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33號
TPHM,104,上訴,103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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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宇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4647、4767、4789、4821號,及移送併辦:
104 年度偵字第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昌吉李丞宇部分均撤銷。
李昌吉、李承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編號5、6、7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二六八六-LU號」車牌貳面沒收。其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昌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8年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0罪)、8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 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李丞宇於101 年間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 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李 昌吉為於竊盜時能規避警方查緝,於103 年9 月初某日,在 彰化縣彰化市、鹿港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2686 -LU」車牌2 面。後李昌吉李丞宇蔡旻宏(其涉犯竊盜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10得手後變賣朋分花 用。另於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前開偽造之「2686-LU」 車牌2 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嗣①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行政組長陳慧真察覺 附表一編號5 電纜線遭竊後,於103 年9 月23日報警;②宜 蘭縣政府工務處職員李政倫察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電纜線遭竊後,於103 年9 月21日後陸續報警;③宜蘭縣員 山鄉所工務科技術員游子威察覺附表一編號9 電燈電纜線遭 竊後,於102 年10月2 日報警。④並經警取得李昌吉同意後 ,於103 年10月1 日12時5 分許,在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00號李昌吉租賃處,執行搜索,扣得李昌吉所有、供 附表一編號1 至10竊盜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品,及未削皮電纜線23公斤、電纜線外皮10公斤、附表編號 10所示之裸銅117 公斤。⑤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 度聲搜字第299 號搜索票,於103 年10月1 日12時58分許, 在彰化市○○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李丞宇所有、於本件 竊盜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手機。⑥另李丞宇李昌吉,於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有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前,即於103 年10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涉犯附表一 編號10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 、礁溪分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昌吉李丞宇及渠等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共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李昌吉李丞宇就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 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補強。此外並有191 線甲線路燈電纜線遭竊 一覽表(礁溪分局警卷第20頁)、扣押物、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羅東分局警卷第12至16頁、37至41頁、47-53 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0 、139-147 頁)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李昌吉李丞宇 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李昌吉李丞宇就於附表 一編號5 、6 、7 所示之時、地,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體上懸掛由李昌吉購買之偽造「2686-LU」車牌2 面 ,而駕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李丞宇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辯稱:李昌吉購買偽造車牌時,伊並不知情,直 至103 年9 月中旬即附表一編號6 在宜蘭下車時始見有偽造 車牌,李昌吉告知「裝上反光裝置以免被照到」,但至附表 一編號7 時,確定李昌吉使用偽造車牌,即告知李昌吉不要 使用,故伊並無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時、地,在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體上懸掛由李昌吉購買之偽造「2686-LU」 車牌2 面,而駕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等事實,除據被告 李昌吉李丞宇坦承不諱外,並有7512-Q2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686-LU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 系統通行紀 錄表、通聯紀錄、懸掛2686-LU 號車牌之7512-Q2 號自小 客貨車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羅東分局警 卷第88、89、93至124 、第132 頁、第142 至146 頁、蘇 澳分局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李丞宇雖辯稱:被告李昌吉掛上偽造車牌時,伊均不 知情,待伊知情時,即已叫被告李昌吉停止掛上云云。並 舉證人即被告李昌吉於本院之證述為佐。然查: ⑴被告李丞宇就其發現偽造車牌之時間、情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供稱:「我差不多在103 年9 月中在宜蘭下車 的時候,在附表一編號6 被告李昌吉裝上車牌時我就覺



