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93號
TPHM,104,上易,993,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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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金韋傑劉懿萱有婚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同事曾睦 樺交往且生感情糾葛。民國102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 )晚間,曾睦樺與同屬同事之表妹鄭吟慧一同前往新北市三 峽區拜會客戶張偉源,並與張偉源及其親友至新北市三峽區 中央路上之某餐廳共進晚餐。金韋傑因接獲曾睦樺之簡訊, 得知與客戶在外用餐飲酒,不滿時間已晚曾睦樺仍未返回臺 北住處,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 事劉子豪陪同其前往三峽找尋曾睦樺。於同日晚間10時許, 金韋傑與劉子豪抵達曾睦樺用餐之地點,金韋傑竟基於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進入 餐廳內將曾睦樺強拉出餐廳並推入其所駕前開車輛內,欲駕 車載送曾睦樺返家,以此強暴方式使曾睦樺雖無義務仍被迫 離開餐廳進入前開車輛,惟因鄭吟慧張偉源等人攔阻,曾 睦樺復於車內與之發生拉扯,金韋傑始讓曾睦樺下車。曾睦 樺、鄭吟慧與客戶張偉源等人聚餐結束後,鄭吟慧即駕駛自 用小客車載送曾睦樺張偉源及其親友等人返回張偉源三峽 住處,金韋傑見張偉源等人下車離去後,又前來要求曾睦樺 搭乘其所駕車輛返家,惟遭曾睦樺拒絕並仍搭乘鄭吟慧所駕 車輛經由國道3號(起訴書誤載為國道2號)高速公路返回臺 北,詎料金韋傑竟駕駛前開車輛載同劉子豪一路尾隨、追趕 鄭吟慧所駕車輛,並接續前開強制犯意,途中與曾睦樺電話 聯繫,以要求曾睦樺下車,否則將駕車自後追撞鄭吟慧車輛 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脅迫言詞,使曾睦樺心 生恐懼,遂請鄭吟慧將車輛暫停於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抽水站 附近,下車與金韋傑談判。金韋傑曾睦樺鄭吟慧下車, 亦下車與其等談判,復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及另基於傷害犯 意,再度出手強拉曾睦樺至自己所駕車輛內,因而與曾睦樺 及上前攔阻之鄭吟慧發生拉扯,金韋傑在拉扯過程中將曾睦 樺、鄭吟慧雙雙推倒在地,曾睦樺見狀,為免鄭吟慧遭波及 受害,迫於無奈始搭乘金韋傑所駕車輛,由金韋傑送其返家



鄭吟慧則開車尾隨金韋傑之汽車以確保曾睦樺之安全,同 時並打電話聯絡曾睦樺之母鄭寶惜告以前情,金韋傑即以前 揭強暴、脅迫手段,使曾睦樺下車與之談判及搭乘其汽車返 家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嗣其等抵達曾睦樺位在臺北市文山 區萬芳路住處(地址詳卷)時,金韋傑曾睦樺於車內劇烈 爭吵不休,金韋傑曾睦樺欲下車離去,竟接續前揭強制、 傷害之犯意,與曾睦樺拉扯並反鎖車門,並出拳毆打曾睦樺 右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曾睦樺自由下車離去之權利,曾睦 樺並因金韋傑前揭拉扯、推倒及出拳毆打,而受有右臉腫脹 及鈍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手2×2 公分、右前臂2×2公分、左前臂2×4公分〈2處〉、左小腿2 ×4公分、左膝2×4公分、右小腿4×4公分、右膝2×2公分 )等傷害。其後金韋傑因見鄭寶惜曾睦樺之弟曾御豪下樓 查看,始讓曾睦樺下車離開,並駕車搭載劉子豪離去。二、案經曾睦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金韋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3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地方法院 認定的事實,我認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睦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綦詳(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62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90頁反面-91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108頁),核與證人



