搭載丙○○、乙○○、 丁○○自東山港出發返航,迄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該船駛至 嘉義縣外傘頂洲外海以西五海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五分,北緯二十三度三 十分)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人員登船臨 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洋菸十萬九千五百包及 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上載檢查時間為八 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十時卅分)、被告犯罪地點圖(上載走私犯罪地為東經一一八 度四十分,北緯二四度○分,查獲地為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五分,北緯二十三度三 十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甲○○



、丙○○、乙○○、丁○○四人之出港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 載出港時間為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 書、船舶登記證書及查獲時照片八幀(以上見警卷十至卅三頁)、及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案件報告表暨犯罪地點海圖各一份在 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十萬九千五百包、行動電話一支 扣案可證。次查,扣案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查獲時之完稅總價格為 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 九嘉局業字第三一○四號所附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算表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 第廿一頁),而扣案洋煙,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之物品,其完稅價格且 已逾上開丙項公告之十萬元,自屬走私物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 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進口之丙項物品 ,凡自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外私運該項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者,其總額由 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 經查本件被告甲○○四人此次走私進口之洋菸,其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達 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丙○○、乙 ○○三人、不詳姓名之綽號「阿發」成年男子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 共犯「阿發」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 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



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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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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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衛杜夫牌 │
│ (DAVIDOFF) 七萬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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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七星牌 │
│ (MILD SEVEN) 三萬九千五百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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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十萬九千五百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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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