得很奇怪,我問我哥你在裝什麼,他說在裝車牌,裝反 光的,超速反光會照不到,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7 就確 定發現他使用時我就叫他不要做了,我發現跟原車牌不 同。(經提示原審判決後改稱)我真的忘記是哪次。」 (見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李昌吉於本院亦具結陳稱 與之相合。然細究被告李丞宇所陳之「發現偽造車牌」 情形,被告李丞宇初係陳稱:「在宜蘭下車的時候」發 現,發現之緣由竟係「李昌吉裝上車牌時發現奇怪」, 則由被告李丞宇所陳「被告李昌吉係於宜蘭下車時時始 裝上偽造車牌」,惟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附 表一編號5 至行竊地點前,即103 年9 月14日下午10時 21分53秒許,由蘇澳鎮蘇濱路與自強路口(往利澤工業 區內車道)即已攝得懸掛偽造「2686-LU」車牌之車輛 ,復附表一編號6 行竊前,即103 年9 月19日下午10時 17分起至翌日(即20日)凌晨0 時29分許,由蘇澳交流 道南下路段至蘇濱路、頂強路、福德路等路段,即已攝 得懸掛偽造「2686-LU」車牌之車輛等情,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蘇澳分局警卷第12頁、羅東分 局警卷第133-135 頁),是無論被告李丞宇所陳「第一 次發現」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5 、或編號6 等次,均無 被告李丞宇所陳「到宜蘭後被告李昌吉始開始裝上「26 86-LU」車牌之情。且被告李昌吉與被告李丞宇之手足 至親,以二人血緣親密關係,當互有所迴護,被告李昌 吉所為附和被告李丞宇之詞,其可信度甚低。是由上開 翻拍照片,已可認被告李丞宇所辯:第一次係發現時被 告李昌吉告知係反光裝置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 可信實。
⑵復被告李丞宇於歷次警訊偵查中均已坦承,於警訊中即 已自承每次犯案均係由伊駕駛車輛將李昌吉蔡旻宏至 現場,先駕車在附近休息,帶李昌吉蔡旻宏剪完電纜 ,再通知伊至該處搭載二人上車,伊明知「2686-LU」 車牌係偽造等語(見羅東分局警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雖不知偽造車牌自何處而來 ,然均知悉使用車牌係為逃避追緝,均係每次犯案前始 裝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35、36頁), 復被告李昌吉於本院已具結證稱:被告李丞宇當時均與 伊一同犯案,被告李丞宇在開始接觸本件犯案車輛之際 ,即已均知悉車輛之真正應有車號車牌等情(見本院卷 第178頁),且被告李丞宇於本院亦供稱:「我是負責 開車的,去的時候是我大哥(指被告李昌吉)開的,就



是從彰化到宜蘭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 面),而本件被告李昌吉李丞宇自103年9月10日起至 陸續為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均自彰化縣起 即駕駛7512-Q2號車輛,被告李丞宇為駕駛人,豈有不 知車輛之真正車號之理?則被告李丞宇於知悉車輛之真 正車號情形下,仍駕駛懸掛不同車號之車牌於國道高速 公路,則其有行使特種文書之故意,昭昭甚明。故被告 李丞宇辯稱:伊不知車牌係偽造,知悉後即要求李昌吉 拆下未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李丞宇所辯顯 不足採,被告李昌吉李丞宇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昌吉李丞宇所為,各係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罪。
㈡被告李昌吉李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 、3 、4 、10之犯行, 被告李昌吉李丞宇蔡旻宏就附表編號2 、5 至9 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昌吉李丞宇各次中所為竊盜行為(含既遂及未遂) ,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李昌吉李丞宇附表一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昌吉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8年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0罪)、8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 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李丞宇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 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1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0之竊案係被告李丞宇李昌吉 二人均於103 年10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係在台南行竊後 、復於103 年11月27日警詢時明確指出竊盜地點,警方始於 103 年12月12日詢問被害人即台南市新市區公所職員傅棠彬 ,被害人傅棠彬始提及此事等情,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可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9 頁、103 年 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38、48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2 、7 頁),顯見警方於被告李昌吉李丞宇坦承前,尚 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李昌吉李丞宇二人涉案,故 應認被告李昌吉李丞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被告李昌吉李丞宇涉犯此部分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 權之人員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李昌吉李丞宇於附表一編號9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而未至竊盜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就被告李昌吉李丞宇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李昌吉李丞宇於103 年9 月底某日凌晨1 時許,在台 南市新市區潭頂里與港墘里南138 線路段,竊取路燈編號30 號至35號、42號至44號之路燈電纜線之犯行(即併案審理部 分),與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0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審理,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昌吉李丞宇蔡旻宏以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竊盜方式,損壞路段供公眾往來之路燈設備致生往來 之危險,因認被告李昌吉李丞宇另涉犯第185 條第1 項之 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竊 取路燈電纜線致路燈失去作用,是否致生往來之危險,應視 路燈所處路況之具體情形判斷,未可一概而論,故於路燈所 處路況之不同,自會產生不同之結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關於遭竊路段之路況資料,該路 段原本之照明情形為何、於遭剪斷路燈電纜線後,是否尚有 其餘照明設備等情,均無從得知,自無從僅因被告李昌吉



