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YET 陳文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VAN QUYET(中文姓名:陳文決,下稱陳文決)於民國 103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48巷9號舞廳內與友人MAI VANLICH (中文姓名:梅文麗,下稱梅文麗)、MAI MANH NHAT(中 文姓名:美孟日,下稱美孟日)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 、女共5人一同飲酒,期間因梅文麗不慎踩到NGUYEN VAN KH UYEN(中文姓名:阮文銓,下稱阮文銓)的腳因而發生衝突 ,梅文麗遂欲提早離開而告知陳文決其與阮文銓衝突一事, 陳文決聞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要求梅文麗找阮 文銓下樓談判,待梅文麗帶同阮文銓至舞廳1樓廣場後,陳 文決即持刀(未扣案)接續揮砍阮文銓,致阮文銓受有肝臟 撕裂傷、胸部穿刺傷、橫隔膜穿刺傷等傷害。嗣經阮文銓之 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陳文決藏匿處所,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文決,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銓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 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反面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 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 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陳文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阮文銓與被 告友人梅文麗衝突而持刀接續揮砍阮文銓,致阮文銓受有肝 臟撕裂傷、胸部穿刺傷、橫隔膜穿刺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只想嚇嚇他,讓他有個警惕,沒有 要殺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決於上揭時、地持刀接續揮砍阮文銓,致阮文銓 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穿刺傷、橫隔膜穿刺傷等傷害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梅文麗、美孟日、吳欣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8至15、16至18、30至31、94至102、143至146、15 1至15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3年9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勘 驗筆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9 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42、45至63、69至70頁),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按被告行為究屬係基於殺人犯意或重傷之犯意為之,需以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 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 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 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 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 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1、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在一樓的時候我才叫MAI VAN LI CH(梅文麗)去找對方下來,沒想到對方一下來後就辱罵 我,當時看到對方,我跟對方講,同樣是越南人有什麼事 情可以好好講,對方就說看我們要怎麼處理,問我們能找 多少人,就找多少人來。…聽到這句話我很生氣,所以就 把刀子拿出來想要嚇嚇他,被害人看到我把刀子拿出來就 跑了,但他又回頭叫他朋友上樓去把所有的人叫下來。我 看到NGUYEN VAN KHUYEN(阮文銓)跑了,我就追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核與證人梅文麗 於原審證述:「(問:當時你會叫NGUYEN VAN KHUYEN( 阮文銓)是否是TRAN VANQUYET(陳文決)叫你所為?) 是TRAN VAN QUYET(陳文決)叫我上去叫NGUYEN VAN KHU YEN(阮文銓)下來的。」、「(問:你叫NGUYEN VAN KH UYEN(阮文銓)下來後,發生何事?)NGUYEN VAN KHUYE N(阮文銓)下來就指著我們,並說你要找幾個人就找幾 個人…當時TRAN VAN QUYET(陳文決)因為喝多了,聽NG UYEN VAN KHUYEN(阮文銓)這樣講就開始追NGUYEN VAN KHUYEN(阮文銓)…」、「(問:NGUYEN VAN KHUYEN( 阮文銓)下來以後,到底有無與TRAN VAN QUYET(陳文決 )發生口角?)我只記得NGUYEN VAN KHUYEN(阮文銓) 指著我們說,你想找多少人就找多少人。」、「(問:是 否是因為NGUYEN VAN KHUYEN(阮文銓)這樣說,所以TRA N VAN QUYET(陳文決)才去追NGUYEN VAN KHUYEN(阮文 銓)的?)是。」(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相符, 是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阮文銓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見偵查卷 第6頁背面、9頁背面、16頁背面、144頁),而本件之起 因係證人梅文麗與被害人阮文銓發生口角,被害人阮文銓 復出言挑釁被告等人,被告方起意攻擊被害人阮文銓,則 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需殺害以戕取證人阮文銓生命之程度
,始能達到渲洩仇恨之目的,並非無疑。
2、且倘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則被告自可趁被害人不備之 際,即可下手行兇,惟被告到被害人旁邊,與之對話並發 生口角後,始取出尖刀攻擊,顯見意在教訓,並無殺人之 犯意。再揆之,依被害人阮文銓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伊係 在跌倒2、3次的過程中,遭陳文決刺傷等語(見偵查卷第 144頁),則倘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顯極易朝 人體致命部位之頭、頸部砍殺。又以,案發時,被告追砍 被害人阮文銓之情勢應甚為混亂,則被害人阮文銓所受之 上開傷勢,應是因被害人阮文銓行進方向不斷改變,被告 於混亂中方刺傷該等部位,甚且,胸、腹為人體重要部位 ,具有諸多重要器官,在遭銳利刀器刺擊下,有極高度的 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且被告係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阮文 銓,阮文銓閃躲不易,苟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犯意而為, 用力使勁下刀,則被害人阮文銓所受傷勢當不僅於此,是 自被害人阮文銓之傷勢觀之,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為。至證人阮文銓經送醫急救時,醫院曾將證人阮文銓 送入加護病房並發出病危通知,而具有生命危險(見原審 書證卷一第153頁),雖足徵如當時證人阮文銓未送醫急 救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然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原 審卷第59頁),在證人阮文銓遭受被告攻擊並經現場之人 阻擋後,證人阮文銓仍可自行站立並閃避被告之靠近,顯 見證人阮文銓於受攻擊當下,並無昏迷或生命危急之情形 ;又一般受傷出血之人,如不予以適當救治,均可能有喪 命之危險,此亦屬可能涉有傷害致死之問題,自不能因可 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以推論被告等人下手時即有殺人之 犯意。
3、故據上各情,參互以觀,實難僅以被告持刀揮砍證人阮文 銓,即率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本見被告應僅具有單純普 通傷害故意為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證人阮文銓之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於上開所示時、地,數次持刀傷害證人阮文銓,係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區隔,為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揮 砍證人阮文銓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允宜變更。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 告在知悉證人阮文銓與梅文麗發生糾紛之際,不思理性解決 ,即在公共場所持刀砍傷證人阮文銓,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阮文銓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說明:按外國人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且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已逾期居留,此有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8 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 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另被告用以傷害證人阮文銓之刀械1把,已遭被告丟棄乙 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上開刀械 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又非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刀械1把經鑑定後,並未檢 出證人阮文銓之DNA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亦供稱其並非使用上開刀械攻擊證 人阮文銓(見原審卷第38頁),則該上開刀械與附表一編號 1、2、3、5、6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阮文銓受有 肝臟撕裂傷、胸部穿刺傷、橫隔膜穿刺傷等傷害,受傷部位 均集中在人體胸、腹等部位,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造成上開 傷害,足見下手力道劇烈,且被告為一20餘歲精神狀態良好 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認識以水果刀刺 擊人體胸、腹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依被告使用凶器、 下手方式、部位及程度等情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如前述,殺人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並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 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本件依證人梅文麗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暨被告犯案過程及現 場狀況等,堪認被告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而為本件傷害犯 行,是檢察官以被告以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提起上訴 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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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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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帽子1頂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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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衣服1件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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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褲子1件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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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刀子1把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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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鞋子1雙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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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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