鄭吟慧、劉子豪、鄭寶惜曾御豪於偵查、原審及證人張偉 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3-94、107頁 反面-109頁、103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 75 頁反面-81、99-106頁正面、126頁反面-130頁)。而告訴人 因於前述萬芳抽水站附近空地與被告發生拉扯,遭推倒在地 ,且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而受有右臉腫脹及鈍挫傷、上唇 撕裂傷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手2×2公分、右前臂 2× 2公分、左前臂2×4公分〈2處〉、左小腿2×4公分、左膝2 ×4公分、右小腿4×4公分、右膝2×2公分)等傷害乙節, 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受傷 後拍攝之相片9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18頁)。綜上,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告訴人用餐及搭車返家途中,接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 訴人或離開餐廳進入被告車輛,或下車談判,或搭乘被告車 輛返家,或因爭執拉扯而妨害告訴人下車離去,其目的無非 係為處理其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而欲短暫挽留告訴人,且僅 造成告訴人之自由短暫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即 任其離去,參照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 又被告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縱有恐嚇行為,然此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先後以前述強暴或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 其行使權利,且致告訴人成傷等行為,各該行為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各論以一強制罪及一傷害罪為已足。又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 行為,皆為遂其處理與告訴人感情糾紛而生,顯係出於同一 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 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以電話聯繫要求告訴人下車,否則將駕 車自後追撞鄭吟慧車輛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要求鄭吟慧將車輛暫停,並下車與之談 判而行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此部 分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⑴被告於處理其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過程中,未思以 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反見告訴人與他人用餐飲酒,即心 生不滿,率爾以前述強制、傷害手段迫使告訴人遂其心意, 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欠缺 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自有不該,⑵犯後飾詞 否認其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態度難認良好,⑶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強制程度及本案肇因於其欲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手段雖有不當,惟犯罪動機尚非極 端惡劣,⑷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查被告於 102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央路上之餐廳糾纏告訴人曾睦樺,並駕 車在高速公路上一路尾隨告訴人搭乘之車輛,且以要脅追撞 之恐嚇言語,強迫告訴人將搭乘之車輛停靠在臺北市文山區 萬芳抽水站附近空地後,先拉扯告訴人成傷,再強迫告訴人 搭乘被告之車輛,並進而在其車輛上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 情節嚴重;⑵再參以被告於審判中對其上開所為毫無悔意, 非但矢口否認犯行,將一切責任全歸咎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感 情糾紛,更羅織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自殘撞頭等虛偽情節 ,無疑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等情,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詎原審 僅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實 有量刑過輕之虞,⑶告訴人亦以此量刑過輕之理由,具狀請 求提起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處理與告訴人感情糾 紛過程中,因見告訴人與他人用餐飲酒,而心生不滿,但尚 非極端惡劣)、犯罪之手段(以強制、傷害手段迫使告訴人 遂其心意)、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狀況小康)、品行( 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存在男女間之感情糾紛)、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 之個體,亦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犯罪後之 態度(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事端,確係因其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婚外情所衍生,告訴人在車上有以頭撞玻璃之情事,亦 分據證人鄭吟慧於原審證述在卷:「(問:據妳所知,4月9 日之前被告的太太是否已經知道被告跟曾睦樺的交往關係? )被告太太曾經是我們辦公室的同事,全辦公室都知道,他 太太怎麼會不知道。...被告也曾經跟曾睦樺說他會給她名 份,會跟他太太離婚。(問:曾睦樺跟妳訴苦過程中,曾睦 樺的情緒是傷心還是生氣?)都有」(見原審卷第79頁), 及證人劉子豪於原審證述:「(問:你剛剛說她在空地上車 後,在車上有用頭撞玻璃的情形?)有。...(問:據你所 知,4月8日案發那天,金韋傑的老婆是否已經知道金韋傑曾睦樺的交往關係?)知道。(問:金韋傑曾睦樺的交往 關係,在金韋傑老婆知道後有結束或發生變化嗎?)沒有結 束,仍然有繼續交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4 頁反面



-105頁正面),且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認其於行 為時確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雖無可採,但其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若干辯解,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就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 ,說明係因其妻不願意撤回對於告訴人另案相姦罪之告訴, 非其所能置喙(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正面),此節與 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將責任歸咎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更羅織 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自殘撞頭等虛偽情節之犯罪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亦經原審詳為作為量刑 事由審酌如前,尚難認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徵之上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鄭 吟慧於原審證述:「(問:依診斷證明書所示,曾睦樺是10 2年4月9日凌晨2點45分、同日11點 4分至急診室就診,則妳 方稱妳與曾睦樺與客戶洽談業務用餐的相關情事,是否是發 生在4月8日晚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可 知被告上開犯行日期應為102年4月8日,起訴書記載為102年 4月9日,應屬誤會;另起訴書指訴鄭吟慧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自三峽返回臺北木柵,及被告開車尾隨、追趕之行 經道路,係國道2號高速公路,然自新北市三峽地區至臺北 市木柵地區,其經由之高速公路為國道3號,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此部分起訴事實顯係誤植。惟上開誤載尚不影響於 起訴與審判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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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