李丞宇蔡旻宏行竊路燈電纜線造成路燈失去作用,即認定 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故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應為被告李昌吉李丞宇無罪之諭知。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 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 審判之參考,但法院於判斷罪數時,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如檢察官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而法 院審理結果,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罪,係具有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因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 ,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 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 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之竊盜犯行為數罪關係,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被告李昌吉李丞宇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 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 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 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 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 ,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 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 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理由 書)。是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工作適用於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應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並衡 以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始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 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確有竊盜 前科,然被告李昌吉係於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5 月14止, 犯23件竊盜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被告李丞宇則係於95年12 月25日起至96年1 月10日止,共犯10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李昌吉李丞宇所犯同一性質之財產犯罪,其期 間約為6月、2月,並非經常有同一竊盜犯罪,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故尚難以本件即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又被 告李昌吉自101 年2 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陸續於 巨洲鋼瓶工業有限公司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內任職,而 被告李丞宇則自97年7 月迄今,均於經營檳榔攤、101 年7 月間至103 年9 月間尚為鍇合企業社臨時校正模具師父等情 ,有被告李昌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3 月 6 日里長證明、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49 頁、 第194 頁)在卷可稽;復證人即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曾郁涵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李昌吉於101 年5 月22日至 103 年8 月13日期間,就職於伊設立之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 司,任職期間負責盡職,係因公司搬遷始離職,待被告李昌 吉服刑期滿後,伊仍願意再行雇用被告李昌吉等情(見本院 卷第174-175 頁),證人即鍇合企業社蔡政原亦於本院具結 證稱:被告李丞宇因前曾自行開設工廠,後於伊設立鍇合企 業社內擔任臨時架板模工人,有一技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177 頁),是可認被告李昌吉李丞宇二人實有一技之 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在性格上對於竊盜行為具有常習 性,且依其等行為模式,僅足認其係出於不勞而獲之動機而 為本件竊盜犯行,尚難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竊盜。又被 告二人曾有多次竊盜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衡酌本案 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 行之情形(竊取之次數及財物價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僅足徵表被告乃貪求本身一時便利企求不勞



而獲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其為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或 屬有犯罪之習慣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認應諭知 被告二人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部分,尚無可採。被告 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已坦承犯行請求減刑,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李丞宇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原審就其等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該部分,並為適法之判決。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李昌吉李丞宇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屢次共同,或攜帶兇器、或結夥3 人以上 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失,所為甚非,並衡量 被告李昌吉李丞宇坦承犯行,渠等之素行(被告李昌吉李丞宇前已有多次竊盜路燈電纜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扣案之加長型老虎鉗1支、扣案物標示編號7小電纜線剪1支 、編號3大電纜線剪1支、編號1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李昌吉 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10竊盜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昌 吉、李丞宇、共同被告蔡旻宏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8頁背面 、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膠帶6 組、棉質手套6 包,為被告李昌吉所有,預備 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昌吉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8 頁背面、1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最後一



