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03年度偵
字第3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家懿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與田漢傑(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加入楊立強(未據起訴)、姜準及蔡碧鴻(所涉詐欺 罪,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 3年7月24日晚上由楊立強告知楊家懿隔日要「上班」,要楊 家懿與田漢傑一起去,並交付手機1支,作為聯絡之工具, 田漢傑與楊家懿遂於103年7月25日某時許,搭乘火車自桃園 出發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等候指示;其間由上開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以電話於同日13時30分許,向蔡賢珍佯稱:其兒子 幫友人李建忠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李建忠跑了 ,其子現被人毆打,需要送醫看診云云,之後電話換人接聽 ,復佯稱:要其替子還債云云,致蔡賢珍陷於錯誤,旋於同 日14時許,前往其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領款10萬元, 依指示將內裝有1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1旁;同時,楊家懿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在上開地點守候,待蔡賢珍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紙袋 放置於該處離去後,旋即趨前將該紙袋取走,再將10萬元現 金交付田漢傑,田漢傑則交付楊家懿3000元現金之工資。嗣 經蔡賢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03年8月5日18時40分 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查 獲楊家懿,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賢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 頁反面至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立強於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103年 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影印卷㈠第123、149至150頁)、被害人 蔡賢珍於警詢中供述之被害情節(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 影印卷㈡第57至58頁)相互吻合。並有被害人蔡賢珍銀行存 摺及銀行所發之提款次數簡訊相片3紙(103年度偵字第3210 4號影印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二、核被告楊家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 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 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 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楊立強、田漢傑、 姜準、蔡碧鴻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是由楊立強 告知要其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並交付手機1支,作為聯絡之
工具。原審未就楊立強論以共犯,即有疏漏。又邇來詐騙集 團氾濫,到處隨機詐騙,受害民眾遍及各階層,已嚴重影響 人民間之互信,被告正值少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工作,其所 為危害社會秩序甚大,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 此,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兼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之年,且具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蔡賢珍一時不察而誤信之,致告訴 人受有10萬元之財物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係 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尚非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生活情形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