次竊盜案項下(附表編號10)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MTO 牌0000000000手機1 支(含0000000000SIM 卡) 、NOKIA 黑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SIM 卡),分別為被 告李昌吉李丞宇所有,供被告李昌吉李丞宇於犯附表編 號6 至9 竊盜案時相互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李昌吉李丞宇 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8頁背面),並有通聯紀錄可稽(羅東 分局警卷第118 至124 、1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為被告李昌吉購入, 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昌吉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剝 皮機雖有用於處理竊得之贓物,然並非用於竊盜行為,均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行為方式、結果 │證據 │主文 │
│ │ │ │ │ │ │ │
├──┼───┼────────┼───┼─────────┼─────────┼───────┤
│1 │103年9│⑴191甲線路燈編 │李昌吉李丞宇駕駛車號0000│被告李昌吉之自白(│李昌吉李丞宇
│ │月10日│號918-920號側車 │ │-Q2 號自用小客貨車│礁溪分局警卷第7頁 │共同犯攜帶兇器│
│ │凌晨2 │道北上路段(宜蘭│李丞宇│搭載李昌吉至前開路│、103年度偵字第464│竊盜罪,累犯,│
│ │時許 │縣礁溪鄉七結路附│ │段,持客觀上足以為│7號卷第48、106至10│各處有期徒刑玖│
│ │ │近路段) │ │兇器使用之加長型老│7 、114至115頁、本│月。扣案如附表│
│ │ │ │ │虎鉗、編號7 小電纜│院卷第83、98、100 │二編號1 至6 所│
│ │ │⑵191甲線路燈編 │ │線剪、編號3 大電纜│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號920-938號側車 │ │線剪、編號1 螺絲起│ │ │
│ │ │道北上路段(宜蘭│ │子各1 支,著手撬開│被告李丞宇之自白(│ │
│ │ │縣礁溪鄉七結路附│ │前開⑴路段路燈編號│礁溪分局警卷第14頁│ │
│ │ │近路段) │ │918-920 號路燈底座│、103年度偵字第464│ │
│ │ │ │ │,剪斷電纜線後,因│7號卷第38至39、106│ │
│ │ │⑶191甲線路燈編 │ │未能抽取電纜線而未│至107、114至115頁 │ │
│ │ │號895-925號側車 │ │遂;接續再撬開前開│、本院卷第83、98、│ │
│ │ │道南下路段(宜蘭│ │⑵、⑶路段編號920-│100頁) │ │
│ │ │縣礁溪鄉七結路附│ │938 、895-925號路 │ │ │
│ │ │近路段) │ │燈底座,剪斷電纜線│證人李政倫警詢之證│ │
│ │ │ │ │後,竊得電纜線180 │述(礁溪分局警卷第│ │
│ │ │ │ │公尺。 │30至31頁) │ │
│ │ │ │ │ │ │ │
│ │ │ │ │ │7512-Q2號車輛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羅東警卷│ │
│ │ │ │ │ │第88頁) │ │
│ │ │ │ │ │ │ │
│ │ │ │ │ │ETC系統通行紀錄表 │ │
│ │ │ │ │ │(羅東分局警卷第93│ │
│ │ │ │ │ │至117頁) │ │
│ │ │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
│ │ │ │ │ │(礁溪分局警卷第16│ │
│ │ │ │ │ │至19頁) │ │
│ │ │ │ │ │ │ │
│ │ │ │ │ │現場照片(礁溪分局│ │
│ │ │ │ │ │警卷第32至35頁) │ │
│ │ │ │ │ │ │ │
│ │ │ │ │ │7512-Q2自小客貨車 │ │
│ │ │ │ │ │及扣案物照片(羅東│ │
│ │ │ │ │ │分局警卷第154至175│ │
│ │ │ │ │ │頁) │ │
├──┼───┼────────┼───┼─────────┼─────────┼───────┤
│2 │103年9│⑴191甲線路燈編 │李昌吉李丞宇駕駛車號0000│被告李昌吉之自白(│李昌吉李丞宇
│ │月間(│號608-614號側車 │ │-Q2 號自用小客貨車│礁溪分局警卷第7頁 │犯結夥三人、攜│
│ │9月26 │道北上路段(宜蘭│李丞宇│搭載李昌吉蔡旻宏│、103年度偵字第464│帶兇器竊盜罪,│
│ │日前)│縣壯圍鄉美福路附│ │至前開路段,由李丞│7號卷第48、107、11│累犯,各處有期│
│ │ │近路段) │蔡旻宏│宇把風接應,李昌吉│5頁、本院卷第83、 │徒刑玖月,扣案│
│ │ │ │ │、蔡旻宏持客觀上足│98 、100頁) │如附表二編號1 │
│ │ │⑵191甲線路燈編 │ │以為兇器使用之加長│ │至6 所示之物均│
│ │ │號616-632號側車 │ │型老虎鉗、編號7 小│被告李丞宇之自白(│沒收。 │
│ │ │道北上路段(宜蘭│ │電纜線剪、編號3 大│礁溪分局警卷第14、│ │
│ │ │縣壯圍鄉美福路附│ │電纜線剪、編號1 螺│22頁、103年度偵字 │ │
│ │ │近路段) │ │絲起子各1 支著手撬│第464 7號卷第38至 │ │
│ │ │ │ │開前開⑻路段路燈編│39、107、115頁、本│ │
│ │ │⑶191甲線路燈編 │ │號821-827 號路燈底│院卷第83、98、100 │ │
│ │ │號850-858號側車 │ │座,剪斷電纜線後,│頁) │ │
│ │ │道北上路段(宜蘭│ │因未能抽取電纜線而│ │ │
│ │ │縣礁溪鄉武暖路附│ │未遂;並接續撬開前│共同被告蔡旻宏之自│ │
│ │ │近路段) │ │開⑴至⑺、⑼至(11)│白(礁溪分局警卷第│ │
│ │ │ │ │路段燈底座,剪斷電│29頁、103年度偵字 │ │
│ │ │⑷191甲線路燈編 │ │纜線後,竊得電纜線│第4647號卷第55至56│ │
│ │ │號868-878號側車 │ │2565公尺。 │、107、115頁、本院│ │
│ │ │道北上路段(宜蘭│ │ │卷第83、100頁) │ │




│ │ │縣礁溪鄉武暖路附│ │ │ │ │
│ │ │近路段) │ │ │證人李政倫警詢之證│ │
│ │ │ │ │ │述(礁溪分局警卷第│ │
│ │ │⑸191甲線路燈編 │ │ │30至31頁、宜蘭分局│ │
│ │ │號914-916號側車 │ │ │警卷第21頁) │ │
│ │ │道北上路段(宜蘭│ │ │ │ │
│ │ │縣礁溪鄉七結路附│ │ │7512-Q2號車輛詳細 │ │
│ │ │近路段) │ │ │資料報表(羅東警卷│ │
│ │ │ │ │ │第88頁) │ │
│ │ │⑹191甲線路燈編 │ │ │ │ │
│ │ │號938-944號側車 │ │ │ETC系統通行紀錄表 │ │
│ │ │道北上路段(宜蘭│ │ │(羅東分局警卷第93│ │
│ │ │縣礁溪鄉七結路附│ │ │至117頁) │ │
│ │ │近路段) │ │ │ │ │
│ │ │ │ │ │7512-Q2自小客貨車 │ │
│ │ │⑺191甲線路燈編 │ │ │及扣案物照片(羅東│ │
│ │ │號605-615號側車 │ │ │分局警卷第154至175│ │
│ │ │道南下路段(宜蘭│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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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洲鋼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